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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11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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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证机关)

公证事务,于地方法院设公证处办理之;必要时得于其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第二条 (公证人之资格)

公证处置公证人,荐任,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经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 具有推事、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 曾任公证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 曾执行律师职务,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毕业,曾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件,或法院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 曾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或法院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五年以上,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前项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公证处一般行政并监督公证事务之进行。

第三条 (佐理员之资格)

公证处设佐理员,委任,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四条 (公证事项<一>--法律行为)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 关于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合伙或其他关于债权、债务之契约行为。

二 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之行为。

三 关于、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之行为。

四 关于遗产处分之行为。

五 关于票据之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为。

六 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法律行为。

第五条 (公证事项<F一>--私权事实)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 关于时效之事实。

二 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实。

三 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之先占、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见、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财产共有或先占之事实。

四 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事实。

第六条 (请求公证之手续<一>)

前二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公证或认证请求书,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其以言词请求者,应由佐理员作成笔录并签名,并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前项请求书或笔录,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第七条 (请求之手续<二>)

请求认证私证书,应提出私证书之缮本或印本。

第八条 (办理公证事务之处所与时间)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公证处为之。但必要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

办理公证事务之时间,依一般法令之规定。但必要时,得于法令所定时间外为之。

第九条 (回避规定之准用)

关于公证人、佐理员执行职务之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

第十条 (公证文书之生效要件)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第十一条 (公证书之执行力)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房屋,约定期间并应于期间届满时交还房屋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守密义务)

公证处职员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十三条 (公证请求之拒绝)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十四条 (公证异议之提出)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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