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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关于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之解读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3-09-17 10:30:46 阅读:0 字号:[ ]

【摘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多个方面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完善。文章认为,此次完善促进了控辩双方有效、积极对抗,使得辩方有效提供证据成为可能,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文章从庭前准备程序的参与主体、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启动步骤,以及庭前对回避问题、出庭证人名单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审查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还就其他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次刑诉法修正案对庭前准备程序进行完善,是建立在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基础上的。应当说,有当事人参与的诉讼程序才是公正与完整的。笔者结合多年司法实践,就庭前准备程序作一粗浅解读。

、修正案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仅作了原则的规定,但其内容丰富,具体细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职能部门细化。如果以立法为基础,各职能部门协同丰富庭审准备程序的实质内容,必将使刑事庭审程序有一个质的进步。笔者认为,庭前准备程序有如下积极意义:

一是促使控辩双方积极、有效对抗。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其将原来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改变为程序性审查,意在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从而使法官主要通过庭审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强调庭审的作用和价值。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控方仅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且对主要证据的外延认识不一,往往“有选择性”的移送;同时,事实上辩护方庭前提供证据的权利,因种种原因常受到抑制,而控方的有罪证据又会使法官产生预断,不利于公正裁断。修正案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同时,明确控方承担有罪的举证责任,且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通过完善庭前准备程序、重要证人强制出庭等规定,强调控辩双方在庭前的准备工作,有助于强化公诉机关的举证意识和被告方的辩护意识。只有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才能在以后的庭审中有效开展对抗,进而推动庭审的实质化。

二是使得辩方有效提供证据成为可能,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修正案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同时建立相应配套措施,但此并非简单的回复,意图是使辩方在庭前全面阅卷,掌握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相关证据,及时发现控方证据材料和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并且积极收集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准备程序,与控方平等交换,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前单方接触控方案卷材料可能产生的偏见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做到居中裁判。实践中,曾有法官在办理控方指控甲杀害乙的卷宗材料中发现端倪,而后,从侦查机关调取若干年前丙也承认杀害乙的证据材料,从而反映同一起案件有两个互不关联的当事人承认,而控方事先对此竟不知情。这虽是个案,但也说明在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条件下,存在着有意或无意疏忽部分证据的可能。

三是保证庭审程序优质高效。为确保庭审程序能够优质高效运行,庭审准备程序就显得非常重要。此次刑诉法修正,规定重要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完善了直接言词原则,而直接言词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相辅相成,如果无法实现直接审理,直接言词原则也难以落实到实处。所以,对一部分复杂案件通过充分的事前准备,明确争议焦点,整理证据,法庭审理工作就能够围绕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展开,实现集中、持续、高效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1

二、有关庭前准备程序条文的解读与适用问题

(一)参与主体及相关人员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是指合议庭成员,包括依法履职的人民陪审员;相关人员是指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包含着当事人、控辩双方和法庭多角关系,由此可看出,立法是支持庭前准备程序这一说法的。根据刑诉法规定,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而此处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二)庭前准备程序的启动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18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第一,庭审准备程序应当开始于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初步作程序性审查之后,即有明确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决定开庭。第二,合议庭确定,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回避问题必然涉及合议庭成员。第三,开庭之前,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到位,同时应遵守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出庭通知书的时间限制。刑诉法规定,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传票、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相关人员。

(三)适用的案件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适用庭审准备程序了解情况的案件,一般应指案情较为复杂且证据繁琐的案件。刑诉法这次修正较好地进行了繁简分流,在规定庭前准备程序的同时,大大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修正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出庭。所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还有一部分尽管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较清楚、证据简单,只是适用法律上有疑难的案件,均无须启动庭审准备程以了解情况。由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真真需要启动庭审准备程序的只在少数,不但不会提高诉讼成本,反而大大提高庭审质量,这一点是可以期盼的。

(四)程序启动步骤

对于刑事案件进入诉讼流程,启动庭审准备程序了解情况的,一般应当为审判人员,即合议庭的组成成员。此外,笔者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申请,法庭同意的,也可启动该准备程序。具体步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项关于“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裁判意见”的规定,由主审法官初步审查后,依据指控事实和证据提出,审判长召集合议庭评议,以决定是否启动庭审准备程序。

2.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补充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至第129条中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下步骤不可缺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全部到场,即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是否收到起诉书等情况;公布案件来源及起诉的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公诉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名单;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宣布闭庭等。

(五)可以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审查的内容

根据刑诉法规定,庭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围是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

1. 关于回避。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保证刑事案件得以公正、正确处理的重要措施之一。回避程序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对于申请回避,笔者认为,刑诉法既然设置庭前准备程序,那么对于回避问题可以提前于此,具体而言:其一,宣布回避权时,应对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逐一询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是此次修正案增加的,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切实的帮助。其二,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不知回避之含义时,审判长应以通俗明确的语言告之,即:如你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可以提出理由要求更换。倘若对方仍不明含义时,审判长应进一步说明,使之听懂。其三,对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提出申请回避,应中止庭前准备程序,报请院长决定,院长回避由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公诉人回避,应通知指派该公诉人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其检察长或该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要求申请人提出证明材料。其五,对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在恢复庭审前可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亦可当庭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开庭。同意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申请复议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其六,不属《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法定情形的;由审判长当庭驳回并告知不得复议。其七,对共同犯罪案件,法庭应将各被告人同时传唤到庭,并逐一问明是否听清或听懂。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审判组织除合议庭外,还有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目前,部分法院在尝试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时回避试点工作,要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合议庭事先做好向相关人员告知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权利。 笔者认为,由于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大多是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往往最后都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作终局决定,故相应的回避工作也可提请于此。这作为一种工作思路可以试行。

2. 关于出庭证人名单。这里的证人包括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是直接言辞规则在立法上的落实。无论1979年还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有证人(含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进一步作了完善。直接言辞原则又称口头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当庭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其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言辞推进审理。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二是言辞举证、质证。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对证人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所以,笔者认为,在此阶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就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列出名单,提出申请,包括诉讼相对方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合议庭可以审查并作出是否需要出庭的决定。若作出否决意见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至开庭前,还可再予申请。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此次修正案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及程序的规定,即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裁量排除。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中,第4条和第5条规定,进入刑事审判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可出现开庭审判前、或开庭审理前、庭审中和法庭辩论结束前等阶段。此次刑诉法修正后的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第55条至第58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及结果等。这实际是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的执法意见的确认。所以,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可要求控辩双方就指控证据的效力发表意见,法庭若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具体可以参照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已发现,应尽可能在庭审准备程序中解决,不要拖延到实际开庭审理阶段。当然,实际庭审时发现的同样应当依法调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事诉讼的控辩对抗,应当保持平衡。此次刑诉法修正,意图改变实际司法中存在的偏向,所以,笔者认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应当允许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入该程序中进行审查。

4.关于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与审判有关的有些问题也应在庭审前解决,诸如审判管辖权。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前提,任何案件的审判必须以正当性程序作保障。对管辖存在异议的,庭前应先解决审判管辖问题。如果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审判长在此阶段应将指定管辖函当庭宣布,以保证庭审活动的合法性。又如翻译人员出庭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同样,对于聋哑人,也应当为他们翻译。庭审时,法庭应保证外国籍和我国少数民族的当事人、聋哑人获得翻译的权利,同时翻译人员应适格。再如指定辩护人。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由被告人本人或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定法律援助的只限于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人,所以,应当确保上述人员要求指定辩护人的权利。对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要求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予引导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但应在送达起诉书告知其相关权利时,或在庭审准备程序中解决。此外,还有变更辩护人等问题也可在庭审准备程序中予以解决。

三、其他值得探讨的若干问题

(一)通过司法解释规范一定的操作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仅数十字,但其中蕴含了丰富的内容,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职能部门,需要将各自的实施细则修改、协调并细化。不然,相互之间免不了会“打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对1996年刑诉法修订以来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其中,包括执行刑诉法的解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等等。

(二)适当延长“至迟开庭前”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起诉书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确定开庭后,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诉人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其中,强调的都是“至迟”,所以,笔者认为,适用庭审准备程序的,应当适当拉长其中的时间宽幅,以保证庭审准备工作的质量。

(三)增强控辩对抗,着重解决证据效力问题

增强控辩对抗的目的是提高办案质量。这次《刑事诉讼法》大幅度修正,正是多年以来法律思想交锋、法治观念冲撞,以及公权与私权此消彼长,诉讼民主不断发展和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的一项重要成果。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复杂原因,在我国,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格局尚未完全形成,需要通过不断的努力才能获得有效的制度性保障。2刑诉法既已规定庭审准备程序,笔者认为,在该程序中关键应当解决控辩双方平等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应着重解决证据效力问题,而不应作实体性裁断。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应在开庭阶段解决,以增强控辩对抗,强化庭审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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