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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十:李玉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毛耀东、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李博、吴艳军、范伟、王建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发布时间:2017-05-05 10:00:46 阅读:0 字号:[ ]

【基本案情】

从2011年11月开始,李玉占从购买制假材料,以同种系列酒中的低档白酒翻装“剑南春”、“五粮液”、“十年红花郎”高档白酒,并多次将假酒销售给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耀东,销售金额约1300000元。

 

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毛耀东,从李玉占处低价购得以次充好的假冒名酒后,组织李博、范伟、王建海、吴艳军等人,从2011年开始,伪造各大名酒的授权委托书,通过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网店“鑫铭诺酒类专营店”,将从李玉占处购得的剑南春、五粮液、十年红花郎等假冒名酒销往全国各地,从中牟取非法利益。仅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液1618、十年陈红花郎这四种假酒的销售金额就达15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石佛乡欢河村、中原区老俩河村的两处库房时,现场查获假冒剑南春1925瓶、假冒五粮液酒289瓶、假冒十年陈红花郎酒257瓶、假冒泸州老窖249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19瓶,货值金额达1420461元。

 

德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对查获的剑南春酒的理化指标鉴定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所检指标合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玉占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1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554500.22元,属于销售金额巨大。此外,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货值金额达1420461元的假酒,因被查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毛耀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博、吴艳军、范伟、王建海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玉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二、被告单位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

三、被告人毛耀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四、被告人李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五、被告人吴艳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六、被告人范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七、被告人王建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八、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豫A000BR丰田越野车、豫AZ160D白色江淮小汽车,依法予以没收;

九、公安机关查获的假酒及制假工具和材料,依法予以没收。

李玉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玉占在自己灌装生产的白酒上使用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等品牌名酒的包装并对外销售,李玉占的行为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30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法院认为李玉占以低等级、低档次白酒冒充高等级、高档次白酒,属于“以次充好”,并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刑法意义上的以次充好,是指等级、档次极低,已达到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影响使用性能的程度。而本案中,李玉占生产、郑州鑫铭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酒经鉴定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对于白酒的质量要求,也未失去白酒应有的使用性能,故李玉占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遂判决: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二、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玉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玉占用低档白酒灌装生产知名品牌白酒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二审法院从法律解释、侵犯客体的性质、行为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反面分析,最终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二审法院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常见的“以此充好”所指的低等次、低档次的产品,进行了限缩解释,进而区分“只伪不劣”、“又伪又劣”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犯罪人进行准确打击,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本案的审理,对依法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来源:四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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