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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法统一规则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19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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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 
  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 
  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假如一支票发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不符者,不得因其不符而持以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载有确定人成其所指示的人取款的支票,得依背书方法转让。 
  载有确定人本人取款的支票,仅能按照民法上通常方式与效力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让与发票人,或支票上任何一方,前项受让人,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必为无条件,凡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一部分的背书无效。 
  付款人背书无效。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对于付款人为背书,视为收讫,但付款人如有数处支号而其背书系对非付款的支号为背书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须由背书人在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并由该背书人签名。 
  背书人得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支票而为空白背书,此项空白背书,须于支票的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 第十七条 
  由支票而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1.于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 
  2.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3.不填入姓名或背书,仅以支票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无相反的记载者,背书人担保支票的支付。 
  背书人得于票上禁止再背书。禁止再背书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而取得支票的人,不予担保。 第十九条 
  一支票执票人如以背书的连续获得其权利,即使其最后一背书为空白背书,应即为该支票的合法执票人。 
  关于此点,背书有涂销时,视为无记载。 
  但于空白背书后再有一背书时,签名于最后背书者,应视为因此空白背书,而得到支票者。 第二十条 
  让与执票人的背书,背书人应依追索权各条的规定负责。但不因此将支票改为指示人取款式。 第二十一条 
  无论以何方式,执票人失去其支票(不论为载有执票人取款的支票或一背书支票由执票人依照第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成立其权利者)的所有权,其次的执票,无须放弃该支票。但其取得系以不正当方法,或于其取得时曾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因支票诉讼的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以前的执票人私人关系的抗辩,对抗现执票人。但现执票人于取得支票时,系明知其伤害债务人而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凡背书载有“收款有效”“为收款用”“委托代收”与其他类似的字句,以表示一单纯委托者,执票人得行使支票上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但仅得以代理人资格背书之。 
  在此种情形下,支票负责各方,仅得以可对抗背书者的理由对抗执票人。 
  背书内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法律权利而中止。 第二十四条 
  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同等声明后,或于规定的呈示时限已满后所为的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反证时,凡未记日期的背书,视为在作成拒绝证书以前,或在同声明以前,或在规定呈示时限以前,所为者。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支票之付款全部或一部,得由保证人保证之。 
  前项保证人,除支票付款外,不问何人,均得为之。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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