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建立在执行案件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通过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协同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和制裁,迫使其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机制。本文建议建立或完善相应制度予以支持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即对征信制度立法、社会协助执行制度、公开曝光措施、限制出境措施、悬赏举报措施、威慑网络平台等予以构建或完善。
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的重要价值。在社会诚信度有所下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执行较难的情况下,构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具有推动法院执行工作,缓解执行难矛盾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涵义
2004 年 12 月 25 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使用“执行威慑机制”这一概念。会议就建立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形成执行威慑机制,构筑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进行了研讨。
有观点认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各种信息的共享,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共同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制裁和限制等惩戒力度,以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债务,全社会遵法守信的一种社会运行方式。
也有观点认为,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压迫感和约束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从而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
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建立在执行案件信息共享的基础上,通过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众,协同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和制裁,迫使其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机制。
二、当前执行威慑机制存在的问题
为解决执行难这一顽症,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对执行威慑机制作出了相应规定,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实践中,民事执行威慑机制仍面临不少窘境。
窘境一:全国范围的征信信息数据库尚未全面建成,社会征信信息系统尚未对法院全方位开放。由于我国区域发展水平的差异,仍有相当部分地区的社会管理信息化程度较低,征信系统尚未全面建立。其次,即使在部分已建立信息数据库的较为发达地区,也只是部分开放。如有些地方的工商、房地产信息在地方系统上亦不能联网,更不用说在全国范围内的联网;有些银行仅提供辖区范围内被执行人账户的查询或提出目前相关技术不支持难以协助查询。
窘境二:法院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缺乏有效的执行联动配合机制。虽然有些地区的法院系统正在努力尝试执行联动配合机制,但就整体而言,执行威慑机制功能的发挥,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方面面的有力协助。但出于某些部门领导的重视程度或利益等因素考虑,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支持。
窘境三: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的规范不明、力度不够。实践中被提出的公开曝光措施、限制执行义务人出入境和高消费、悬赏执行措施存在诸多规范不到位的问题,亟待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和明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但实践中真正能够适用该条惩治严重妨碍执行的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常见。这一方面是因为构成“拒执罪”的“量化标准”缺乏规定,另一方面“拒执罪”须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法院最后审判,从法院经过公安、检察再回到法院的过程迂回,削弱了刑事打击的力度。
三、对策建议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仅靠一条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的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予以支持。
(一)完善征信制度立法
征信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体系,不仅为经济活动所需,也是执行威慑切实展开所需配套制度的迫切需要。我国目前的征信制度,已经在司法、金融等领域初步尝试,例如,2006年5月,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与人民法院联合发文,共同建立了全国首个诉讼信息共享合作机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每月有选择地向人民银行通报已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被告人和已立案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的一般诉讼信息及特殊诉讼信息,其中,一般诉讼信息由法院立案庭负责收集并通报,主要是被告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特殊诉讼信息由法院执行局收集并通报,主要是未能在执行通知制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同时,还建立了对以上诉讼信息的更新清理机制。目前,这一合作已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不仅增强了征信系统的风险提示功能,也产生了较强的失信惩戒作用,相关金融机构开始更加关注法院的执行信息并运用到管理工作中。笔者认为,将法院的诉讼信息记录到征信系统中,不仅有助于商业银行及时了解客户信息,加强信贷风险管理,而且会给拒绝执行者带来较大的失信成本,从而形成威慑力, 增强法院执行力。
然而,上述做法仅仅是法院诉讼信息在金融行业等国家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的表现,在征信系统记录对推动法院执行来说,支持力度尚待加强。此外,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于征信活动的规范力度还有所欠缺,信用活动的约束规则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征信活动缺少成体系的专门法律规定;征信活动中涉及的隐私权、保密等问题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名誉权诉讼也屡见不鲜。既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将执行信息记录在征信系统中,以期达到执行威慑的目的,相关规范征信活动的立法就应迅速跟上,否则,立法的缺位必将导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虚置,执行威慑机制就不能真正产生效力,更不利于法律威信的树立。
(二)完善社会协助执行制度
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理念应是动用全社会的力量来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破解执行难,除了穷尽法院的执行手段和力量外,特别需要依靠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协助。笔者认为,应从扩大协助执行的主体、明确其法律义务及责任等方面构建社会协助执行制度。首先,概括规定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扩大协助执行的主体。协助执行义务是一种被动的协助执行义务,以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协助执行的依据。建议可通过概括性规定,确定较为广泛的社会协助执行义务主体。其次,法律应明确规定相关协助执行主体的法律义务,加大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处罚力度。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税务、工商、房地产、车辆管理所等国家机关,被执行人有投资、融资、交易、结算等关系的公司、企业、金融机构等的协助执行义务,防止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以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协助执行。同时,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可以直接处罚或建议处罚。
(三)完善公开曝光措施
媒体监督具有信息公开性、传播快速性、影响广泛性、揭露深刻性、导向明显性、处置的时性等特征和优势,使得它虽没有强制力,却在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极具影响力。在公开曝光执行中,首先需要司法解释明确曝光执行的适用对象,即确有履行能力而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或者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另外,如有下列情形也不宜适用曝光执行:被执行人具有特殊身份,如被执行人为行政机关、银行等;被执行人为特困国有企业,公开曝光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其他不宜公开曝光的案件。其次,应明确可以公开被执行人的信息范围。当前,有的法院只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案件的状态等信息,而有的人民法院则还将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也进行了曝光。笔者认为,合理把握公开信息的范围,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如果公开的范围太宽,则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如果公开的范围太窄,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再次,关于公开曝光的方式,可以通过法院信息栏、电视台、广播、微博、网站、居民小区等,将“老赖”的执行信息公开,并鼓励群众对被执行人进行监督、举报。
(四)完善限制出境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但是如何适用该项条款需要一定的实践操作后才能有所眉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一般对需要限制出入境的自然人做出筛选后才决定是否采取此项措施,比如被执行人为外国人,若为中国人则是办理过护照并有可能出境的,则一般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才采取相应措施。也有学者提出,可否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律采取此项措施,以利于案件的执行效果和公平公正。笔者认为,限制出境需要一整套相关程序和不同法院部门、不同国家机关的相互协调,牵涉大量人力、物力,如不加以筛选,就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而言则有效果较差和过于浪费之嫌。
(五)完善悬赏举报措施
悬赏举报是一种通过给付举报人赏金的方式激励社会公众监督、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措施。首先,应明确悬赏举报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以及赏金,都属于执行成本,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在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下落查明之前,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待财产执行到位后予扣除。其次,悬赏举报措施的性质为补充程序,原则上仅在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后,确实不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动。其次,举报人举报以下情况,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标准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1、逃逸的被执行人的下落;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担保人转移、隐匿财产的;4、被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对其权利限制的行为的,如进行高消费、置产、出境、融资等;5、举报其它有利于执行的情况的。只要举报人举报的线索有利于执行,并且查证属实,就应当按照公告的承诺支付赏金,并做好举报人的保密工作。
(六)完善威慑网络平台
现有的执行威慑网络平台主要是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建议法院与有关行政机关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链接,授权协助单位共享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信息,使该系统向执行联动成员单位开放。笔者建议,对于尚未终结执行的案件,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正在实施哪些执行威慑措施,也应当予以记录,一方面有利于查询人对执行案件情况的了解,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可以加强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如高消费行为)的监督,增加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