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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域外行政诉讼调解之借鉴

发布时间:2014-02-13 14:34 阅读:0 字号:[ ]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调解建立有借鉴意义,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中,都不同程度地允许当事人和解或者法院进行调解。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并无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亦适用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当然,其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在澳大利亚,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十分普遍,尤其是有关信息自由权的行政争议。当然,案件适用调解程序是有条件的:首先,行政决定法庭认为根据案件情况适用调解是合适的;其次,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将案件提交调解;再次,当事人各方对调解员的选任一致同意。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是主张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1997年德国《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词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 根据德国行政法院的判例集,有 25%—40%的一审行政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其中大量是有关地方税务、社会保险、地方开发、公共用地强制取得等案件。 1999 年德国柏林地方行政法院庭长 Dr.Ortloff 访问台湾,“言及该庭每年结案约 400 件,其中以非裁判方式终结诉讼(包括当事人基于对方在诉讼程序中之特定声明而撤回诉讼、和解)之比例,高达 97%。” 可见德国更青睐法官在行政诉讼和解中的参与与判断。和解协议的效力遵循公法合同效力规定,有效的和解协议等同于一个相应的法院判决,但其效力仅针对和解双方。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和解作出了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更为详细的规定。台湾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为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 1998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经行政法院许可,得参加和解。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第三人参加。”  其中第七节也以10个条文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上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的是“和解”,并未冠以“调解”之名,但事实上与我国诉讼活动中的“调解”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它们都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都具有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参与并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予以确认。李浩教授指出,“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和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时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诉讼上和解是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讼,而法院调解则是以法院为基点解释以合意解决争讼。” 日本、瑞士等国虽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有关法律条文中仍可以推知,允许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解。日本法律上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但其通过行政诉讼法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规范来为调解提供立法支持,且在诉讼实务上也存在准许调解的个案。日本的部分学者如南博方、田中二郎、高林克已等学者都属主张调解的肯定论者。瑞士联邦行政法院每年接到不服行政机关决定诉至联邦行政法院的行政案件大约在1000件,其中只有25%受理,并由联邦法院裁判解决,其余75%不予受理,均由行政机关与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在域外,既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明确规定,也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在采取行政诉讼调解的国家,虽然存在着行政处分权有限,调解可能冲击依法行政原则的顾虑,但行政诉讼调解的正面效应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可能性。域外审判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在行政诉讼中建立调解制度的成功范例,尽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消除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尴尬,应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现实国情所需。

  虽然域外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林林总总,差异较大,仍可作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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