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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四川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二: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5-05 09:44:36 阅读:0 字号:[ ]

【基本案情】

 安佑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生物公司)是涉案“安佑及图”注册商标和“安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安佑”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两商标均系安佑生物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受让取得。2012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案涉“安佑及图”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深圳安佑康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于2000年7月22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由章程确定。自贡联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联合公司)于2005年1月31日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销售饲料原料,农副产品初级加工。2013年8月1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与自贡联合公司签订《授权书》及《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并对产品的质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自贡联合公司在生产和销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其使用的“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时,在产品外包装上完整地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在“深圳安佑”字样的前面使用了自贡联合公司的注册商标,即外方内圆加变异“LH”图形组合商标。在“LH”图形组合商标的右上方加有注册商标“R”标记。

 

安佑生物公司认为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突出使用“安佑”文字,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安佑生物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系自贡联合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授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安佑生物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商品中使用“安佑”标识并销毁带有“安佑”标识的产品和产品外包装;2.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赔偿安佑生物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连带承担安佑生物公司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维权费用6万元;4.自贡联合公司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佑生物公司受让“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时,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已经成立并经营多年,安佑生物公司受让时,应当明知在同一行业的同类商品上其“安佑”商标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深圳安佑”字号同时存在的情况。“安佑及图”被评为驰名商标是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登记成立十二年之后,安佑生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成立之前,“安佑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安佑生物公司的“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行为。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商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中使用“深圳安佑”作为简称,属符合法律规定使用商号权的行为,未侵犯他人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深圳安佑康牧公司授权自贡联合公司生产“深圳安佑技术”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的标的系自有技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授权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的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和“深圳安佑”文字,也不构成对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及图”和“安佑”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安佑生物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自贡联合公司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系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亦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应有的商业道德,正确、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将企业名称许可他人使用。自贡联合公司无权独立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目的和范围应以表明其所生产、销售商品的技术来源于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为限,否则其使用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

从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自贡联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饲料产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使用的“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并非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完整、规范表述,其中“深圳安佑康牧”字样,将“安佑”二字与“深圳”、“康牧”四字使用不同颜色、不同大小的字体,“安佑”二字较紧邻的“深圳”、“康牧”尤为突出,客观上起到强化“安佑”二字的效果;而“深圳安佑”四字,不仅不当省略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中“安佑康牧”企业字号,且使用红色较大字体,占据包装左侧面的大部分空间,十分醒目,其使用方式已非对深圳安佑康牧公司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使用,更超越了表明或描述其商品技术来源作用的范围,实际是以商业标识的方式使用包含“安佑”文字的字样,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次,案涉“安佑”及“安佑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动物饲料、家畜饲料等,与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商品范畴。“安佑”、“安佑及图”商标已在市场上持续使用多年,“安佑”文字非固有词汇,在动物饲料类商品上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安佑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自贡联合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的醒目位置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有意淡化其自身享有的变异“LH”字母及图商标,并以较大的字体和鲜艳的颜色单独、突出使用“安佑”文字,客观上使“安佑”文字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明显具有攀附“安佑”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其行为破坏了安佑生物公司“安佑”、“安佑及图”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安佑生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两公司联合作出的《关于授权书的承诺书》,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向自贡联合公司提供产品的核心料、原材料及配方,授权自贡联合公司使用其猪用配合料及猪用浓缩料技术,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并无法定的审查义务;且根据庭审中两公司的一致陈述,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自贡联合公司产品的外包装并不进行审定,双方也未约定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此负有审定的义务。深圳安佑康牧公司对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行为;

三、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现有使用了“深圳安佑康牧”、“深圳安佑”字样的商品外包装;

四、自贡联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佑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五、驳回安佑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市场主体的两项重要标识性权利,对企业、消费者以及市场管理者都有重要意义。由于二者在管理机关、许可程序、法律适用、地域范围等方面的不同,引发众多交叉冲突。本案的焦点即集中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认定和解决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提供了法律渊源,但由于一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多样性等原因,导致了权利冲突法律认定的莫衷一是。对此,本案二审判决从涉案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正当,是否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等判定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的根本点出发,认定如果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且在使用方式上并非对企业名称的合理简化,更超越表明或者描述商品特征的范围,实际上构成了商标性使用行为。行为结果方面,涉案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则该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在此基础上,二审作出判决,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支撑,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打击了搭便车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导向意义。


来源:四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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