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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银行转账行为民事案件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3-09-17 10:42:19 阅读:0 字号:[ ]

【提要】涉银行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包括赠与行为、给付行为、不当得利等类型。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遭遇立案案由与实际案由不符、难以归入现有法定案由、当事人一方无法联系导致事实难以查清、举证责任难以分配等困难。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沟通,谨慎调解,部分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大力加强法制宣传,主动提示支付风险等方式,克服和避免上述问题。

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确定性的行为规范,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保持相对的稳定,然而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总是变动不居的。银行转账行为的出现,再一次向现行法律发出挑战。出于对秩序与正义的渴望及成文法灵活与安全价值的追求,人们竭力寻求成文法滞后性的克服路径——如何正确认定付款人银行转账行为及系争款项的性质,已成为银行转账行为案件的审理关键。

一、银行转账概念及性质的一般分析

(一)银行转账的概念

就金融层面而言,银行转账是一种银行货币结算方式。从法律层面上分析,银行转账又可称非现金结算,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直接采取现金收付方式,而是通过银行,或者使用法定票据进行转账收付的清算方式。

(二)银行转账的法律性质

目前,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转账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认定主要出现以下列三种主张:

1、属赠与行为。通常出现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例如: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车辆、首饰、家具家电等而向子女或相关商品出售方的汇款。这其中又要区分附条件的赠与和无条件的赠与、对象特定的赠与和对象不特定的赠与,例如:是否约定父母在所购房屋内享有部分产权、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子女建立的新家庭的赠与。

2、属给付行为。这其中既包括合同的履行,例如: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用;又包括债务的清偿,例如:借款人本人或指示第三人代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有时还包括无因管理,例如:第三人未受托的代偿行为。

3、形成不当得利。通常的情形是付款人因疏忽、误解或过错而致付款的金额、对象错误,或者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致付款目的无法实现,例如:误写误记收款人名称或账号、合同标的或所依赖的条件在钱款到账前已不复存在。

二、实证分析——审理过程中遭遇的障碍

(一)飘忽不定的民事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恰当确定案由,才便于法官在审理中准确判定案件的诉争焦点,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在因转账而产生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转账行为及系争款项属性的判别,无疑是确定案由的关键。正如之前所分析,当事人的转账行为可能出于多种缘由,即使在同一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出于各自的利益,对同一转账行为的属性也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转账行为的性质难以分辨,必然造成民事案由的不确定。在实践中,这种案由的不确定性通常有两种表现:

1、立案案由与实际案由不符。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因其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往往只按自己对汇款一事的理解奋笔疾书,而法院立案部门并不负责实体审查,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书材料编列案由。当案件移交给审判庭室,进入实体审理后,承办人才发现原告的实际主张与立案案由有偏差。

2、实际案情难以归入现有的民事案由。一方面,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人们的交易行为日趋多样化,新的交易方式和规则不断涌现,其中亦不乏一些为规避法律而刻意为之的操作手段。这些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往往给审判实践制造了难题。例如:以银行转账为表象的代为归还信用卡卡帐行为,抑或是以“借贷”为表象的投资或合伙经营纠纷等。另一方面,近十年来我国的民事案由经两度修订,其体系得到完善,案由也日益细化,但不同案由之间的衔接仍存在一些疏漏,部分案由的具体定义及适用范围尚不明朗。例如:在2011版民事案由中,其新修订的二级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下又细分为“不当得利纠纷”和“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两个三级案由,这两个三级案由之间是何关系?“其他”是否即意味着它是“兜底条款”?在原告仅能举证给付事实,不能提供借条、合同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是否能以“其他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其他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如何衔接?这些都是亟待相关部门予以明确的问题。

(二)遁形难觅的“关键先生”

在当前的民间交易习惯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时并不直接接触,甚至是互不相识、从未谋面。双方的交易,皆凭借一个中间人作为媒介。其中任何一方的缺失,都会造成整个关系链条的断裂。而缺失的这一方,则成为破解案情真相的“关键先生”。

案例:甲与丙素昧平生,而乙与二人皆熟识。甲欲通过乙向丙借款,遂出具向丙借款12万元的借条一张交付给乙,乙将借条交给丙后,丙即将12万元转入乙的账户。乙将该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但甲未出具收条。借期届满后,丙未能收回本息,便向乙索要甲的联系方式,但此时甲已下落不明,丙遂持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请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法院受理后,丙又追加乙为被告,要求甲、乙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乙辩称其并非借款人,钱款虽由丙打入其账户,但其已将该款转交给甲,只是碍于情面未要求甲出具收条;丙表示相信借条的真实性,但甲是经乙介绍而来借款的,出借款项也是汇入乙的账户,现既无法确定乙是否已将钱款转交给甲,则应视为甲、乙二人共同借款,均有义务向其偿还本息。

从以上真实案例可以看出,这种由两组“单线联络”的当事人串联而成的关系链条,若各方之间没有严密而均衡的书证体系加以规制,仅凭转账交易的汇付单据和“单线联系”者之间的互相信任,实在是难以维系的。一旦有任何一方遁形,则这条关系链条上的其余各方将很容易陷入空口无凭的窘境,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也将大大增加。

(三)难以分配的举证责任

涉及转账行为的民事案件,往往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实际审理时却常感到为难。这一方面是由于部分当事人证据意识淡薄或缺乏诚信,但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难以把握此类案件中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就是究竟应由付款方还是收款方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

在前述案例中,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与汇付款项的收款人不一致,二者亦不存在担保、婚姻等特殊关系,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丙,要求丙对甲、乙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进行举证,显然难度较大;在此情况下,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判令由甲履行还款义务、而对丙要求甲乙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难以提供甲的下落和财产线索,这一看似“胜诉”的判决对丙而言只能是画饼充饥,其要面对的将是遥遥无期的执行之路。若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要求乙就其已将钱款转交给甲进行举证。鉴于乙当初未要求甲出具收条,而甲现已下落不明,故这一举证对乙而言,几乎也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因为乙不能举证而承担败诉风险似乎又有其不妥之处。

三、推演解决问题的方法

从上述问题可以看出,对涉及银行转账行为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必须慎之又慎,这不仅因为此类案件的举证、取证常十分困难,更由于这些案件的审理关系着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影响到司法公信力问题,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及诚信体系的建立,其作用也不可小觑。对于此类纠纷,从以下四方面探索解决方法不失为有意的尝试:

(一)纵横双向沟通协调,共同克服案由难题

针对此类案件审判实践中案由难以确定的问题,立案和审判部门应就案由事宜建立必要的沟通和协商机制,避免因立案案由与实际案由不一致而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影响。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若发现案情与现有案由难以匹配的疑难复杂情况,应及时将情况通报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集思广益,共解难题。例如:前述案例中,在形式上的借款人与实际上的收款人不一致或难以查实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甲、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若由乙负责向丙还款,则还款范围是依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本息、还是参照不当得利的标准即返还本金及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案由又是否需要变更?如何在现有的案由体系中为本案当事人丙找到一个“有名分”的救济途径?是否有必要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新的案由?如何使案由体系的修正机制更富有弹性和灵活性,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案情?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需要法官用自身的审判实践活动加以探索,更需要立法机关、学术研究机构和所有法律职业者贡献智慧,共同寻求长远的、制度化的解决之道。

(二)积极应对有所作为,谨慎调解力促和谐

随着转账这一支付形式日益普及,因转账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民事案件已由原来的个案单发、案情简单转变为现在的常见多发、疑难复杂。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充分发挥好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不能就案办案。中国目前还是个人情社会。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转账行为都发生在亲属、同事、同学、朋友之间,或是经由亲友介绍的双方之间,因此,这类案件先天具有一定的调解空间。若巧妙运用调解技巧,处理得当,不仅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对立的情绪,在无形中化干戈为玉帛,还可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调解优先与适时判决相结合的原则,尽量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常出现关系链断裂、关键证据缺失或真假难辨的情况,若片面追求调撤结案率,“为调解而调解”,稍有不慎,将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如此则调解不仅不会“案结事了”,反而会成为新纠纷的开始。所以,法官在调解此类案件时,必须秉持高度的谨慎,力求查明基本事实、分清是非。对于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或者难以确保案外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案件,要在做好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做出判决。

(三)部分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1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认为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应当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或者对案件所涉及的转账汇付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是因被告单线联系的第三人下落不明而造成案情真伪难辨,由于被告与之关系较原告更接近、更紧密,在此情况下也应由被告就与第三人有关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有可能刻意逃避其主观证明责任,或者在法庭上做出不实陈述,此时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就不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证据可提供,而是被告通过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使原告陷于举证不能的境地。这时,如果法官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判决原告败诉,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原则,显然无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可能加剧涉诉双方的冲突与对立。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身上,对双方的冲突加以调和,以期纠纷的顺利解决。

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当事人碍于情面而未坚持订立规范的协议、合同等,甚至只是简单的口头约定乃至电话联络,一旦发生纠纷,收集和提交证据都是比较困难的。对于此类案件,建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即采用占优势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人证言、备忘记录、合法有效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短信往来、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能形成证据链,法官同时结合涉案钱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客观存在的民间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形成内心确信原告陈述情况属实的可能性较大,即可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大力加强法制宣传,主动提示支付风险

涉及转账的民事纠纷中出现的不少难点和热点问题,在民间交易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人民法院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庭审直播、信息网络等平台,结合“送法下乡”、“法官进社区”、“模拟法庭”等活动,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全面、完整地向人民群众传递正确、理性的司法理念。不仅要报道公民通过诉讼途径成功维护自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也要报道当事人因证据不足、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典型案例;既要使群众坚定“实体正义”的信念,也要让群众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只有这样,才能警醒公众注意转账的风险,切实提高证据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转账必须通过银行的交易系统进行,因此银行是在资本脱离付款人控制前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银行系统的沟通与合作,共同为公民的资本安全保驾护航。人民法院应将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常见的一些不规范、不审慎的做法及时通报给银行,银行则可在流程设计上有针对性地对公民的转账行为进行风险提示。建议参照目前防范电讯诈骗刑事案件的一些好的做法,例如:银行柜面工作人员发现公民要向他人转账较大金额钱款时,先进行必要的询问,友情提示潜在风险;ATM机或网上银行的操作界面上,可以在支付环节前设置语音或文字提示,诸如“您是否确认已从收款方取得相应的借条、合同等书面凭据作为您的权益保障?如果没有,请谨慎交易。”等。通过主动提示转账风险,倡导理性的交易行为,在银行这道最后的屏障前,尽可能减少公民因不审慎的转账汇付行为而造成血本无归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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