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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22 阅读:0 字号:[ ]
  

  第一条

  本细则依票据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删除)

  第三条

  票据上之金额,以号码代替文字记载,经使用机械办法防止涂销者,视同文字记载。

  第四条

  票据为不得享有票据上权利或票据权利应受限制之人获得时,原票据权利人得依假处分程序,声请法院为禁止占有票据之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之处分。

  第五条

  票据权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为止付之通知时,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左列事项、通知付款人。

  一、票据丧失经过。

  二、丧失票据之类别、帐号、号码、金额及其它有关记载。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龄、住所,其为机关、团体者,应于通知书上加盖正式印信。其为公司、行号者,应加盖正式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个人应记明国民身分证字号。票据权利人为发票人时,并应使用原留印鉴。

  付款人对通知止付之票据,应即查明,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应不予受理。对存款不足或超过付款人允许垫借金额之票据,应先于其存款或允许垫借之额度内,予以止付。其后如再有存款或续允垫借时,仍应就原止付票据金额限度内,继续予以止付。

  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通知止付之票据如为业经签名而未记载完成之空白票据,而于丧失后经补充记载完成者,准依前两项规定办理,付款人应就票载金额限度内予以止付。

  经止付之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或经占有票据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发票人另行动用。

  第六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业经付款人付款之票据不适用之。

  第七条

  票据权利人虽曾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向付款人为公示催告声请之证明,但其声请被驳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权判决之声请被驳回确定或撤回,或逾期未声请除权判决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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