案情简介
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向玉山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玉山银行开出3张汇票,其中一张收款人为宏泰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000万元。其他2张收款人为益和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2500万元和4000万元。
在鱼龙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中约定,除经签发银行同意外,该有关汇票不得贴现或转让。玉山银行也在合同上签了字。
紫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分别将其交给宏泰有限责任公司和益和有限责任公司。
宏泰有限责任公司收到金额为3000万元汇票和玉山银行发来的“予以确认,到期付款”的确认书后,根据联营合同,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商品和代清偿债务。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另一张金额为4000万元汇票背书以后转让给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到南海银行贴现,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同时经省人民银行分行查询汇票情况。
后,南海银行收到玉山银行复电:汇票不予贴现。但是南海银行仍然按汇票贴现契约予以贴现。
玉山银行以受到欺骗为由,起诉,要求判决汇票无效,持票人交回汇票。
问:南海银行的贴现是否合法?
本案参考结论
南海银行的贴现不合法。
参考理论分析
益和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万元在龙口银行贴现,龙口银行取得汇票,支付了代价。龙口银行是善意取得,有票据权利。
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汇票是以背书方式得到的,是合法的,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南海银行在贴现前,已经通过省银行分行知道该票据有瑕疵,不可兑现,仍予以兑现,取得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玉山银行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南海银行。
南海银行与万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贴现契约,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的法律约束力,不能使票据行为产生效力。所以,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独立性,该限制条件是善意取得,否则,在先票据行为的无效性,将影响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