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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谈本案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11-12 1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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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某建筑公司前身系事业单位法人,杨某自1996年毕业分配至该公司工作。2004年,该建筑公司整体改制,杨某出资4万元,成为某公司改制后第八持股小组成员。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出现死亡、退休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时,其股权必须转让,有公司董事会处理其股份转让事宜。”因无法与杨某取得联系,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在地方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决定解除其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4日,杨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系被告某公司股东身份。某公司辩称,其余杨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章程》规定,杨某必须转让股权,其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资格已经丧失。案件审理期间,杨某并未就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分歧】
对杨某是否具备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资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通过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已经作出决定解除了其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杨某的股权必须转让,现杨某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已经丧失了前提条件。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某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虽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其余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为杨某并未就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在杨某仍有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杨某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资格并未丧失,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书面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公司为反驳杨某的诉讼请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某公司就其辩称的杨某已经丧失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资格进行了举证,即本案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真实确系某公司所作,并因无法联系杨某而在地方日报予以公告送达,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对杨某的股东身份确认存在影响,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亦能够予以认定。因此,该通知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当事人对其所持异议负有举证以反驳的义务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地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能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是可以通过另一方当事人的进一步举证而予以部分削弱或者彻底否定。因此,在某公司完成举证责任时,杨某对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若持有异议,其即负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通知书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对该通知书证明力的否定固然不排除其他方式,但最有力的方式便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乃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三、不因杨某有权申请劳动仲裁而免除其举证义务
杨某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乃至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对其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行确认。但是,在杨某未就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形下,其对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持有异议,亦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在杨某未能就其异议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公司所举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因为本案所涉争议为股东身份确认纠纷,对某公司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侵犯杨某的劳动者权益不宜进行实质性审查,以避免因为本案的审理取代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四、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将本案所涉争议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混为一谈,无法取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同一
1、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杨某并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若据此认定杨某并未丧失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资格,进而确认杨某具有股东身份,则实际上否认了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法律效力,实质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进了“越权”审查,其后果是间接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显然有违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程序。若杨某日后持人民法院的第二种处理意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乃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则某公司将因此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并不依赖杨某是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乃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除非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否则,其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应具有法律效力,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后果。持第二种意见者,坚持认为若依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否定杨某的股东身份,则在以后的劳动争议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中,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倘若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又当如何?其实,诚如上文所述,本案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后,若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又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则属于杨某取得了足以推翻第一种处理意见的“新证据”,其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应当坚持从举证责任角度出发,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完成情况,综合分析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而依法作出裁判,避免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之间纠缠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