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市双流空港熟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空港熟食公司)在双流机场T1航站楼经营门店使用“”标识,因该标识与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
”、“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0000元。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就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川工商复字[2015]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及复议决定。后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主张其在经营中使用的店招为,但其中包含
,将该标识与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59320号
商标和第1943933号
商标相比较,
中的
图形中的鸡图形与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二者的差异在于线条颜色与底色,两者构成相近似;
标识中的文字分别与注册商标
中的文字“廖”、“棒棒”相同,文字“记”与“技”的读音相同,因此
标识的文字与注册商标
的文字相似,且由于商标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因其能被呼叫而频繁被相关公众使用,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因两者文字呼叫一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会因此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涉案店铺在店招中使用
标识,其销售的商品板鸭等肉类熟食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因此双流空港熟食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店铺内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成都市工商局对双流空港熟食公司作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8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四川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后审理一例典型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案件,且本案所涉商标系本地企业主营品牌,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的审判,既充分保障案件程序及实体审理的严谨、正确,又注重案件的审理效果,并最终通过司法裁判,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此同时,法院还受理了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与双流空港熟食公司等关于“鸡”图形等注册商标的民事侵权案件,该系列案件的审理也实现了将商标侵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的有机统一,使涉及相同商标、相同事实的民事、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一致、处理思路清晰,对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运行起到了满意的实践成果,积累了进一步推进该工作的丰富经验。
来源:四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