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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二:“POWERPOI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5-03 16:40:24 阅读:0 字号:[ ]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2609号

合议庭:潘伟、陶钧、亓蕾

原告:微软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诉争商标为“POWERPOINT”,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服务、即内容为用于展示图形的软件和为此类应用软件存取远程存储的数据的云计算服务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powerpoint”虽然是微软公司开发的文件格式,但是经过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幻灯片演示文稿形成对应,属于软件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一种来源识别的标志,诉争商标使用在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


法院认为:1999年,微软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POWERPOINT”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可见“powerpoint”至少在2000年尚不构成演示文稿软件的通用名称。2000年至今,虽然相关公众对于“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的知晓程度越来越高,但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目前相关商品上存在“KEYNOTE”、“SLIDE”、“WPS”等不同的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关于“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为通用名称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诉争商标“POWERPOINT”,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具有独创性,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powerpoint”已经成为软件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服务等项目上,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但是并不意味着公众广泛使用或认知的名称必然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虽然相关公众广泛使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但是这种知名度并未切断“powerpoint”在演示文稿软件商品上与微软公司的唯一对应关系,使其进入公有领域,相反地,二者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同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将“powerpoint”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软件格式进行使用。因此即使在“POWERPOINT”演示文稿软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关的计算机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本案的裁判丰富了商品通用名称认定的司法实践,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泛化倾向。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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