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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有效海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发布时间:2012-02-28 20:45 阅读:0 字号:[ ]
  

     评“有效海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看出,中国是实行机构仲裁的国家,在中国国内仲裁必须选定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或补充协议中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否则,仲裁协议无效。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仅约定某地的仲裁机构,这种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呢?有关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该答复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本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贸仲)‘上海分会’,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和(贸仲)上海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的规定,该约定属于明确且可以执行, 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这些司法解释,可以认为选择两个仲裁结构的仲裁协议,或者类似于“上海有关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符合仲裁法要求的。 然而,去年11月在南京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63条却规定,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无法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纪要的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纪要要求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还需进一步协议明确选择其中之一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协议无效。由于会议纪要仅仅是法院内部规定,因此,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出台前,前述最高法的答复函仍然有效。但是,应当注意,司法机构对于仲裁协议的要求呈逐渐趋严的走势,因此当事人在实践中一定要订立明确的、规范的海事仲裁协议,即一定要有明确的仲裁机构名称。

  虽然前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认定“上海有关机构仲裁”的协议为有效仲裁协议,但是不能因此推定“北京仲裁”、“上海仲裁”等等仅定明仲裁地点,而没有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条款为有效仲裁协议。上海海事法院在(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涉案仲裁条款“上海仲裁”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国际海事仲裁大多为临时仲裁(ad hoc),仲裁条款只定明仲裁地点,我国的航运当事人受此影响也往往在他们的海运合同的仲裁条款中仅写明仲裁地点,像“北京仲裁”、“上海仲裁”、“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仲裁”等条款经常出现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英国法院对于一些简单、有缺陷的仲裁协议总是尽可能采取比较宽容的态度,尽量作出有利于有效的解释,以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在Tritonia Shipping Inc v South Nelson Forest Products Corporation案 中,“伦敦仲裁”条款被解释为租约中的任何争议必须在伦敦提交仲裁。Salmon法官甚至认为即使是一个仅含有“仲裁”的条款亦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因为最重要的是有“Arbitration”这个词的出现,表示双方确实有此意图来解决争议。但是,考虑到中英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中国司法机构的从严要求,在此,郑重提醒航运当事人:切不可再订立“北京仲裁”、“上海仲裁”等等不规范仲裁协议,一定要在仲裁协议中写明“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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