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抗特定的票据债权人,因持票人的变更便受到影响的抗辩。其中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包括:
(1)持票人欠缺实质上的受领票据金额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被宣告破产、被法院扣押禁止付款等。
(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的受领票据金额的抗辩,如票据背书不连续。
(3)其他抗辩,如以诈骗、胁迫方法等恶意方法取得票据。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的人的抗辩,如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对于人的抗辩亦有一些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票据流通转让中的善意持票人,最终是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性。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物资局所持抗辩理由是轧钢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属特定债务人对人的抗辩的事由,按票据法规定,该抗辩事由仅能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持票人已改变即轧钢厂将票据贴现给农行,抗辩事由被切断,票据债务人物资局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抗辩,应当无条件的向农行县支行支付票款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