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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常州红梅分理处有关票据效力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13 阅读:0 字号:[ ]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7]5号

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
  你室建办字(1997)第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商业汇票办法》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应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红梅分理处作为银行,不可能成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其在汇票签发人盖章处签章不属于出票行为。

  二、票据保证行为应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实施。虽然红梅分理处的上述行为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以前,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文《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的通知》中关于“票据法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施行以前发生的票据行为,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的规定”的精神认定其效力。据此,红梅分理处在签章人处盖章的行为不符合票据保证要件,其在票据以外出具的函件亦不构成票据保证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红梅分理处不应承担该票据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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