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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诽韩案”及其法学方法论示范

发布时间:2013-11-12 11:10 阅读:0 字号:[ ]
  韩愈是唐代著名的文学家、哲学家和思想家,一生倡导古文运动,一改汉魏六代以来盛行的淫靡文风,开辟了古文发展的新道路,其人也因此被尊为唐宋八大家之首。1976年10月,台湾地区有一个叫郭寿华的人,以笔名“干城”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责韩愈具有古代文人风流才子的习气,在妻妾之外仍不免寻花问柳,以至于染上性病,又听信方士之言,食用硫磺中毒而死。此文刊登后,韩愈第39代直系孙韩思道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诉,控告郭寿华“诽谤死人罪”。

  台湾“刑法”第312条对“侮辱和诽谤死者罪”作了规定,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者三百元以下罚金;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另根据314条的规定,本罪告诉才处理。至于谁有权告诉,则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范畴。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刑法第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亲属、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一审法院查明韩思道确为韩愈第39代直系孙,认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自诉权,同时认为郭寿华无中生有,以涉及私德而与社会公益无关之事,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韩思道身为韩氏子孙,先人名誉受侮,提出自诉,自属正当,遂以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判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台湾高等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

  此案判决在岛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包括学者、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人和法律外人士都参与了讨论。法院内的不少法官坚持认为判决正确,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了“直系亲属”有诉权,韩思道身为韩愈第39代孙,完全符合“直系亲属”之文义。而更多的人则是指责此案与历史上的“文字狱”无异,批评一千多年前的死人就被判刑,实为恢复专制、钳制思想,但是在法律上并无多少有力反驳意见。争论到此并没有结束。到了80年代,台湾学者杨仁寿出版《法学方法论》一书,将“诽韩案”作为第一编引言内容。杨仁寿在回顾了“诽韩案”案情后,对自己当年在任司法官时对法院判决的拥护进行了自我检讨。杨仁寿认为自己当年不懂法律的阐释方法,且台湾法律教育历来不注重基础法学,自己和判案法官对“直系亲属”的理解陷入了概念法学形式主义的泥潭。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直系亲属”作出定义,而“民法”虽然规定了直系亲属谓“己身所从出”,或“己身所出之血身”,但对代数并没有规定。“诽韩案”的判决对“直系亲属”的外延做了漫无边际的延伸,以至于让一个死人的第39代孙都有诉权,依次继续,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诽谤死人罪”的立法本意。杨仁寿指出,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当先将“直系亲属”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律上”的直系亲属,即后人对其先人仍然有孝思忆念者,另一种是“观念上”的直系亲属,即其先人已属于“远也”,后人对其并无孝思忆念者。其后法官应当利用法学方法论中的“目的性限缩”,将“观念上”的直系亲属剔除在诽谤死人罪的适用范围外。“孝思忆念”虽然是人的主观情感,但是诽谤死人罪并不是专门为了某个特定的人而定,因此应当参考大众普遍客观存在的情感。杨仁寿参考各国立法例,提出将“直系亲属”的范围限缩在从己身开始数上下各四代。其余“直系亲属”为观念上的直系亲属,不享有诉权。

  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中提出的观点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也宣告了“诽韩案”判决实为一个错误的裁判。诽谤死人罪的立法本意不在于保护死者,而是为了保护与死者存在感情联系的生者。因为人死则法律资格灭,没有了权利何来保护之说。子孙可能与死者曾经一起生活过,或者得到过死者生前的间接惠益,因此对于死者存在着敬爱或怀念之情。死者受到侮辱其实是指子孙这种精神上的敬爱或怀念之情受到了伤害。随着代数的延伸和共同生活状况的改变,这种感情联系会逐渐减少直到没有。按照这种立法本意,台北地方法院正确的做法应是对“直系亲属”的范围作出限缩,驳回韩思道的起诉。

  在直系亲属的界定范围上,我国唐宋明清的法律将其限定在“本宗九族”内,即高、曾、祖、父母、己、子、孙、曾孙、元孙。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限定为六亲等以内。德国刑法上也有诽谤死人罪,但是只有父母和子女享有诉权。瑞士法律则规定死者死后超过30年侮辱者将不再受到处罚。

  目的性限缩是法学方法论中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之一,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宽,将不应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而根据立法本意,需将该案件类型排除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目的性限缩补充的是隐含漏洞。隐含漏洞是指依据法律的规范意旨,本应就某类型设立限制而未设立,致使法律条文文义可能过宽,将本不应包括的类型包括在内。目的性限缩的基本法理是非相类似事件应作不同处理,将不符合规范目的的部分排除在外,使仅剩的法律意义更为精纯。目的性限缩的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属于间接推论,依三段论导示,即“S是P,S1非S,则S1非P”;第二,是一般到特殊的推论,属于演绎方法而不是归纳方法;第三,补充目的的实现需依据法律的规范目的考量,将不符合规范目的的部分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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