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5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一个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贴现时,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以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付出票款,划入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
随后直接扣收,抵偿了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本案参考结论
鱼龙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参考理论分析
什么是背书呢?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上述背书,属于背书中的转让背书。转让背书主要有下述三种效力:
(1)权利移转效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移转权利为目的而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有效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均由背书人移转于被背书人,亦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
(2)担保付款的效力。
背书人在无相反记载时,对其后手,包括直接后手和其他一切后手,应按照汇票文义负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背书人的一切后手)如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便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种担保承兑和付款的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背书人于背书时记载免除担保文句加以免除,它对于背书人来说就是绝对的法律责任。
(3)权利证明的效力。
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表现为:
就持票人(最后被背书人)而言,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应推定其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他不必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他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也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只要债务人为善意,该持票人即使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债务人也免除其付款的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他是善意地(无恶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是该背书人不是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他仍能取得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