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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三:“汤瓶八诊”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发布时间:2017-05-03 16:43:15 阅读:0 字号:[ ]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1479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樊雪

原告:杨华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


【案情】

2004年4月2日,杨华祥向商标局提出第3993808号“汤瓶八诊”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疗诊所、医务室、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护理(医务)、芳香疗法、疗养院”服务上,2007年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2008年6月7日,“回族汤瓶八诊疗法”作为传统医药项下的回族医药被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2年和2014年,争议商标两次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宁夏著名商标。2013年1月28日,郭宏杰和李业红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846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杨华祥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汤瓶八诊”是波斯保健医学和中东伊斯兰医学汲取和融合了中华医学,而形成的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争议商标使用在“按摩(医疗)、医疗诊所”等服务上,容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内容的介绍,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虽然经过了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但相对于已有1300年历史、在回族民间广泛流传并被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无论是在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使用范围方面,还是在相关公众的客观认知效果方面,争议商标通过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仍不足以抵消或者超越相关公众对“汤瓶八诊”是一种具有中国回族特色的养生保健疗法的认知,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华祥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并未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如何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商标注册的关系,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本案中,法院立足于现有法律,从《商标法》有关商标注册的显著性问题入手,使用《商标法》的术语,在《商标法》的既有体系中实现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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