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法所称票据,为汇票、本票、及支票。
第2条
称汇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之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3条
称本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第4条
称支票者,谓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前项所称金融业者,系指经财政部核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及渔会。
第5条
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第6条
票据上之签名,得以盖章代之。
第7条
票据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号码不符时,以文字为准。
第8条
票据上虽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不影响其它签名之效力。
第9条
代理人未载明为本人代理之旨而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10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签名于票据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代理人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之部分,亦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
第11条
欠缺本法所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者,其票据无效。但本法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票据上之记载,除金额外,得由原记载人于交付前改写之。但应于改写处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