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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争议仲裁案例

发布时间:2012-02-28 20:45 阅读:0 字号:[ ]
  

 无单放货争议仲裁案例

 一、案情与争议

  本案申请人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抬头为被申请人,编号为SITSHNAGL18003XZ654337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申请人,收货人和通知人为H公司,货物品名为LADIES KNIT GARMENTS,数量为118CTNS,集装箱号为SITU2965648 022281,货物交接方式为CY TO CY。200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开具了抬头是申请人以及上海F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2006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付了上述发票中的海运费和包干费。SITSHNAGL18003XZ654337号提单项下的SITU2965648 022281号集装箱于2006年10月29日装上船,于2006年10月31日到达目的港入站。2006年10月31日,案外人日本M公司凭保函提取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

  申请人称: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且未得到申请人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让案外人M公司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已构成无单放货。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货物损失、退税损失及本案相关仲裁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 F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订舱委托、箱单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申请人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涉案货物的进出口代理人。申请人无权依据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涉案货物是案外人F公司加工生产的一批服装,F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境外的M公司。F公司特委托申请人为其出口代理人,并签订代理合同。在F公司与被申请人联系订舱时,被申请人已知申请人为F的出口代理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舱,并且被记载为SITSHNAGL18003XZ654337号提单上面的托运人,但由于申请人只是F公司的代理人,应当认为运输合同是在被申请人和F公司之间成立,即被申请人为承运人,F公司为托运人。由于申请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申请人不能凭提单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二)F公司为真正的托运人,被申请人依据F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收货人,被申请人没有过错。

  F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指令,指示被申请人凭F公司担保函和日本收货人担保函交货,而不必出具正本提单。2006年10月31日,涉案货物被运抵日本目的港时,F公司和收货人M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据此,被申请人将货物交给M公司。

  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即案外人F公司的指示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这是被申请人如实履行运输合同下义务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

  (三)申请人没有遭受其仲裁请求中所称的损失。

  由于真正的托运人和货主是案外人F公司,申请人没有遭受其所称的货物损失以及退税损失。申请人也不能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等其他损失。

  (四)申请人错误提供提单信息,其持有的提单无效。

  被申请人接受订舱后,应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了正本提单,即现在申请人所持有的提单。但是,事后,托运人F公司告知申请人收货人不是H公司,而是M公司。被申请人接受F公司指令,凭F公司担保函和日本收货人担保函交货,而不必出具正本提单。由此可见,申请人将收货人指示为H公司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且该行为没有得到F公司的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指示收货人为H公司的行为无效,按照申请人的错误指示而出具的提单也应无效。

  (五)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其持有的全套提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合法行使其撤销权,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其持有的全套无效提单。此外,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于2006年8月4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品名为女式裤子,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代理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合同,但实为买卖合同,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35%的预付款后,由于F公司没有交付女式裤子,该合同没有履行。之后,申请人又向F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双方同意将前述预付款转为涉案货物买卖的预付款。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和F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也仅为合同约定,没有付费凭证予以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1、双方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持有的提单载明申请人为托运人,而且,该提单是由被申请人签发并交付申请人的;货物发运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申请人支付了运费,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看,该合同为代理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申请人支付35%预付款给案外人F公司,但是,合同同时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收不到外汇的责任。如该合同取消或者出口后收汇有问题,则甲方(案外人F公司)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可见,该合同比较符合代理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申请人为案外人F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出口的代理人。但是,仅从上述代理关系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

  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订舱委托的内容看,涉案货物系案外人F公司委托被申请人运输的,同时,被申请人也得知此次(货物)出口系案外人F公司用申请人为出口代理人。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反证,相反,被申请人还提供了案外人F公司的书面证明佐证。因此,可以确认其订舱情况的真实性。

  另外,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出口货物托运单》看,虽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申请人的传真,但没有提供反证,而且被申请人签发给申请人的提单上记载的事项和申请人提交的《出口货物托运单》记载的事项基本吻合。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仲裁庭认为案外人F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申请人为涉案货物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被申请人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之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返还原提单。本案被申请人在未收回已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案外人F公司要求,凭××仓库运输株式会社和M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M公司,存在过错。

  3、申请人有没有损失

  通常情况下,持有提单就有权要求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交付货物,除非该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已经丧失。本案申请人是案外人F公司的代理人,其持有提单系代表案外人F公司持有。由于案外人F公司已经处分了涉案提单的权利。因此,本案承运人虽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存在过错,但是,申请人依据已被其委托人处分了权利的提单继续主张原有的权利,缺乏依据。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退税损失1,910美元。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是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但是,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F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申请人实为代理人,并不承担结汇和退税的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4、申请人持有的提单是否还有效力

  仲裁庭认为,根据以上所述,由于申请人的委托人已经处分了涉案提单的权利,因此,仲裁庭确认涉案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已经丧失。

  5、申请人是否应该返还提单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取得提单是根据案外人F公司的委托而取得的,因此,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提单的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返还提单的反请求;双方各自承担为本案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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