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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

发布时间:2013-12-03 12:05 阅读:0 字号:[ ]
 首席大法官序言

  对于当时的司法工作者和新闻编辑、记者来说,2000年的5月具有重大意义。当年,司法与媒体在相互充分尊重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共寻良策,试图解决王室法院和治安法院在规制媒体报道司法活动时可能产生的误解和问题,并最终形成了《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我相信,不论对于法官还是新闻编辑、记者,这都是一笔无价的财富。早期,在媒体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过程中,法官和新闻记者都经常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通常出现在没有统一规定或习惯做法的领域,似乎也没有哪本教科书能即刻给出答案以解决法庭内的这些难题。面对这些问题,很少有人会去阅读纯理论的专题著述,也很少有人愿意聘请律师开始冗长的马拉松式的诉讼,更不会有人愿意花冤枉钱去打这样的官司。所以,当年,这些职业精英们努力的目标就是要制定出一份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南性文件,而且这份指南应当在司法和媒体行业中都具有权威性,并能够及时解决媒体在司法报道过程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我认为,这一目标对于司法部门也有很大益处。

  在刑事法院,是司法公开这一未曾改变的基本原则将司法与媒体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刑事司法系统都应当在阳光下运行,并接受公众监督。从这点来看,媒体反应着公众利益。但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在司法公开基本原则之下仍有一些法定的例外情况,因此,一些难题和不确定的情况才会时有发生。

  在2000年的《指南》诞生近十年后,考虑到这些年的发展以及对其中一些内容的影响,确有必要为这部《指南》注入新的内容。2008年4月9日,经媒体方面邀请,我主持了由司法部门、编辑协会、报业协会、泰晤士报业集团、三一镜报集团、出版业协会和路透社共同召开的会议。与会各方普遍认为,制定一部新的《指南》已势在必行,因为除前述原因外,更重要的是制定新版指南一事将促进刑事司法系统司法公开原则的落实。我们的目标就是要确保法官在依法发布司法报道限制令时,能有一套现代、实用的操作指南为依据。

  新版的《英国刑事法院案件报道指南》就是此次努力的结果。在此,我要对媒体行业和司法研究委员会(JUDICIAL STUDIES BOARD)为新版指南所作的不懈努力表示衷心感谢。

  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朱奇勋爵(LORD JUDGE) 

  目 次

  0.导读:一般提示

  1.司法公开原则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1适用于所有刑事法院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

  2.2王室法院

  2.3内庭聆讯

  2.4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

  3.对案件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

  3.1性侵案件的受害人

  3.2审前听证阶段作出的裁决

  3.3预审

  3.4驳回起诉

  3.5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和其他类似程序

  3.6检方针对判决的上诉

  3.7未成年人案件

  3.8特别措施和其他程序

  3.9有伤风化的不雅材料

  4.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

  4.1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

  4.2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

  4.3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4.4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

  4.5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

  4.6撤销原判和再审案件:以司法公正为由限制信息公开

  4.7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

  4.8关于反社会行为诉讼的报道限制

  5.关于庭审报道的其他事项

  5.1法院日程安排

  5.2对诉讼中各主体的指称

  5.3未经授权的庭审录音

  5.4陪审团评议

  5.5禁止通过拼凑信息碎片识别特定诉讼主体身份

  6.脚注(略)

  7.参考资料(略)

  0.导读:一般提示

  0.1法官在发布司法报道限制令前,应当深刻理解“司法公开原则”的内涵。按照司法公开原则的要求,所有司法活动均应公开进行,具体包括:

  0.1.1法庭审理活动公开;

  0.1.2证据活动公开;

  0.1.3非因维护司法公正之必要,法院不得禁止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

  0.2除非普通法或成文法另有规定,法院亦受以下限制:

  0.2.1不得在庭审时要求媒体或公众离席,更不得在庭审前直接将媒体或公众拒于法庭之外;

  0.2.2不得允许当事人在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中隐藏信息;

  0.2.3不得对案件的有关合理报道发布永久或临时限制令,亦不得禁止媒体公开有关姓名、地址或其他可能与诉讼有关的信息。

  为使司法公开原则得以落实,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赋予了媒体一些权利。对于某些案件,即便公众无法旁听,媒体仍有权列席旁听,并向公众报道案件情况。

  本《指南》可以为法院合理限制媒体报道案件提供一些建议,所列提示一般简单明了,方便法庭使用。本《指南》所指“媒体”,包括报刊、广播、电视、新闻机构和网络媒体等。

  0.3重要方法。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正式或非正式报道案件情况,除非法院认为这的确属于法院的权力,否则不得准许。在确认法院拥有此项权力之后,法院还应认真考虑是否符合准许的条件。除此之外,法院还应适当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总之,公平正义是法院首先考虑的因素。

  0.3.1治安法官听取法律建议。在法律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媒体离席、保留信息、延时报道或禁止报道的情况下,治安法官在考虑行使这一权力是否适当时,应当先行征询他的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0.3.2审查拟采取限制令的法律依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法院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不予适用司法公开基本原则?如果有,具体立法是如何规定的?这样的规定是否指向特定案件?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认为这种例外的权力来源是普通法或者是法院规制其自身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如果是,那么是否确有具体判例支持这一观点?

  0.3.3审查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而言是否确有必要。司法报道限制令对于维护正义是否确有必要?依法对司法报道自动适用的限制自不待言,除了这种法定情况,有的限制令也可能是依据媒体的职业道德准则作出的,或是根据法院与媒体达成的共同守则作出的。

  限制令的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交了法律规定的证据?是否确有必要采取这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令做法?不论何时,必须始终坚持能少限制就少限制、能不限制就不限制的原则导向。

  0.3.4对司法报道进行限制如确有必要,那么应当限制在何种程度为宜?

  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必须是适度的,而且应当始终探索是否能通过更低程度的限制措施达到同样的预期目标。

  0.3.5邀请媒体代表提交意见。

  当事人一方依法申请对案件报道作出限制时,法院除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律要求的证据、法律意见之外,还应主动邀请媒体方面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以及邀请检方出具关于限制报道的法律适用方面的专业意见。

  法院在首次考虑作出司法报道限制令时,应当主动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如果相关限制令已经作出,法院也应当及时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取消或变更限制令。

  在检察官的工作指南中,检察长特别强调了检方在维护司法公开方面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依法对限制案件报道的申请提出反对意见等。

  0.3.6法官当庭口头宣布限制令的,随后应尽快予以书面确认。

  一旦作出限制令,法院就必须确保拟定的文书表述准确、内容清楚。治安法官在起草限制令和阐述理由时,应当主动听取其法律助理或法律顾问的意见,以便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应对媒体可能提出的有关限制令的问题。

  司法报道限制令应当明确法律依据、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失效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制令的原因必须记录在案。

  0.3.7通知媒体。

  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发布限制令一事通知媒体,并为媒体提供书面限制令。同时,不论在法庭内外,都应当有法院工作人员为媒体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0.3.8检视。

  法院在考虑发布限制令或考虑解除或变更限制令时,应及时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

  1.司法公开原则

  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公众和媒体有权旁听庭审,媒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实时报道。公众有权知道在刑事法庭内发生了什么,法庭内的媒体相当于公众的耳目。通过媒体,公众得以跟进案件庭审进度,并更好地获悉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信息。

  司法公开原则是法治的核心原则。司法公开有助于规范庭审活动。首先,司法公开可以迫使证人在法庭内如实陈述,亦能引导出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司法公开将案件审理程序置于公众监督之下,有利于保障司法公信力,减少社会上关于司法程序的错误、无知的评论。再次,公开庭审以及刑事案件的公开宣判对于刑事司法的法律威慑目的而言是至关重要的。任何不适用司法公开原则的做法都必须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在必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的。

  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媒体实时报道司法案件的重要性,并通过立法保护媒体不受“藐视法庭”条款的追究,不因其公允、准确、及时的司法报道而承担诽谤责任。媒体作为公众的“法眼”这一角色定位,也在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中得以确认。

  作为《人权法》中规定的权力部门,法院的行为必须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符,包括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保障言论自由,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保障案件公开审理。任何对公众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对媒体报道案件的行为所进行的限制都必须是在必要情况下做出的,并且是适当的、令人信服的。

  综上,司法公开原则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公众和媒体有权旁听庭审,媒体有权对案件进行充分的实时报道。

  第二,任何不适用司法公开原则的限制都应当是例外情况,并只能在确有必要时方可做出。

  第三,任何限制司法报道的理由都必须令人信服,所有此类限制措施都应当合理、适度,不得超出满足相关目的的必要性范畴。

  第四,不论何时,如果法院考虑要公众或媒体离开法庭,或决定对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或处理更改现有限制的申请,法院都应当听取媒体的意见。同样地,在依职权变更或解除一项限制令以便促进媒体实时报道时,法院也应当听取媒体的意见。

  2.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2.1 适用于所有刑事法院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

  依据司法公开原则,一般情况下,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在法庭内公开审理,公众和媒体均可旁听。普通法历来重视案件的公开审理,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作为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一部分。

  尽管如此,法院仍拥有规制诉讼程序的“固有权力”,可以确定案件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形。当然,只有在案件的公开审理确实会损害司法公正时,才能构成普通法下司法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况。此处的标准是“必要性”,例如“公开质证会使证人陷于尴尬境地”这样的理由并不符合这一标准。

  案件不公开审理将对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产生严重影响。所以,如果法院通过较宽松的限制措施——比如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媒体对案件进行延时报道——就能避免对案件审理程序产生不当影响,则应当采取较宽松的限制措施。

  在实践中,如果让证人在隔板后作证或指代证人时用假名并禁止公开证人真名,就没必要要求公众离席。当证人证言中只有一小部分涉及敏感信息时,则可以让证人将该部分敏感证词用书写方式替代,并且在法庭内不向公众或媒体展示。不过,此类措施并不常用,而且在采用之前要经过严格的检验。

  必要性检视的要求非常严格。例如,即使法院决定只对案件的部分内容进行不公开审理,也必须审慎考量案件的其他部分是否可以在禁止旁听情形消除后立即转变为公开审理方式允许公众旁听。

  典型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也有一些。基于证据性质的特殊性,如果公开质证将危害国家安全(如披露敏感技术信息或是披露卧底警察这类基于公共利益而应当给予重要保护的身份信息),则不应公开质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对于避免正义受损而言是必要的。扰乱法庭秩序也可以作为责令旁听人员退出法庭的正当理由,但这一措施不得超出必要性范畴。由此,旁听席中的媒体代表(他们不太可能扰乱法庭秩序)应当被允许留下继续旁听。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证人在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件中作证的,法院有权要求旁听人员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根据普通法,在性侵案件的质证环节,法院有权要求公众离席,但媒体代表除外。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25条的规定,在性侵案件庭审过程中,未成年人或处弱势地位的特殊成年证人质证时,或法院有理由认为证人已经或可能受到胁迫时,法院有权决定不允许旁听。尽管如此,在这类特例情况中,这样的决定一般不适用于媒体。即使那些同时要求媒体离席的案件,法院仍须指定一位媒体代表留在法庭内旁听案件审理。

  2.2王室法院

  在王室法院,一方当事人以涉及国家安全或保护特殊身份证人为由,申请法院不公开质证的,根据2005年刑事案件审理规则的规则16.10的规定,应当准予不公开质证。这类申请必须在案件开庭审理前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法院公示。对于这类申请,应给予媒体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如果法院作出不公开质证的决定,那么诉讼必须中止审理一段时间,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根据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159条的规定,就这一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3内庭聆讯

  这里的内庭聆讯是指为便利审判而不组织在法庭上开庭审理,与前述的不公开审理并不相同。2005年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则16.11规定了王室法院可内庭聆讯的案件范围。1960年司法法第12章规定了披露不公开审理案件(译者注:此处作广义解,包括狭义的不公开审理和内庭聆讯两种情况)中的信息构成藐视法庭罪的几类情形,比如披露有关国家安全的信息。除上述规定外,披露其他信息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除非披露行为将损害司法公正。

  尽管公众和媒体并没有旁听内庭聆讯的权利,但如果他们提出相应申请,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批准其列席旁听。比如,申请保释的及上诉的案件就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内庭聆讯的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就完全将公众阻隔于外。在很多案件中,是否进行内庭聆讯视情况而定。当事人(或媒体)申请允许公众列席旁听的,法院考虑的出发点必须是利于司法公开。内庭聆讯的内容并不是机密,如果公众和媒体提出要求,其中的信息是可以公开的,而且这些内容都应当体现在最终的裁判书中。

  2.4少年法院和治安法院

  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法第47条规定,禁止公众旁听未成年人案件,但媒体代表除外。尽管如此,法院仍可自主决定允许社会公众中的部分人群旁听案件,这同时也是内政部和司法部所鼓励的。

  治安法院作出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决定,可能还需要接受司法审查。

  综上,公众不得旁听的案件庭审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基本原则是:所有的诉讼都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社会公众和媒体均可旁听。

  第二,在一些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如有必要,可对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以免司法受到不当影响或者正义难以实现。

  第三,如果采取对媒体报道予以适当限制这类较宽松的措施就可以使司法免受不当影响,那么法院就不得采取排除旁听这类严厉的措施。

  第四,在案件的部分内容不应予以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涉及到这部分内容时立即休庭,转而进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第五,公开质证会导致证人陷入尴尬境地的,这种情况并未达到不公开审理的必要性标准。

  3.对案件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

  对于案件司法报道有一些法定限制,这类限制是司法公开原则的法定例外。对于法定限制情形,无须由法院再出具决定书,而是法律自动发生限制报道的效果。比如,对于性侵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法院没有必要再出具相应的限制令,因为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披露性侵案件受害人身份。当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能够提醒媒体有关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或是作出适当引导以督促媒体遵守这样的法律规定,这对实现司法公正而言大有裨益。这些法定条款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且基于一方当事人或媒体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变更法定限制的权力。

  3.1性侵案件的受害人

  根据1992年性侵(修正)法令(以下简称“1992年法令”)的规定,性侵案件的受害人姓名是终生不予披露的。

  1992年法令规定,在性侵案件中,禁止报道可能确定受害人身份的任何事项,这一条款的适用期间从接到受害人报案,到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而后一直延续贯穿受害人终生。

  根据1992年法令第2条的规定,这类法定禁止适用的案件包括强奸、猥亵、嫖宿幼女以及违反1956年和2003年性侵法令的其他性犯罪。

  1992年法令并不禁止披露性侵案件被告人或证人的姓名,但此行为可能导致确定被害人身份的除外。

  如果披露被害人姓名可能促使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如果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将严重影响辩护权的实现,则被告人可以申请放宽限制的范围。

  前述隐名原则有三种例外情况。第一,被害人(限十五周岁以上)主动放弃隐名,并提交书面同意书。第二,媒体不得在性侵案件的相关报道中披露被害人姓名,但是有权在同一被害人作为被告人的其他刑事案件的报道中披露其姓名,比如,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被另案指控犯有伪证罪。第三,法院可依职权解除对司法案件的报道限制,以力促辩方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当法院确信当前的限制令是一种过度的不合理限制时,法院也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解除这类限制。第三种情况的适用条件是比较严苛的,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已被宣告无罪或是其他免予刑罚的审判结果,就简单认定可以解除对案件的报道限制。

  3.2审前听证阶段作出的裁决

  根据1996年刑事审判程序与调查法令(以下简称“1996年法令”)第39、40条的规定,王室法院的法官可以对证据采信或是与即将审理的案件相关的法律焦点进行审前听证,并作出裁决。

  根据1996年法令第41条的规定,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包括禁止对这类审前听证程序进行报道。直到案件审结时,这类限制令才会自动失效。

  如果法官在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后,认为解除对案件报道的限制是符合司法公正的,那么即使案件还没有审结,法官也可以提前予以解除。但是,对于被告人就解除限制令所陈述的理由,仍然不得报导。

  3.3预审

  王室法院的法官可以对庭期较长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重大欺诈案件实行预审。

  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预审的内容进行报道,但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信息除外,如被告人的姓名以及被指控的罪名。这类限制令自案件审结之日起自动失效。

  法官在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后,认为解除对案件的报道限制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即使案件还没有审结,法官也可以提前予以解除。但是,对于被告人就解除限制令所陈述的理由,仍然不得报导。

  3.4驳回起诉

  在王室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申请驳回检方或者刑事自诉人起诉,但未获得支持的案件,法律明确禁止对这类案件内容进行报道,但一些特定信息除外,比如被告人的姓名和被指控的罪名。

  这类案件包括重大欺诈、性侵、暴力犯罪、虐待儿童以及自动移送至王室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

  被告人的申请获得支持的,则可以进行全面报道,相关的报道限制令于案件审结时自动失效。在案件审结之前,如果被告人就案件报道限制令提出意见,法官可在确信符合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依职权解除限制令。

3.5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和其他类似程序

  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法律明确禁止对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进行报道,但特定信息除外,比如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年龄、职业、被指控的罪名、受案法院和审理案件的治安法官、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是否已获准保释或接受法律援助、延期审理的时间节点以及被告人是否已被交付庭审等。对于决定将案件从治安法院移送至王室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法律上也有非常类似的限制规定。

  限制令可依当事人或媒体申请而解除,但被告人反对的,法院仅在确信解除限制令无损司法公正时,才可作出解除决定。

  这类限制令在法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案件审结后,将自动失去效力。

  3.6检方针对判决的上诉

  在王室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适用于检察官通知法院打算就法院某一裁决提出上诉,法院随后决定是否加快或延后上诉程序或者解散陪审团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将禁止报道任何案件信息,但特定的事实信息除外,如受案法院的名称、承办法官、被告人、证人、律师、被指控的罪名、是否保释、是否接受法律援助以及延期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等。被告人就限制令提出反对意见的,在符合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解除限制令的适用,否则限制令将在案件审结后自动失效。

  3.7未成年人案件

  根据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尽管媒体有权旁听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但是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媒体不得公布他们的姓名、地址、学校或其他可能暴露其身份的相关信息。不论这名儿童或青少年是案件的受害人、证人还是被告人,均适用上述规定。

  这些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可以在三种特殊情况下被解除。第一,为了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公正情形;第二,为了协助追捕犯有暴力犯罪或性侵犯罪的青少年在逃犯;第三,如果法院确信解除限制令有利于公共利益,则可以解除对已被定罪的儿童或青少年案件的报道限制。

  法院必须给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在解除这些限制令前慎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内政部也一直鼓励少年法院行使解除限制令的权力。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4条规定了对司法媒体报道的新限制,即对于作为刑事侦查对象的儿童或青少年,禁止媒体公开与他们有关的身份识别信息,这一限制令的效力将持续至庭审开始。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也对1933年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做了部分修订。不过,上述第44条尚未生效,并且目前也没有要将其付诸实践的迹象。

  3.8特别措施和其他程序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7条的规定,禁止报道的内容包括法院启用的特别措施以及其他特别程序措施。这些法定限制令可以由法庭提前解除,或在确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时自动失效。

  3.9有伤风化的不雅材料

  1926年司法程序(规范媒体报道)法第1条规定,禁止报道诉讼中任何涉及医疗、外科手术或是生理细节的可能有伤风化的不雅内容。

  综上,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性侵案件的受害人身份通常得到终生保护,但受害人主动书面同意公开其身份的除外。法院在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公开受害人身份。

  第二,在案件审结前,一般不得报道王室法院的审前听证会。

  第三,对于王室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欺诈案件和被驳回起诉的案件,这些案件的预审报道仅限于特定的事实信息。直到案件审结前,其他相关事项的报道都是被禁止的。

  第四,前项类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治安法院的认罪程序。

  第五,这些对审前听证阶段的报道限制令在案件审结时会自动失效。如果法院确信解除报道限制令符合司法公正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前解除限制。

  第六,对于庭审过程中的特别措施和禁止被告人直接盘问证人的决定,除非法院另有规定,否则在案件审结前不得予以报道。

  第七,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上诉书、法院的准予上诉、暂停诉讼程序、解散陪审团的决定,除有特殊情况,否则在案件审结前媒体均不得对此予以报道(一些特定范围内的事实信息除外)。

  第八,在少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论青少年是受害人、证人还是被告人,均禁止媒体报道其姓名、住址、学校及其他任何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九,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少年法院可以解除对司法报道的限制,如在一些案件中,儿童或青少年虽被定罪,但法院认为对案件加以报道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并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可以解除限制。

  4.对案件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

  司法必须以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运行,这是基本原则。如果有人要求法院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正式或非正式报道案件情况,除非法院认为这的确属于法院的权力,否则不得准许。在确认法院拥有此项权力之后,法院应认真考虑是否符合准许的条件。除此之外,法院还应适当听取媒体方面的意见。总之,公平正义是法院首先考虑的因素。

  4.1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

  在作出司法报道的酌定限制令前,法院应先确认法定限制确不适用于当前情况,否则,就无须作出酌定限制令。

  在可能需要酌情限制的情况下,法院必须确认是否符合作出酌定限制令的法律要求,审慎适用限制令。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还须平衡限制令与在司法公开和言论自由中的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而后再作出决定。总之,法院应先予确认是否确有必要对司法报道予以限制,且最终的限制令内容以达到必要目标为限。

  对司法报道的限制直接关系到媒体利益,因为它影响了媒体在事关公共利益的报道上的能力。由此,在作出司法报道限制令前,法院应当给予媒体就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法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限制令,来不及事先征询,那么也应当在限制令实施后尽快听取媒体意见。媒体的视角与诉讼各方是不同的,他们具备司法报道的专业知识,并且代表了更广大民众在司法公开中的利益诉求。考虑到实时报道的重要性和新闻的易腐性,法院应当及时给予媒体发表意见的机会。

  不论媒体机构、记者还是编辑,一旦违反了司法报道限制令,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司法报道限制令应当在第一时间以法庭书面决定的形式作出,且用语精准、表述清晰。限制令一旦作出,就应在法院公告栏或门口,或任何可以通知到地方媒体(或国家级媒体)的场所予以粘贴公示,以便引起媒体关注。对于媒体提出的关于查询限制令的请求,法院工作人员应予积极回应。

  综上,司法报道酌定限制的一般保障程序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通常情况下,如果某一情况已有法定限制予以保护,那么就无须另予酌定限制。

  第二,作出酌定限制令时,法院必须极尽注意义务,确保已满足对司法报道作出酌定限制的法律规定。

  第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平衡限制令与在司法公开和言论自由中的公共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而后再作出决定。

  第四,在所有情况下,法院都必须先确认是否确有必要对司法报道予以限制,且最终的限制令内容以达到必要目标为限。

  第五,法院应给予媒体对酌定限制令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六,限制令应在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七,法院应及时通知媒体限制令的作出及其内容。

  4.2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

  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CYPA)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案件的报道发布酌定限制令。据此,法院有权在所有关涉未成年人的诉讼中作出相应限制令。

  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禁止媒体报道刑事案件所涉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或其他可识别身份的信息。同时,法院有权禁止媒体发布上述未成年人的照片。法院的这类限制令仅针对具体个案,不具有普适性。

  如果一名儿童或青少年在刑事案件中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证人,除非已死亡,否则他(她)就可获得司法报道限制令的保护。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和其他细节信息的报道并不是一味禁止——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规定限制令的目的只是为了防止未成年人作为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被披露。如果媒体报道的是这名未成年人的其他事件,那么就不受该条款的规制,比如媒体可以报道这名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获奖情况。另外,刑事诉讼程序正式启动的时间是从被告人被提起公诉时才起算的,因此,从未成年人被逮捕到被提起公诉的这段期间,法院无权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发布司法报道限制令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份不被披露(译者注:这一期间,由警察部门负责对相关未成年人的信息保护工作)。

  限制令应明确规定禁止报道的内容。一般情况下,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发布的限制令,其内容应在第39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也就是说,限制令所禁止的范围可以限缩但不得扩大。因此,法院无权禁止媒体报道涉诉成年人的姓名,也无权禁止媒体报道不是刑事案件证人、被告人或受害人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尽管如此,如果法院认为报道成年被告人的姓名有可能导致变相公开案件中未成年证人、被告人或受害人的身份,那么法院有权对媒体的相关报道行为进行一定规制。这类规制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比如,媒体在不违反限制令的情况下,如果隐去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或模糊犯罪性质(比如,只表述为“性侵”,而非乱伦),那么媒体就可以披露被告人姓名。媒体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

  法院依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作出酌定限制令,除了年龄因素,还应有其他充分理由。这一点,与少年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对司法报道的法定限制是有明显区别的。根据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必须有充分理由才可对司法报道予以酌定限制,第39条规定这一义务由提请法院作出限制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上诉法院强调,立法机关有意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同一般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作了区别。

  在决定是否根据上述第39条制定限制令时,法官必须平衡充分报道刑事程序涉及的公共利益和防止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因司法报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法院被要求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当未成年人是被告人时,法院应充分注意被告人的年龄及在成年之前公开定罪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

  所有司法报道限制令都应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限制令应符合必要性和适度原则,并基于紧迫的社会需求作出。仅依年龄一项,并不能充分说明限制令的正当性,比如年龄非常小的幼儿,对媒体披露其信息并无意识,所以也不会因此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下,适用第39条规定的限制令就不符合“必要性”标准。

  法院应随时检视限制令的适用,通常在限制令涉及的被告人被定罪时,法院也会被要求对限制令的适用予以审查。确实,法院在考虑是否撤销限制令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但是当被告人被定罪尤其是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定罪时,法院要考量的利益重点就发生了变化。此时,公众依法对案件审理结果享有的知情权以及案件审理结果对公众起到的震慑作用成为了法院要予以优先考虑的方面。

  如果已拟定司法报道酌定限制令,那么法官应在法庭上宣告限制令一事。限制令中的用语应与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条文用语保持一致,同时明确所涉及的具体未成年人。如果限制令是口头作出的,此后应尽快转为书面形式。限制令应以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如纳入日程事项安排清单中),法院工作人员应积极回应媒体查询限制令的要求并予以必要协助。

  综上,对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保护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33年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法院有权禁止媒体披露诉讼中18岁以下未成年受害人、证人或被告人的身份。

  第二,这里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已死亡者。

  第三,法院有权禁止媒体公布相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学校、照片或其他任何可识别其身份的信息。

  第四,必须有充分理由才可根据上述第39条作出相应限制令,由申请限制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理由说明的义务。

  第五,在制定限制令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平衡司法公开中的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利益这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六,限制令应在上述第39条的规定范围内作出,法院无权将成年人或并非案件受害人、证人、被告人的未成年人纳入限制令的保护对象之列。

  第七,在上述第39条规定的限制令所保护的未成年人被定重罪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众对案件审理结果的知情权和法律威慑的必要性,通常会撤销限制令。

  4.3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

  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基于当事人对“报道规制措施”的申请,决定对刑事案件中的特定成年证人(非被告人)的相关媒体报道予以一定限制。

  法院可以出台“报道限制措施”,要求不得在任何公开报道中出现可以让公众识别出特定人在诉讼程序中做过证人的相关信息,并且这一限制措施对证人而言终生有效。但是,在刑事案件中,除非所披露的内容可能导致公众确认证人身份,否则,对于证人姓名、住址、学历、工作单位或是静态照片、动态影像的公开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院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一名已成年证人的作证效果或准备情况在公众获悉其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会受到消极影响,那么这名证人的信息就应得到一定保护。呈堂证供的质量与证人提供证言的完整性、前后一致性和准确性有直接关系。有一些事实信息法院必须予以考量,比如犯罪性质、情境、证人年龄、被告人或其亲属友人曾对证人作出的举动,以及证人自己的意见观点等。

  法院同时还应考虑采取这类措施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避免对司法报道造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

  当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或是确信限制令已对司法报道构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法院可随时解除限制令。这样的解除被称为“例外措施”。而诉讼已决或中止的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解除限制令的充分理由,但通常会是法院予以考虑的关联因素。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52条列举了法院在衡量公共利益的取舍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诸如对犯罪行为的公开报道、对有关人身安全的事项的公开报道、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曝光等此类行为中所涉及的利益,以及受保护人的利益、受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

  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有关隐名限制令的被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也可以自行放弃隐名,只要他们向法院提交公开身份识别信息的书面意见。

  在2005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16.1-16.9中,可以找到关于制定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犯罪证据法第46条相关限制令的具体程序细则。

  综上,对已成年证人的保护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46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需要,终生禁止公开刑事诉讼中所涉已成年证人(非被告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法院必须确信证人的作证效果或准备情况,在公众获悉其证人身份的情况下,会因由此导致的恐惧和困境而受到消极影响。

  第三,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院必须平衡司法公正及公众利益二者之间的关系,避免对司法报道构成不必要的过度限制。

  第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可采取“例外措施”,或撤销、变更限制令,限制令的被保护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也可提交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书面意见。

  4.4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允许对部分姓名或其他信息予以保留,必要时,法院可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媒体报道这部分信息。

  该第11条仅适用于公开开庭审理时法院允许保留的那部分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对公开庭审中已提及的信息,法院无权禁止公开报道。因此,根据该第11条规定提起的申请只得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

  该第11条自身并未授予法院对公众保留特定事项的权力,这项权力来源于习惯法或者是其他某些制定法条款。

  根据司法公开原则和保障言论自由的相关要求,只有当公开质证将会损坏司法公正时,法院才可依据该第11条,作出相应决定。因此,法院如果仅是为了考虑到被告人的感受或舒适度,或防止有关人员的经济、名誉损失,就适用第11条的规定作出限制令,则是不适当、不可取的。法院也不得因被告人的公众形象,为避免被告人子女被公之于众而陷于尴尬,就轻易适用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令。

  适用该第11条的逻辑基础是这样的,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国负有保障其国民生命权的义务,如果曝光某证人的身份将使其生命安全陷入危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综合考量证人在主观上的恐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相应威胁客观存在,继而作出决定。

  从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的对个人以及家庭生活的保护而直接得出应限制媒体的合理报道的结论,这种情况几乎不存在,但是高等法院享有禁止媒体报道这类案件的权力,刑事法院则没有这样的决定权。

  法院根据该第11条作出相关限制决定时,可听取来自媒体的意见,也应尽可能给予媒体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应快速作出临时决定,此后再选取一个方便的时间邀请媒体到场。媒体有权依法对王室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提起上诉,还有权依法对治安法院作出的此类限制决定申请司法复审。

  综上,在法庭上保留姓名信息及其他事项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法在公开质证环节对某一具体姓名或其他事项信息予以保留,这种情况下,即可禁止媒体报道相应姓名信息或其他事项。

  第二,法院仅可在公开庭审中已审慎保留信息的情况下,适用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11条的规定禁止此类信息的公开。

  4.5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

  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必要情况下,为使司法免遭损害,法院可强制要求媒体对公允、准确的司法报道予以延时发布。

通常,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2条的规定,按照“严格责任规则”,发布任何可能使司法遭受严重损害的消息,都构成藐视法庭罪。不过,根据该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出于善意作出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并不违反“严格责任规则”。

  而既然法院享有延时报道限制权,那就说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是有例外情形的。有时会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某一案件,对前一庭审的司法报道将严重损害其后庭审的公正性。此时,法院可以考虑行使其延时报道限制权。但是,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如下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行使该项权力。

  首先,限制令的限制对象是公允、准确、出于善意的案件实时报道。法官无法对除此之外的其他报道行使延时报道限制权,比如有关未被采信的证据材料的报道或是对诉讼的恶意评论。同样,法院也无法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禁止公布已经处于公众视野内的材料。根据严格责任原则,这些公开报道可能会构成藐视法庭罪,媒体将要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当法院在判断是否需要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限制令时,必须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步,要看案件报道是否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就不需要再继续。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重大危险,那么,第二步,法院要看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的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否消除这类危险。如果不能,那么就没必要发布限制令。即使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能够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法官仍必须探索是否能通过其他较少限制的方法就达到既定目标。如果发现有这样的方法,那么也不必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相应的限制令。第三步,如果法官确信延时报道限制令是必要的,那么他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与此同时,法官必须注意平衡保障司法公正与尽可能充分报道刑事案件以确保司法公开这两个领域中涉及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

  再次,法院的所有决定都应当符合适度原则,遵循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法院发布延时报道限制令,仅限于针对那些如果立即报道确实会产生损害司法的重大危险的事项。由于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是一项延时权,因此,限制令通常应明确延时报道的具体事项或限制令适用截止的时间。

  法官为避免司法受损而依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时,所保护的是司法中的公共利益,而非恰好在这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个人利益。当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指控纯属诽谤,如果予以报道将误导公众时,被告人无权适用该第4条第2款的延时报道规定。因为,所谓的“居心不良”的恶意攻击并不是司法公开的自然产物,也不会导致法院与现有的司法运行规律相背离。况且,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仅允许法院要求媒体延时报道,而非禁止媒体报道。

  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通常适用于连续多次开庭审理的案件,适用目的在于避免前次庭审中关于部分质证环节的报道在其后的庭审中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通常,如果在几次庭审中均涉及到了某些证据,这些证据的报道不太可能会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第4条第2款要求媒体延时报道,就显得不恰当了。

  在作出延时报道限制令前,法院必须确信对第一次庭审的实时报道会产生损害司法的危险,并且避免这种危险的重要性已经超过了刑事案件的充分实时报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法院必须牢记新闻报道的持久力是很有限的。此外,还要相信陪审团会尽职尽责地根据在法庭中经质证得来的证据得出案件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从媒体获得的信息。

  上诉法院同样强调报业和广播业应得到应有的信任,认真履行其职责,向公众准确报道司法程序及对可能干扰司法的评论作出理性判断和处理。媒体可以咨询法律意见,作出自己的判断,任何一位称职的编辑,都不会希望经手的案件报道构成藐视法庭罪或破坏司法公正。但这项条款本身是一项重要的保障措施,不应当被忽视,因为确实存在媒体判断失误的情况。

  综上,公允、准确报道的延时发布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延迟媒体对刑事诉讼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的发布时间,以避免在这些案件中产生损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险。

  第二,这一权力仅针对关于司法案件的公允、准确的实时报道。

  第三,法院必须确信这类报道将产生损害司法公正的重大危险。

  第四,即便担心对下一步的庭审会产生不利影响而做出相关报道限制,法院也应看清新闻报道的公众影响力的减弱趋势,同时给予陪审团应有的信任,相信其会尽职尽责地根据在法庭中经质证得来的证据得出案件的结论,而不是根据从媒体获得的信息。

  第五,在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4条第2款制定限制令前,法院必须确信这一限制令能消除司法公正受损的危险,同时没有更少限制的措施可供适用。

  第六,在确信以上几项事项后,法院应在衡量避免这种危险的重要性与刑事案件的充分实时报道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后,行使自由裁量权。

  4.6撤销原判和再审案件:以司法公正为由限制信息公开

  根据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82条的规定,如果某些信息的公开报道会对再审过程的司法公正产生重大损害,在必要情况下,为维护司法公正,上诉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此类报道。在检察院提出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抗诉书前,法院只得依检察官的申请作出此类限制令,并且是在相关调查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在检察院的抗诉书正式发出后,限制令既可以依检察官的抗诉作出,也可以由上诉法院自行作出。限制令可以限制此前已经公开发布的信息,但这类限制令仅规制这类信息在此后的发布,并不溯及既往。

  除非此前已作出明确规定,否则限制令将在被告人无罪释放时自动失效。

  4.7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媒体延时发布对特定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的负面评论。法院必须有充分理由确信媒体报道中的评论是恶意的、虚假的,或者所报道的事实与量刑无关。

  当法院依罪量刑时,当治安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将被告人移送至王室法院受审时,当法院考虑是否准予上诉或审理上诉案件或重审时,法院都有权行使上述限制权。如果确有必要发布限制令,那么在法院作出前述决定时,便可尽快先出台一项临时限制令。最终的限制令(最长的有效期是12个月)必须在宣判后尽快作出。

  如果法院认为负面评论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阶段的庭审时即已作出,或是在其他相关诉讼阶段中即已作出,那么法院则不必作出限制令。

  这类限制令可被随时撤销。宣判后作出的限制令经过12个月会自动失效。

  内政部1997年3月24日制定的规章提出,媒体或其他第三人可以书面申请撤销限制令。该文件还对法院工作人员作如下要求:第一,在限制令颁布之后应及时通知媒体;第二,在法院的办公场所公告限制令的内容并为有关方面提供具体信息;第三,法院书记官应掌握限制令生效和失效的日期信息;第四,了解法院作出限制令的法律根据;第五,确认具体限制令是临时限制令还是最终限制令;第六,了解被告人姓名及被保护的第三方的姓名;第七,了解负面评论的内容。

  综上,减轻处罚的案件中负面评论的延时报道包括以下要点:

  第一,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和调查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媒体延时发布对特定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的负面报道。

  第二,法院必须有充分理由相信媒体报道中的评论是恶意的、虚假的,或者所报道的事实与量刑无关。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负面评论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阶段的庭审时即已作出,或是在其他相关诉讼阶段中即已作出,那么法院则不必作出限制令。

  4.8关于反社会行为诉讼的报道限制

  向法院申请对反社会行为发布禁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此类诉讼活动,法律未明确规定限制报道,但是法院仍经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发布报道限制令。在刑事诉讼中,当被告人被确认有罪之后,法院也可以对其中的反社会行为发布禁令。

  5.关于庭审报道的其他事项

  5.1法院日程安排

  公众可以上网访问“法庭服务”板块,获取王室法院有关日程安排的信息。各治安法院的法院办公室会向公众提供相关的日程安排信息。同时,1989年内政部出台的一项规章也提出,法官助理应尽量满足媒体提出的相关合理要求,比如要求法院提供日程安排或者要求治安法院提供判决信息。内政部认为,开庭当天应当在法院内提供日程安排,在法院已事先做好庭审日程安排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公众可直接向法院索取。日程安排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和被指控的罪名。法院在向记者提供这些信息时,并不违反1998年数据资料保护法。

  2008年7月15日,法务大臣在议会宣布,即日起,报纸及其他媒体可从法院的书记官处无偿获取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及即将审理的案件详情在内的信息。司法部向所有法院都发出了通知,并且在正式新闻稿中公开宣布停止收取前述费用。关于取消收费这一点,法务大臣杰克·斯特劳(Jack Straw)说道:“正如媒体一直努力和期待的,现在媒体可以更好地对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更精确、更贴近事实的报道了。这一举措将增强刑事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同时,这也保障了案件的庭审公开,有力促进了英国履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相关义务。”

  法院希望媒体能合理利用这些材料。而媒体方面,从长远角度考虑,希望法院能实现相关记录的电子化公开,以减少资源浪费。

  2009年7月1日,皇家法院事务局制定了一份“关于与当地报业共享治安法院法庭记录及日程安排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经由皇家法院事务局、当地报业协会及编辑协会三方同意,共同签署。其中的内容包括,皇家法院事务局同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供治安法院的法庭记录及日程安排,这项服务完全免费,并且保证任何媒体报道限制令一旦做出,都会在这些材料中体现;如果条件不允许,无法提供电子文本,那么皇家法院事务局可以要求报媒拷贝电子资料,或支付法院事务局邮寄纸质资料的邮费。这份协议书还鼓励王室法院采取类似做法,“尽管不能把治安法院和王室法院直接画等号,但王室法院也可以适用类似原则。应鼓励王室法院工作人员对地方报业提出的一些请求予以积极配合”。

  在王室法院的日程安排里,相关的司法报道限制令会出现在相应案件的名字下方,这样媒体和公众就可以对此提前予以确认。这种做法已经逐渐普及开来。司法部也在努力创制一个司法报道限制令的记录系统,以方便媒体查询确认相关报道限制令,并且,所有法院记录都必须包含相关的司法报道限制令的内容。

  5.2对诉讼中各主体的指称

  在普通法中,一般认为,对主审法官身份的保护是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他们的身份应当向媒体和公众公开。

  媒体特别关注诉讼中各主体都是谁这件事。在公开庭审中宣布被告人的姓名和住址能明确到具体个人,避免当地同名者被误认作被告人而遭受不必要的困扰。内政部曾专门出台1976年第78号文件回应媒体关切。除了建议法院事先向媒体提供庭审日程安排之外,文件还鼓励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宣布被告人的姓名和住址。文件认为一个人的住址同其姓名一样具有显著的身份识别性。文件指出,协助媒体正确报道诉讼各主体身份是为了公众利益。所以,即便是在自动适用的司法报道法定限制下,也允许报道治安法官的姓名、被告人及其他在公开庭审中出现的诉讼主体的姓名和住址。普通法也对可保留姓名和住址信息以及禁止或延时报道此类信息的情况给予了严格限制。

  5.3未经授权的庭审录音

  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9条的规定,在未经授权情况下擅自在法庭上录音构成藐视法庭罪。但法院可批准记者在庭审中录音以作备忘。录音内容不得对外播放或向目击证人展示。在法庭内,对法官、陪审团成员、证人或当事人拍摄照片、绘制草图均属违法行为。法院可以发布关于法院建筑内部的楼层指南。此处的“禁止拍照”指禁止使用手机、摄像机及其他任何带有拍摄功能的电子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

  5.4陪审团评议

  根据1981年藐视法庭法第8条的规定,在陪审团评议案件的过程中,禁止获取、泄露、索要陪审团成员在法律评议中的观点、论据、投票情况等信息,否则构成藐视法庭罪。这一禁令同时约束陪审团成员和媒体。

  5.5禁止通过拼凑信息碎片识别特定诉讼主体身份

  禁止通过拼凑信息碎片识别特定诉讼主体身份。在大多数案件中,很难通过拼凑信息碎片识别诉讼主体的身份,一般不需要作这类特别限制,但是在家庭内部性侵案件中,这个问题就很突出。比如,一家媒体报道了父亲性侵女儿的一个案件,当中隐去了父亲的姓名。而另一家媒体披露了该案被告人姓名,公众由此就能知道这个遭受性侵的女儿具体是哪位了。这种情况就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公开性侵案件受害人身份的明文规定。

  考虑到这种潜在的问题,报业和广播业达成了共同的行业准则,在报道性侵案件时采取一致做法。典型的做法是,媒体可报道被告人的姓名,但对受害人的姓名(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报道)或有关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的任何信息均不予报道。现在惯常的做法是,由媒体的法律顾问在针对具体案件提出法律建议之前先出具一份报告,报告会显示在公众层面上什么样的信息已经被公开,以及报道该案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样,即便是不涉及性犯罪的其他案件,媒体也通常会采取统一的方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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