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杨某入职全利电力公司。当年6月,公司任命杨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工作。2016年4月,杨某自电力公司离职。随后,杨某向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支持了杨某的请求。
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称杨某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人力资源的全面工作,对于其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过错和重大恶意,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公司提交了杨某的岗位职责议定书、员工内部培训手册、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流程等证据,证明其职责范围包括督促签订和保存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等事宜。
法院审理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某的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因其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定程度上源于其未全面履行自身职责,存在过错,故判决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设立了二倍工资差额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为了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进而达到保护劳动者、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目的。但是,对于特殊劳动者,如用人单位的高管,在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往往存在较大争议。
最为典型的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其作为劳动者中的特殊人群,熟知劳动法律规范的各项规定,又是公司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的负责人,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人员的工作职责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如果该高管人员能够证明其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用人单位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来源: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