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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应遵循法定的时间规则
发布时间:2013-11-12 11:2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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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房产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
原审第三人吴艳。
原审第三人谢志华。
2003年吴翔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新田县秀峰街西侧一宗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吴翔将该宗地的一半面积赠与吴艳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新国用(2011)字第000161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变更为吴翔、吴艳二人。2011年9月新田县房产局对该宗地上建设的房屋(面积共计856.01平方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归吴翔、黄英、吴艳、谢志华四人共有,产权证号码分别为711003481、711003480、711003493、711003479。2011年10月10日新田县房产局依申请将上述房屋中面积共计616.74平方米的六套房屋产权变更为吴艳、谢志华共同共有,并对吴艳、谢志华颁发了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6、711003685号两套房产证;将面积为147.36平方米的201号房屋产权变更为吴翔、黄英、吴艳、谢志华共同共有,并对吴翔、黄英、吴艳、谢志华分别颁发了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4、711003605、711003603、711003686号四套房产证;将面积为91.91平方米的101号房屋产权变更为吴翔、黄英、吴艳、谢志华共同共有,并对吴翔、黄英、吴艳、谢志华分别颁发了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1、711003602、711003600、711003687号四套房产证。
吴翔、黄英认为新田县房产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合法权利,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4号《房屋所有权证》,新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新田县房产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新田县房产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审判】
原判认为,新田县房产局是法律、法规确定的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新田县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新田县房产局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但新田县房产局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中吴翔、黄英要求撤销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的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新田县房产局2011年10月I0日核准变更登记的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4号《房屋所有权证》。
宣判后,新田县房产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讨论的焦点是行政诉讼被告一方的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在合法性审查中,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同时,行政诉讼法根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则,在举证期限问题上专门强调了被告的举证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且遵循以下时间规则: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而需要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但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且必须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事由消除后的十日内提供;被告如果不能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供,将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新田县房产局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机构,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新田县房产局在2013年1月8日收到起诉状后,直到2013年3月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的正当事由,因此应视为新田县房产局颁发的新房权证龙泉镇字第711003604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