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成都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纯科技公司)为第4461800号“优普”商标所有人,后依法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四川优普超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超纯公司)。优普超纯公司又依法取得了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专用权。超纯科技公司原员工李永军离职后创立了成都优普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电子公司)且为该公司股东。优普电子公司在网站和宣传资料中宣称自己生产的超纯水机为“优普牌”,并将前述UPT等字母商标作为产品型号加粗放大使用。据此,超纯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优普电子公司辩称“优普”为商品通用名称,“UPT”、“UPH”、“ULUP”、“UPE”为商品通用型号,优普电子公司属于正当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在某一区域内为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应该是能够反映某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的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型号是国家规定的或是行业通用的表示产品性能、规格、尺寸等信息的型号。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往往是记载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中的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和概念,或者是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全行业对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统一名称或型号的称谓,应该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因此,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
本案中,优普电子公司未举证说明“UPT”、“UPE”、“UPH”、 “ULUP” 具有固定、规范、统一的含义和性能指标,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证明在系争标识经过优普超纯公司及之前主体的商业使用而获得知名度和显著性之前,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系争标识作为产品通用型号。综上,判决:
一、优普电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4461800号“优普”、第11860314号“UPT”、第11860399号“UPE”、第11855947号“UPE”、第11860489号“UPH”、第11855980号“UPH”、第11860785号“ULUP”、第11856011号“ULUP”注册商标;
二、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www.ccdupp.com)首页连续刊登声明一个月,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优普电子公司负担;
三、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变更企业名称申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优普”字样;
四、优普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优普超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优普超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在一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通常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为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何为商品通用名称或者通用型号,它们的构成要件如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对商品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的界定,以及构成上述概念的基本要求予以明确,认为通用名称和通用型号应当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并且符合一定的标准,指代明确。主张已经获得商标授权的标识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或通用型号的,应当证明系争标识作为产品型号或名称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收录,或是行业内已经约定俗成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型号或名称使用的。本案判决对此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来源:四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