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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自主决定工作时间 单位无需支付加班费

发布时间:2017-05-11 13:48:07 阅读:0 字号:[ ]

  张某于2002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祥和养老院担任院长,系该院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养老院的管理工作。后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养老院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养老院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

  法院认为,张某系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属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对时间安排和工作内容调整也具有较大自由度,故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目前,我国劳动领域普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可以主张延时、双休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即所谓的弹性工作制,是不受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也不存在加班时间的特殊工时制,但它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才能实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在实践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其是否存在加班,需要根据其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综合认定。一般而言,高管人员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自主安排空间较大,工作时间较为灵活,无法通过标准工作时间予以衡量。

  此外,高管人员拥有较高的工资水平,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均明知该项工作的特点性质及职责特殊性,用人单位在核算工资标准时,一般也会充分考虑高管人员工作时间因素,工资构成中已含有加班费等补助。鉴于高管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等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作明显不合理,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用,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来源: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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