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市AST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由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给AST公司煤炭一批,价值人民币128万元。
2日,AST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8万元、见票后30天付款的商业汇票,并将汇票交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月27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该汇票向AST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该银行经审查后同意承兑,在汇票上作了相应的记载后,交还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月3日,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由于当日为假日,财务室无人值班,故直至5月8日财务室工作人员上班时,才发现财务室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明,除被盗走现金5万余元外,另有汇票、支票13张失窃,票面总金额约396万元,其中包括该已经承兑的汇票。
8日下午,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被盗的情况通知AST公司的开户行。开户行告知G市煤炭(集团)公司,该汇票已于上午经人向其提示付款,并已足额支付,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
经多次交涉无果,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以银行审查有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1、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以及银行审查票据的责任。
1、票据持有人可能由于被盗、遗失或灭失,丧失票据,这时候,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通知挂失止付;
(2)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是正确的。
2、银行在审查票据,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
这涉及到汇票到期日的计算。AST公司签发的汇票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故,汇票起算日应以见票之日,即提示承兑之日为准,而不是以出票日为起算日。承兑之日为4月27日,银行在5月8日付款属到期日前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