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条款是否实际交付,将直接影响免责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事实认定存在不统一。本文认为,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但在具体证明标准上应区分首次投保、续保、有理赔经历等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此外,保险人应当通过建立规范的保险条款交付手续、加强对保险代办机构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管理等方式完善多元投保方式下的保险条款交付机制,从根源上预防相关纠纷,并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业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在日趋激烈的同业市场竞争中,还存在诸多有失规范之处,从而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反映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投保人常以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交付保险条款为主要诉请理由,进而认为保险公司缺乏履行其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法定义务的基础,请求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保险条款的交付与否,直接影响着免责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
一、“保险条款交付”问题的审理基本情况
(一)交付保险条款是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重要基础事实
自新保险法实施以来,上海法院已受理人身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4073件。根据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在案件的审理中,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往往成为法庭调查阶段双方激辩的焦点之一。这是因为:保险公司引用免责条款作为免赔抗辩,被保险人则以保险公司从未交付保险条款来证明其根本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条款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保险条款交付争议的案件中,尤其以机动车辆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最为常见,机动车辆保险已经成为极易产生保险条款交付争议的高发险种。
(二)保险条款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在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事实查明中,应由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有案例认为,保单上以重要内容提示栏的形式提醒投保人仔细阅看条款等材料,如有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补充。若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过异议,除被保险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即可认定保险人已经交付了保险条款。另有案例则认为保单重要提示栏内容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已交付保险条款,保险人应承担进一步证明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此外,在证明交付《保险条款》的问题上,是否应根据投保形式、投保经历等客观因素的不同情况课以不同的证明尺度和标准?上述问题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高院如浙江高院、江苏高院、北京高院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执法意见,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在该问题的证明标准上尚未形成一致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标准,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三)案件调解难度大
由于保险条款交付争议关系到理赔能否支持,对保险公司的投保程序以及理赔影响重大,而且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其已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仔细阅看保险条款,投保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因此不愿轻易作出妥协和让步。另一方面,投保人则坚持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保险条款,进而认为保险公司显然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利益冲突较大,该类案件的调撤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二、保险条款交付环节存在的问题
当前,保险条款交付环节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部分情形下,保险公司根本未交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公司在交付保险条款时手续不规范,导致发生纠纷时无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而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一)保险代办违规操作较为普遍
目前上海共有保险中介机构二百余家,多数机构开展车险代理业务,一些财险公司来自代办渠道的业务甚至超过自有渠道。由于数量庞大,其质量难免参差不齐,业务违规着实不少。部分车险代办机构代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导致纠纷发生后投保人以投保单不是本人签名为由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否认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部分保险代办机构及业务人员为了简化保险合同签订手续,疏忽了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或交付保险条款无任何书面交付凭据。
(二)保单与保险条款的分离设计埋下纠纷隐患
随着保险条款的日趋复杂,众多保险公司将原先印制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分离出来,另设独立的保险条款文本,这就无形中在保险条款的交付环节上埋下隐患。在向投保人交付保单的同时,是否实际交付了保险条款,当事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保单与保险条款一并交付于投保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电话、网络销售业务模式下保险条款交付存障碍
电话销售、网络销售已经成为各大保险公司争相开拓的销售渠道,但由于该种业务模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加之缺乏监管规定,在保险条款的交付上存在不尽完善之处。电话销售保险产品时销售人员不可能详尽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完整内容,更无法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一些保险公司在电销、网销中实行无纸化投保操作,包括保单在内的所有保险合同资料均需投保人自行上网下载或打印,保险公司虽然可向投保人寄送纸质保单,但是并不提供纸质保险条款的寄送服务;在保险公司网站投保流程中,虽然设置了勾选“已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全部内容”的确认环节,但条款内容不直接在页面中显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查看,容易被投保人忽略。
(四)保险卡投保方式下保险条款交付环节易被忽视
保险卡具有先付费购卡再由被保险人选择何时开卡投保的特点,需账号密码激活开卡方能使保险合同生效。开卡分为网上和电话两种形式,特别在电话开卡时,被保险人只需致电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保险卡账户密码以及其身份信息即可完成开卡,在此流程中,缺少保险条款的阅读提示或交付环节。
(五)航空、车船意外险等简易险投保重要保险条款告知缺失
消费者在网上订票或在窗口购买飞机票、长途汽车票时一般还可同时支出小额保费购买额外的人身意外险。由于该险种具有当次有效、保费金额小、购买方式简易的特点,售票机构一般不提供该险种的合同条款,仅出具收据或简易保单,该收据或简易保单上无法反映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投保人若想了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或获取正式保单,需要致电保险公司了解或上网自行下载。
(六)对客户续保情形下保险条款的交付易被疏忽
同一投保人两次以上连续购买同一保险公司相同类型的险种,保险公司不分情况地误认为续保无需重复交付保险条款,在未确定曾向续保人交付过保险条款或保险条款在续保前后已作变更的情况下,疏于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
三、“保险条款交付”证明责任及标准的审理思路分析
保险条款的交付具有以下法律意义:其一,保险条款反映了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认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二,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没有交付保险条款,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等格式条款履行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无从谈起。其三,保险条款的交付与否,直接影响着其中免责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因此,如何分配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确定证明标准,这两个问题就是审理该类争议的关键。
(一)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责任分配
1、案例与裁判思路
某清洗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受伤,向案外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医疗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款项属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理赔范围为由拒绝全额赔付。原告在诉讼中称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
该案中法院在证据认证环节中认为,被告提供的拒绝理赔的证据即保险条款,其未能就该条款已交付原告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并进而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后,被告仅签发保单,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格式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属被告未尽到保险人之订约说明义务。
2、评析与总结
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符合合同签订的客观事实和行业惯例。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将该举证责任规则运用到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负有履行交付保险条款义务的一方是保险人,因此其对交付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交付保险条款之事实主张的,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若干典型情况下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标准
保险人如何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这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投保人不同的投保理赔经历,保险人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差异。在总结审判实务的基础上,现以首次投保、续保、曾有理赔经历等情况为例分别进行分析。
1、首次投保
(1)案例与裁判思路
某出租汽车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认为赔付案外人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款项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的费用,故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原告诉称未曾收到该条款,且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应对原告已赔偿的所有医疗费用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因被告在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正面以重要提示栏的形式提示原告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且提请原告立即核对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法院推定其已收到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2)评析与总结
本案例中适用了推定规则认定保险条款的交付。由于投保人收到了保单正本,而保单正面以重要提示栏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核对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材料,如有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补充。如果投保人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曾向保险人就缺少保险条款提出过异议,则可推定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投保人首次向保险人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提交其已经向投保人实际交付了保险条款的直接证据,例如投保人签收保险条款的签收回执单、保单正本与保险条款装订成册或加盖骑缝章等。笔者倾向于认为,首次投保中,保险单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保险人已经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理由如下:(1)在首次投保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在对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的性质、意义的理解水平和认知程度上,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应当如实、全面地主动向投保人交付所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材料,而不是苛求投保人对其不甚了解的合同材料可能出现的疏漏提出异议。(2)投保人未提出异议则认定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理由不充分。投保人未提出异议,至少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收到了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二是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不知道何谓保险条款,以何种形式存在,从而异议无从谈起。在不能形成前者的盖然性明显高于后者的心证情况下,认定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电话销售已成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的主要业务模式之一。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特点决定了保险人往往无法详尽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完整内容,仅凭电话销售录音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交付义务。电话销售完成后保险人仍须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2、续保
(1)案例与裁判思路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类型为特种车,后涉案车辆由于漏油在修理车间更换了油封,在发动车辆时着火,车辆被烧毁。被告以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原告在诉讼中称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故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收到了特种车车损险保险条款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一组保险条款中没有此条款,但由于该组条款上加盖的被告公司骑缝章的章印残缺不全,不合常理,故有理由相信原告实际上已收到该条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未收到该条款,但鉴于原告投保的车辆系特种车辆,且原告也不是第一次投保,故原告作为特种车辆的所有人,相比普通车辆所有人而言应当尽到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理应知道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责任免除的相关规定。
(2)评析与总结
若投保人不是第一次投保同类型险种,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的了解和认知程度理应高于普通人,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续保,即同一投保人两次以上购买同一保险人相同类型的险种。以在续保过程中保险条款是否有变更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时是保险条款前后一致,此时保险条款的交付无须对应于系争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这是因为,如果保险人在续保人的多次投保过程中,从未变更过保险条款的内容,就不涉及对续保人的合同利益的侵害,无需重复交付相同内容的保险条款。如果续保人需要该条款,可通知保险人补充提供,如果续保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可视为续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另一种情况是保险条款前后不一致。如果保险人在系争保险合同签订前修改了保险条款,涉及到保险合同系争权利义务的变更,则应当向续保人交付变更之后的保险条款,前次投保中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保险人已交付系争合同保险条款的证明力。
3、有理赔经历
(1)案例与裁判思路
张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张某为其所有的奔驰车向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案外人陈某驾驶张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员陈某在出险时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根据承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另查明,上述投保车辆在本案之前曾发生过保险事故,张某已因此获得过理赔。张某在诉讼中称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故主张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约定无效。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提出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某财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尽到说明义务一节,张某自2008年开始就在被告处投保,其未收到保险条款理应及时向被告提出,况且张某的上述投保车辆在本案之前曾因出险已获得过理赔,故张某直至今日才提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不符常理。
(2)评析与总结
一般而言,对于曾连续投保以及曾获理赔的投保人,可推定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在发生系争保险合同纠纷前,投保人曾就同一保险合同或同类型保险合同向同一保险人办理过理赔的,与续保的情况相似,有过理赔经历的投保人对涉案保险内容的了解和认识程度较高。此外,保险条款是办理理赔手续的重要依据之一,投保人既然办理过理赔手续,理应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若再主张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与常理不符。因此,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理赔经历的相关证据,可作为认定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在保险条款交付与否的事实查明中,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标准和尺度上,由于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保险销售模式等情况的千差万别,无法形成一个涵盖所有情形的统一认定标准。就每一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说,应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案情,充分考察投保形式、投保经历等客观因素,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四、保险条款交付问题的多维应对
(一)建立规范的保险条款交付手续
保险人负有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交付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建议保险公司将保险单与保险条款装订成册或加盖骑缝章后交付投保人;增加投保人签收保险条款的环节;通过电话录音等回访方式确认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进行录音、存档。通过以上程序,彻底消除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相分离可能造成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
(二)加强对保险代办机构和业务人员的培训管理
建议就保险条款交付以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代办机构和业务人员进行系统和常态化的培训。明确规定保险代办机构的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签收任何保险合同材料;保险公司委托代办机构向投保人交付报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材料的,代办机构应当确保交付材料的完整性,交付时应当注意交付凭证的留存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移交。
(三)完善各种投保情形下的保险条款交付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和销售渠道的特点,重视各种投保情形下的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完善相应的保险条款告知、交付机制。在网销时,除坚持现有的勾选“已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全部内容”程序外,增设保险条款内容的全文在网页显示的环节,或在网上投保手续最后确认环节,添加向投保人提示“打印或下载保险条款”的项目选项。在电销时,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应尽职向投保人告知如何获取保险条款。在鼓励无纸化投保的同时,也向投保人提供寄送纸质保险条款的可选性服务。属续保但不能确定是否交付过保险条款或保险条款发生变更的,仍应切实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飞机、车船险等一次性小额投保的,在保险收据、简易保单上印制保险条款的若干重要内容或告知获取保险条款的方式,或是在购票窗口的显著位置张贴保险条款进行公示。
(四)尽快统一保险纠纷中关于保险条款交付问题的司法裁量标准
保险条款的交付关系着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知晓、自身权利义务的明晰等基本权利。为此,司法应及时梳理和总结审判实践中行之有效、具有示范效应的裁判思路和方法,通过统一涉及保险条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明标准、统一认定保险条款交付的事实认定裁量标准,以加大保险公司违规成本的方式,积极敦促和引导保险公司规范保险条款的交付,以此规范保险行业运营,保障投保人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