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法律责任概述
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违法行为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票据违法行为也不例外。我国《票据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另外,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也规定了票据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概括起来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经济民事责任三类。
二、票据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一)票据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票据犯罪行为是严重的票据违法行为,要受到刑事制裁。
1.进行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伪造、变造票据的;(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3)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行为之一的。
上述(1)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2)至(6)行为构成金融票据据诈骗罪,分别按照《刑法》第177条、第19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7)行为按共同犯罪,以串通行为的性质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按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票据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1.进行上述七项票据欺诈行为之一,而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