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866号
合议庭:刘晓军、孔庆兵、蒋强
原告:闵清县宇航家电经营部(简称宇航经营部)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蔡和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和旺公司)
【案情】
诉争商标为宇航经营部于2009年6月3日申请的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为第747658、3528846号“旺旺”商标,申请日分别为1993年7月16日、2003年4月16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农业用机械及器具、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等商品上,均合法有效。商标所有人均为蔡和旺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蔡和旺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504号《关于第7443410号“阿里旺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1504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蔡和旺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61504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宇航经营部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且不存在明确的区分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某种联系,其共同使用在“农业机械”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高行(知)终字第301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宇航经营部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宇航经营部的起诉。宇航经营部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点评】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由于法院不能直接针对诉争商标的效力作出判决,法院一旦认定被诉裁决对诉争商标的效力审查错误,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裁决亦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个别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当事人请求或行政救济需要,也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大多数裁决的作出系完全属于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行为,不会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若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将导致同一纠纷循环往复,造成循环诉讼。一方面,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被列为被告并疲于应诉,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和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法院要重新审查已被之前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生效判决的司法稳定性。本案的裁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所确立的规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吸收,有力地促进了此类案件审判效率的提高。
来源:北京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