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2009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订。新法从规范保险公司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将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评价由过失提高到重大过失,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不少争议。本文着重选取了如何区分投保人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书面询问中兜底条款的效力、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应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最具争议点的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述,并提出相关的审理思路。
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系其最重要体现之一。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1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进行了新的界定,其与原《保险法》的主要区别是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需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观过错范围界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增加了除斥期间、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原则,充分体现了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由于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难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投保人故意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区分
新《保险法》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归责状态从故意、过失修改为故意、重大过失,提高了过失的可归责标准,体现了保护投保人的立法宗旨。该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区分了不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据此可以看出,确定违反告知义务,需具备可归责于告知义务人的主观要件,即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保险法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对此进行识别显得尤为必要。
(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界定及法律后果
1、故意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此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少有的对故意进行阐述的法条。具体到《保险法》中,未有明确表述,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而不告知或者隐瞒事实,欺骗保险人的行为。”2笔者认为,如此认识尚有欠缺之处,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表述,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且告知事项需为重大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需由保险人明确提问。据此,“故意未告知”应表述为:投保人明知其有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仍为不告知或不实告知之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故意,应满足三个条件: ①投保人明知该事实的存在;②保险人已提出询问;③有不告知或不实告知之行为。
2、故意不告知的法律后果
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后果。按照一般合同法原理,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但保险法对投保人故意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为不退还保费。有学者指出,此系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惩罚性措施。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保险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银货两讫有所不同,保险系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保险人收取了保费,即开始承担了危险,保险人承担危险的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即只要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就时刻承受着危险,不能因没有发生理赔就认为这段时间收取的保险费没有对价的存在。
(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界定及法律后果
1、重大过失的判断
我国刑法将过失界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方法较为准确地涵盖了现实生活中过失的具体状态类型,但难以区分过失程度。过失的轻重,是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程度而言的。各国在保险法立法例中较少见到对重大故意的详细阐述,仅能从判例中寻找些许端倪,例如,英国判例法中,有法官的判词形容被保险人的行为愚不可及的,犯下了常识性错误,此时,应当认为被保险人具有所谓的重大过失。3有学者指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完全不注意或是‘缺乏技术或注意达到惊人的程度’没有知道,以致未能告知保险人的行为”,4这种说法将重大过失限于投保人应知而未知重要事实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知道”是指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推定其知道的重要事实,这种应然性要求投保人尽到通常业务中应有的谨慎,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个具有正常智识的当事人能够被合理期待的行为。笔者认为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也即法律对投保人提出了“中等偏上”的要求,而投保人不仅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甚至连普通人的要求都达不到,那么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具有重大过失。具体而言,判断为重大过失,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①投保人明知或应知该事实存在;②投保人因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未予告知;③保险人已对该事实提出过询问。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原《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除将承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归责原则提高到重大过失外,也将原保险法的“可以退还保险费”修改为“应当退还保险费”,体现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宗旨。
(三)人身保险纠纷中如何区分重大故意与过失
司法实践中,涉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出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相关判决大都对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予以回避,这为今后投保人是否可退回保费,埋下了隐患。如何界定故意和重大过失在立法中很难提出明确的整齐划一的标准,即使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也应为一般原则性的标准,实践中仍需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分析。在此,笔者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选取不同角度,予以分析。
1、病史特征
病史特征是指如既往病史的严重性、急慢性疾病、生病时间距投保时间的长短等。较为严重、康复过程慢、需持续用药、及患病时间距投保时间较近的一般不易遗忘。如在胡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纠纷诉讼案中,胡某与保险公司于2001年签订保险合同,其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其他”栏中均填写为“否”。2006年7月,胡某因心率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高血压住院治疗,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核查中发现胡某某的住院病史中记载:患者于97年起反复发生胸骨后胸痛、伴胸闷乏力,并已有医院治疗记录。保险公司遂拒绝理赔,并与其解除了保险合同。从本案来看,作为一个有一般注意义务的普通人,对症状较为明显、且属于长期发作的症状的病情遗忘的可能性较小,此案中,投保人于2001年投保,且之前已有医院治疗,因此,投保人具有明显的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故意。但如胡某虽经常自觉心脏有不适或体检检出心脏存在某种疾病征兆,但其尚未经医院诊疗确诊,仅自行购买并服用养心护心的药物,其在保险人询问是否患有心脏疾病时否认患病,此种情况下,我们可确认胡某对未告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的主观过错界定
因我国《保险法》并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告知义务人范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此类纠纷。此时投保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雇佣关系,另一类为亲属关系,两者应区别对待。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投保人所投保的一般为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伤害保险仅对因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死亡、残疾偿付保费,对非因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治疗,不承担责任,即疾病所致伤害不在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故此时被保险人病史不影响保险人赔付保费,投保人对此也没有隐瞒的必要,也不会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如被保险人以前患有冠心病未告知,然其因车祸身亡,则投保人未告知被保险人的病史,不能使保险人免除责任。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亲属关系,投保人往往主张其未知被保险人曾患有相关疾病。对此,应结合与被保险人是否共同居住、被保险人患病时间是否在其可知范围内5、以及结合病情的严重性综合判断。
总之,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可结合既往病史、保险公司询问等情况综合判断投保人是否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投保人严重有悖普通人注意义务的,可认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是否属于故意,应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如无充分证据的,一般仅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投保人可退回保费。
二、保险合同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兜底条款”是否有效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限定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也即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这体现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法理念。但实践中,保险人为控制风险,除了在投保单上设置了诸多事无巨细的具体问题,还常常设置无针对性的一般问题,如健康险中的“有无其他疾病”、“有无慢性疾病或自觉不适应症状”、“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过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你是否还有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承保和费率厘定等判断的问题”,这些问题犹如一个口袋,将所有可能的问题都囊括进来,无所不能覆盖,如果投保人认为某些小问题无关要紧,而未予告知,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主张,这种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有学者认为这种条款并没有完全超出有限告知的范畴,而介于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之间,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6笔者赞成前一种观点,兜底条款应视为无效,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应限于投保人列举式询问条款中。
(一)从保险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兜底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需根据保险标的的风险判断是否承保及确定保险费率,因此关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应属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但因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事项名目繁多,告知义务人因缺乏相应的专业判断,很难确定何为法律上应告知之事项。在立法、判例与学说上,则由无限告知主义向询问告知主义的转变。
1、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其要求投保人应将自己所了解到或应该了解到的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判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为标准。采用此标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如果稍有疏忽,就有可能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即拥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无限告知义务主要适用于保险法从海商法发展而来的立法初期。当时保险业的发展刚刚起步,制度还不规范,造船技术、航海技术以及落后的信息传递方式,使得远洋航船以及货物保险人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因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几乎全部依赖告知义务人的如实告知,因此,法律规定较为严苛的告知义务是与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相一致的,也是适当的。但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保险人风险预测能力的加强,此种规定受到实践界和理论界的诟病,认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使投保人承担过多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询问告知主义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又称为主观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1939年《德国保险契约法》首先抛弃自动申告主义,采用询问告知的方式,现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此立法技术的进步犹如我国台湾保险法学者江朝国所言:“重大事项之判断困难性亦众所皆知。尤其对要保人而言,身为外行人,如何尽诚信原则,倾其所知,知无不言,实比登天还难。因此,立法技术之演进即由自动申告主义转为书面询问主义,以限制要保人至告知说明范围。”7
3、兜底条款之性质界定
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相比,后者更符合现代保险技术进步的趋势,也能够很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的重要事实内容十分广泛,在没有明确范围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完全陈述而不能有任何遗漏未免过于苛刻。保险有着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许多风险因素也随着保险技术和统计水平的提高不断发生变化,要求没有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区分何为重要情况和非重要情况也勉为其难。正如台湾学者陈云中所言:“在保险业初期,因保险技术幼稚,保险人经验缺乏,其欲为危险之估计,以及为保险费之立定,惟有赖要保人之告知,令要保人负无限告知义务,固属必要;但时至今日,保险技术进步,保险对于危险之估计,利于保险统计及经验之结果,对于保险知识原极丰富,并非绝对专赖要保人之告知,更无绝对使其自负客观事实告知义务之必要。”8因此,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系保险人询问之事项,符合立法趋势,也使得处于保险合同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得到相应的保护。询问告知的方式明确了投保方告知义务的范围,要求保险人加强危险管理和提高注意程度,最大限度地将凡影响其承保危险估计的一切因素纳入其规划和设计问题的范围。然而兜底条款的存在,系形式上的询问告知主义,但因其将列举条款里面未提及问题全都囊括进去,实质上仍为无限告知,从根本上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目的,应视为无效,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范围仅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详细列举条款为限。
(二)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兜底条款应属无效
2009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最大的特点就是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加大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具体到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新修订的保险法将原保险法规定的“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修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说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含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还容易产生争议的话,新保险法对内容范围界定得便较为清楚,更加肯定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方式。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内容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保险人未询问的,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第1款规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未询问的不应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内。其第2款更是明确: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此解释并未正式颁布实施,仅为征求意见稿,但我们也可从中看出相关司法解释的取向。新《保险法》继续肯定并明确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但尚未将询问方式限于书面方式。对于需要如实告知的事项的选择,保险人较投保人更为专业,对影响其决定承保或者决定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要更为了解,就其询问的事项,保险人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即以询问表或者投保单的方式予以明确列举。如其使用上述兜底条款,则投保人稍有疏漏,就会构成错误回答,都算是隐瞒实情。这样一来,如承认兜底条款的效力,则实质上给投保人附加了无限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询问告知主义的规定,有悖于保险法修改之宗旨。
(三)从逻辑角度分析,兜底条款无存在之必要
如上所述,实践中,保险人一般会用投保单或询问表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其内容应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我国虽未规定必须使用书面询问方式,但若保险人主张其口头方式询问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其应负担举证责任。因口头证据的取证及确认存在难度,若其不能举证,则需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仍以书面的询问方式为主。若保险人在询问表或类似文件中设置诸如“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作为兜底条款,则其上列举的具体情况无存在之必要,仅使用“有无存在影响决定保险费率及保险人是否承保的事项”一项条款足矣。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判断投保书或询问单中的诸如“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的兜底条款,应根据保险法之询问告知主义宗旨,视为保险人未对此提出询问,而不论投保人是否回答或是否如实回答该条款。保险人只有通过改进投保单,提高询问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才能更好地规避风险,而不能仅靠一个兜底条款将其未列举询问的事项全部囊括进去,降低自己的责任标准。
三、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应与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一)三种不同的理论
关于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目前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学者达成共识: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事实仅限于重要事实。但很多情况下,投保方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项,虽然对整体危险的估计有重大影响,但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无影响,保险人是否也可以解除合同,即未告知的重要事实和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应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享有解除权这一问题,学说上有分歧,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因果关系说、非因果关系说和比例赔偿说三种理论。
1、非因果关系学说
非因果关系说主张只要告知义务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该事实与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此说主张即使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促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保险人于该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合同的权利。英国及美国大多数州采用此说。这种学说代表了保险法发展初期对告知义务的规范。其理论基础是长期以来各国保险法严格奉行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规范性意旨,认为投保方应受到法律后果责难的原因在于其对重要事实的过失或故意不实告知行为。因而,即使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保险人仍得据此解除合同。9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2、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规范模式是出现较晚的保险法理和立法发展的产物,含有浓厚的保护投保人的先进法意思想。其立法意旨在于对处于经济、专业知识的经验优越地位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利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其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担保险赔偿责任。德国、日本、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学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如欲解除保险合同,若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并未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人应负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不能改变。”日本《商法》第645条第2项的但书也规定:“但没有经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并非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不在此限”。因果关系说也并非完美,正如江朝国先生所指出的,“对于不具有可保性这种特例的保险申请案,保险人依其通常遵守的可核保标准,将作出拒绝承保的判断和决定,因而将不会去承保该保险标的的危险,然而,那种决定保险标的可保性判断的非常关键的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如果与当下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投保人成功证明这一节,若再依据因果关系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无异于强行要求保险人承受本应永远不曾负担的危险,这是不公正也是不合理的。”10如被保险人身患胃癌,投保时隐匿不报,后因车祸意外死亡,按照因果关系法理,因隐匿的重要事实与该意外事件无任何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然而按照保险行业惯例,身患胃癌的人不具有可保性,如果该投保人在投保前告知此事实,保险人肯定拒绝承保,保险人永远不会承担该项危险,保险给付责任也就无从发生。因果关系学说存在另一个重要缺陷,即因果关系的判断性困难。虽然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系判断因果关系的一个原则,仍存在适用的困难性。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一般为隐瞒既往病史,但如何判断既往病史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较为明显及为一般大众之常识的情况下,如隐瞒病史为肝炎与肝硬化、高度近视与失明较易判断因果关系;但是在复杂的、涉及专业的病例中该如何界定?如肾炎与骨折等。保险人、投保人并非医学专家,享有裁判权的司法机构也难以断定,即使借助于专业的医学专家,适用专家证人的方式仍存在不足:(1)病理的复杂性,较难为判断;(2)专家证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认可度仍存在问题;(3)求助于专家证人,一方面价格不菲,此部分费用该由何方承担存在适用难度,另一方面,会延长诉讼时间,不利于保险的填补风险损失的功能。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一种全新的规范模式,它跳出了非因果关系说和因果关系说的束缚,采用新的方法和理论,解决和调整因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带来的过于尖锐的利益冲突格局。比例原则说主张:如投保方对重要事实存在不实告知或不告知,因而影响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估计和费率厘定时,保险人既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任何保险金给付责任,投保方亦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原有约定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是直接依据保险法的强制性规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原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按查明事实真相后的应然保险费率,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相应比例调整(通常是减少)保险人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如发现投保方隐瞒重要事实而降低对保险标的的危险评估的,保险人得向投保方提议增加保险费率,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1990年法国修改保险法时引入比例原则,为世界各国树立了比例原则调整方法的典型模式。此后,澳大利亚、我国澳门、葡萄牙、意大利也采用与法国基本相同的比例原则调整模式,且比例原则已写入欧盟保险法指令中,可以预见比例原则将会对欧盟国家产生重大影响。
比例原则在保险法的发展中较早的表现为对人寿保险中的误报或少报年龄问题,无论投保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一般保险人不会解除合同,而是对照通过精算得出来的“年龄-费率”表,调整保险费率,继续维持保险合同。从技术上讲,随着保险精算业的日臻成熟,几乎所有种类的危险都能通过精算确定相应的费率。即便是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曾预计的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仍可以准确测算。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三种理论各有利弊,但总体而言,是在逐渐进步,体现了保险法的发展趋势。非因果说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体现的是保险法发展早期的要求,但是在当今科技和保险业自身高度发展的背景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解除保险合同,产生严重的对价不平衡,损害投保人权益,亦损害保险人声誉,最终影响的将是整个保险行业。因果关系说正是针对非因果关系说的缺陷,体现的是告知义务制度发展的趋势,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投保人的利益,但其对投保人未告知事项系保险人不承保的情况未有界定,且有过分保护投保人之嫌,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终损害的是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比例原则抛弃了全有或全无的调整方法,能较好的平衡双方的利益,尽管仍存在诸多不完美,但可以通过学理研究和判例实践的总结来逐步完善,并且它代表了保险立法发展的方向,应该值得肯定。
(二)我国《保险法》的价值取向
告知义务制度的最终目的是追求保险制度中“对价平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我国保险法中并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学说。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第5款则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从对上述条款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关于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间关系界定没有简单采用上述任何一种学说,而是根据不同情况作了区分:一是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对重要事实隐瞒或误述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因果关系的拘束,即前述非因果关系学说;二是对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仅要求有不实告知的事实,而且还要求未告知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联系,即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其实质是未告知事项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该款采取的是因果关系学说。然而正如前述的因果关系学说存在专业性强、耗时较长、费用偏高、举证困难等问题,故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一律采用该学说来处理,而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并适时引入“比例原则”来处理:
1、投保人因未尽如实告知的事项本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的,如罹患某种保险人不予承保的疾病,则不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因该事项属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的先决条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知悉该事项,则其不可能承保,也就不存在承担赔付保险金之义务。除非投保人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事项是明知的,也即符合保险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否则,使得保险人承保了本不该保的风险,有违诚信原则的立法宗旨。
2、投保人属于故意不告知的,采用“非因果关系”学说。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未告知事项应为保险人已询问过、且属于其已知事实,否则,不能据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应结合新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弃权及禁止反言等原则谨慎判断。
3、投保人属于重大过失不告知的,可优先按照比例原则处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人其所罹患的某类疾病(该疾病属于保险人可承保范围),不管投保后发生的事故是否由该类疾病引发,保险人均可提出按调整后的比例降低保险赔付金额。举例而言,某人患胃病但未告知,保险人如按健康人的标准收取100元保费,对应保险金额为1000元,如按胃病患者的标准对应保险金额仍为1000元,但收取保费则为200元。某人在要求全额理赔时,不管其所依据的事故与胃病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在保险人提出抗辩并最终认定其为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况下,均应按假设告知条件下的保险费率和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判决赔偿500元而非完全不赔或者全额赔偿1000元。实践中,相关调整的保费比率,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因其专业性及所处合同地位决定。
4、保险人无法举证或当事人不愿采取比例原则的,应按照因果关系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