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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德国票据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20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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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33年6月21日
 
(1933年6月21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汇票(第一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条) 
第二节 背书(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第三节 承兑(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 
第四节 汇票的担保(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 
第五节 到期(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六节 付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七节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三条至第五 
十四条) 
 
 
第八节 参加担保(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三条) 
 
  一、一般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参加承兑(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 
  三、参加付款(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 第九节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 
 
 
八条) 
 
  一、一式多本汇票(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二、副本(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十节 更改(第六十九条) 
 
 
第十一节 时效(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第十二节 一般规定(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二章 本票(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 
第三章 补充规定(第七十九条至九十条) 
第一节 拒绝证书(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七条) 
第二节 不当得利(第八十九条) 
第三节 丧失的票据和拒绝证书(第九十条) 
第四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八条)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汇票包括下列内容: 
  (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3)付款人的姓名;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及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汇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三、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汇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的汇票;汇票) 
  一、汇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汇票得指定由出票人为付款人。 
  三、汇票得指定以第三人为付款人。 第四条 (付款地) 
  提示汇票得在第三人处、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条 (利息) 
  一、(1)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得规定应付汇票的金额必须计息; 
  (2)除此以外的汇票上的计息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二、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条款被视为无记载。 
  三、如未注明其他日期,利息应从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汇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七条 (无效的名) 
  如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汇票上有对签名的人或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八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的责任。 
  二、出票人得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但如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反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汇票或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背书 
 
 
第十一条 (转让汇票) 
 
  一、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与指定人。 
  二、如出票人在汇票上加注“不可转让”或有与其相似含义的批语,则只能按通常的转让形式转让汇票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三、(1)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以出票人为被背书人或以任何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二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 
 
 
书人的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三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汇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四条 (转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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