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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09 阅读:0 字号:[ ]
  

  对于票据的记载事项,各国的票据法的要求不一。如日内瓦法系国家一般要求票据如汇票要写明“汇票”字样;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要求必须写明是何种性质的票据。由此产生了票据形式有效性冲突的问题。关于票据的形式一般是适用出票地或支付地的法律。如英国法认为,“汇票有效性的形式要件由发票地法来决定”,但是对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不能仅仅因其未按照发票地法律贴印花而无效”,或者“在联合王国以外发出的汇票在形式上如符合联合王国的法律,为了强制执行的目的,应对联合王国内一切流通、持有或成为其当事人的人有效” 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出票地”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出票人记载签名地为出票地; 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出票地与出票人签名地并不一致,它通常是票据的首次交付地点。我国在票据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独特,《票据法》第 98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该条对于汇票、本票与支票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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