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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德国支票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19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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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33年8月14日
 
(1933年8月14日) 
 
  本法提要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二章 转让(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支票的担保(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提示和付款(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划线支票和转帐支票(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一式多本支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八章 更改(第五十一条) 
第九章 时效(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章 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十一章 补充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十二章 法律有效范围(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一条 (内容) 
 
  支票包括下列内容: 
  一、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支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支票同样的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规定。 
  三、付款人的姓名。 
  四、付款地。 
  五、出票日及地点。 
  六、出票人签名。 第二条 (内容欠缺) 
  一、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支票,但下述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二、(1)未载明特定付款地,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被视为是付款地; 
  (2)付款人姓名旁指明数处地点,则支票应在被指明的第一个地点付款。 
  三、如无此类记载和任何其他记载,则支票应在付款人的总公司所在地付款。 
  四、未载明开票地的支票,被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三条 (付款人) 
  一、支票只准在出票人有存款的银行付款,且应遵循出票人有权开立支票支用存款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 
  二、但不遵守此项规定不影响作为票据的有效性。 第四条 (不准承兑) 
  一、不得承兑支票。 
  二、写在支票上的承兑说明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 
  一、支票得指定支付给: 
  某人,附或不附明确批语或其指定人; 
  某人,附批语“不得付指定人”或附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 
  出票人本人。 
  二、如支票指定某人为受款人并附加“或来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则该支票被视为指定付款给持票人。 
  三、未指定受款人的支票被视为应付款给持票人。 第六条 (特种支票) 
  一、支票得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二、得指定支票用于与第三人的结算。 
  三、支票不得由出票人本人支付,但出票人的一个分行要求另一分行付款的支票不在此限。 第七条 (利息批语) 
  写在支票上的利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付款地) 
  凡第三人是银行,支票得被指定在第三人处付款,在付款人住所地付款或在其他地点付款。 第九条 (支票金额) 
  一、如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二、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支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十条 (无效的签名) 
  如支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支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出于任何其他原因,支票上对签名的人和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的签名。所有这些,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一、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支票上签名,一切支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支付支票票款,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 
  二、前项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负有保证支票支付的责任。 
  二、任何加注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说明,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如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支票以违背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不能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非善意取得该支票或在取得支票时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允许背书) 
 
  一、加注或不加注明确的“或其指定人”批语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得在背书后转让。 
  二、加注“不得付指定人”或一个具有类似含义文句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支票,仅得按通常的转让形式转让。 
  三、(1)背书得以出票人或其他支票债务人为被背书人; 
  (2)上述人等得在支票上继续背书。 第十五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或付款 
 
 
人为被背书人的 
 
背书) 
  一、(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同样无效。 
  四、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十六条 (形式;空白背书) 
  一、(1)背书须写在支票背书面或支票的附单(粘单)上; 
  (2)背书须由背书人签名。 
  二、(1)背书无需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 
  (2)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须写在支票背面或附单(粘单)上始为有效。 第十七条 (转让作用) 
  一、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 
  二、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 
  (2)在支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 第十八条 (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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