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295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赵岩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简称纳帕河谷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公司)
【案情】
2005年5月18日,中商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 KAPPA NAP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限内,纳帕河谷协会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纳帕河谷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3937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帕河谷协会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纳帕河谷(Napa Valley)”是在中国获得保护的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 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 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在先注册的第4502959号“NAPA VALLEY 100%及图”证明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法院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点评】
作为TRIPS协议中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并列的一项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地理标志在我国还没有单独的法律给予专门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对地理标志给予了保护,但从法律条款的字面规定看,这种保护还仅仅限于地理标志整体。对于仅仅包含地理标志部分构成要素的情形,是否能够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规制,《商标法》本身并未明确。本案中,法院从地理标志保护和制止混淆误认的商标注册基本要求出发,认为包含地理标志中最显著识别部分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的,也应当纳入到上述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从而更为有效地实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同时,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是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这也完全符合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来源:北京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