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甄某于2009年12月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甄某在聘用期限内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直接到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甲公司每月按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甄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甄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
2014年3月,甄某因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之后,甲公司发现甄某在2013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参与成立乙公司,尽管2014年2月甄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但乙公司的网站上仍显示甄某为该公司销售总监。甲公司认为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起诉要求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甄某主张未对乙公司实际出资,在从甲公司离职前早已退出,离职后只是在乙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未正式入职。法院向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乙公司在2014年6月为甄某做了社保增员,在2014年6月至8月为甄某按员工代扣代缴了个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甄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甄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甄某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甄某销售总监岗位的重要性、甄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法院对甲公司要求甄某支付30万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予以支持。
□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身也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妇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