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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

发布时间:2013-09-17 10:06:37 阅读:0 字号:[ ]

【提要】由于刑法本身的二次法属性,财产型犯罪和民事不当得利常有交集。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争议较大。从公法和私法两种不同规则体系各自自洽的理念出发,民事不当得利和财产型犯罪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刑事责任不能否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程序方面,应当摆脱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轻民”、“刑主民附”惯性思维,根据案件情况适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方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当年广受社会关注的许霆案,一种有力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不构成犯罪。刑民交叉案件既有实体法规范上的竞合,也有程序法上的交错。面对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民交叉案件,采用单一视角进行分析和处理,必然会遇到各种理论和规则障碍,难以有效解决问题。为增强针对性,本文所讨论的不当得利和财产型犯罪交叉案件仅指由于相同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最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包括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牵连、相互影响引起的关联案件。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李某将5万元汇入杨某的账户。后李起诉至C市J区法院,要求杨某还款,法院于2009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杨某返还李某5万元。2010年5月C市S区法院以杨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退赔李某经济损失5万元。2010年6月,杨某申请对民事案件再审,C市中级法院经再审认为,杨某刑事犯罪所得赃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李某按民事债权请求杨某返还款项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刑事判决改变了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性质,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遂于2011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1

该案是典型的因相同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前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不当得利并无错误。再审认为犯罪所得赃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并无民法理论的支撑。本案将刑民交叉案件认定为实体上的“非此即彼”和程序上的互不兼容。这种做法源自于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刑轻民”、“刑主民附”思维定势。而理论上,有人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决定了刑事判决的权威始终高于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的位阶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在先而刑事判决在后的情形下,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左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在先的民事判决予以纠正。2然而,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权威并无高下之分,刑事判决位阶高于民事判决的论断更无法律依据。一个符合民事实体法规定又经过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产生既判力的民事判决,不能因为案件事实同时构成刑事犯罪而被完全颠覆。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交叉案件不能如此片面简单地处理。

二、各自自洽的刑民实体法规则

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础在于实体法关系的准确界定。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构成财产型犯罪的刑事违法行为表现在民法上是侵犯财产权的不法行为。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在实体法属于责任聚合,二者的性质不同,其区分体现在刑法和民法不同层面上的界分。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在实体法上应当是共存关系,刑事判决不必然排斥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的交叉范围

刑法中的很多财产型犯罪如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行为人都是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从民法的角度看可以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由多种分类,但并非所有的不当得利都可能构成财产型犯罪。不当得利可以划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及“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货变动,非给付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就其内容而言,又可分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支出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及求偿不当得利。3

按照上述分类,能够与财产型犯罪构成交叉关系的不当得利类型,主要有自始欠缺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和侵害他人权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不法原因而为给付者,如果不法原因存在于双方,则不得请求返还,其基本思想为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于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依应受非难行为而为的给付。4因此,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法给付的不当得利类型,如果双方恶意串通从事违法行为,之间的财产交付不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犯罪的仅应当按赃款赃物予以收缴。除了这种情况之外,则发生不当得利和财产型犯罪的交叉。

(二)刑民实体规则的本质区分

同一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的规定,又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则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时会产生法律责任的聚合。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5譬如诈骗行为达到严重程度可能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同时受害人在民法上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两类性质不同的责任不具有相互替代性,也不是择一适用的关系,而是并存的关系,这种并存关系的基础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私法性质上泾渭分明。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被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和维护私人利益的私法两种完全不同的种类,至今仍然是大陆法系的基本观念。公、私法分类的实践价值体现在程序性和实体性两方面,前者决定了法官权限、诉讼程序、证明规则等方面的差异,后者决定了对于不同性质的讼争应适用公法或私法的不同实体规则。这种必要的分而治之的观念,由于各法律学科具有的自洽性而得以实现,并具有了正当性。根据上述理论,当同一行为同时引起公私法上的不同效果时,必须遵循公、私法原则上相互区分且各自自洽的基本理念,对公、私法问题分别依据不同规则予以裁断。6在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交叉案件中,应当依据公、私法区分理论,民法规制与刑法调整分而治之,各自发挥相应职能,而非相互排斥。相同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刑事责任泾渭分明,刑法并无必要介入和影响民法。

第二,两种责任的目的功能各异。刑罚的目的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目的,即使民事处理令人满意,也不意味着刑罚目的的实现。民法旨在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私权利进行救济,因而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刑法是制裁犯罪行为的法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故刑事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不是损失的赔偿。在将财产犯罪作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处理时,虽然也能使被害人的财产得到救济,但既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也不足以预防其他人实施类似行为。7民法保护的是财产权,而刑法更多的是保障财产安全,两者共存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各自的功能。

第三,规范竞合的结果互不影响。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交叉的原因在于规范竞合。根据法规之间关系的不同,规范竞合分为冲突性竞合与非冲突性竞合两类。冲突性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不能同时并用,司法机关或者权利人只能从中择用其一。非冲突性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8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案件的交叉产生的规范竞合属于非冲突性竞合。规范竞合发生在不同法律领域者,刑事法上之刑罚及民事法上之损害赔偿皆得适用,互不排斥,盖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各有其目的,可以并行不悖。9因此,从规范竞合的结果来看,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在实体法上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影响。

(三)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交叉的实体法处理

刑民两种责任的共存关系,并不意味着刑法上的处理对于民法的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只是这种影响仅仅体现在程序上的影响以及刑事追赃后的处理结果上的影响。此处仅讨论刑事追赃和退赃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程序上的影响在下文讨论。

刑事追赃本质上是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保全措施。就前者而言,它主要是为了固定犯罪证据;就后者来说,它主要是为了确保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但无论如何,它是一种程序性措施,与实体权利无关。至于退赃,其性质应当是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134条的一种特殊形态),即它是有公权力机关主导进行的;是一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实际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在民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10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已经经过刑事判决追缴并退还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失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来不存在。

三、并行不悖的刑民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差别,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的协调统一,有赖于坚持各自的程序价值标准。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实践中仍没有摆脱“先刑后民”的思维窠臼。通过前文实体法角度的分析,可以引出两类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并行不悖、合理并存的结论。下文将以此观点为基础分析不当得利和财产型犯罪在程序上的处理。

(一)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关系

刑事判决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对被告人的惩罚,一般不涉及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民事判决则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判定,且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决定了其约束力仅限于本案当事人,除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别情形。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各自的性质决定了他们之间的作用范围。有人认为,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而刑事判决的内容要对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11笔者持不同观点,首先,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存在所谓的位阶高低之分。无论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都是代表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其权威性是同质的,并无位阶高低之分。其次,无论是刑事判决还是民事判决,相互之间不产生拘束力。至多是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的预决力,但这种预决力只有证据法上的证明作用,并无实质上的约束力,是否相互采用取决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具体情况。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同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采纳,是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判决,而非刑事判决的性质。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刑事诉讼没有认定的事实,民事诉讼中却可以认定。

由于对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性质的认识不清,导致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民事判决在先而刑事判决在后的,以刑事判决结果来衡量民事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如果在先的民事判决与后来的刑事判决不一致,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进行改判。前文案例就是一例,其民事案件并非错案,根本无需撤销。其处理方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刑事诉讼不当影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同时也影响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司法权威。从理论上讲,一个民事判决只要程序合法,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权利,其判决结果就具有正当性,不应当随意撤销。

(二)先刑后民案件的处理——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人认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案件处理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实现或未完全得到实现时,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经济损失。如果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完全在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就不能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然,这种情况是刑事判决在先,民事判决在后的情况。12笔者认为,刑事判决在前,如果当事人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追赃退赃的方式得到实现的,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由于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先民后刑案件的处理——民事判决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如果民事判决在先的,已经通过民事判决以民事责任方式返还赃款赃物的,由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损失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恢复,无须在刑事诉讼中再以追缴、退还的方式处理。在一些情况下,刑事责任则应当依据民事判决的结果作出。例如,在刑民交叉的知产案件中,不仅不存在刑事案件的认定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情形,恰恰相反,民事案件的处理反而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的认定。所以,知产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情形时,不能机械适用“先刑后民”,而是应该适用“先民后刑”。正如有些学者所言“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先民后刑’才符合案件的特点和审判规律”,这种机制在知产审判中更能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13其实在其他确权之诉中,情形也大致如此,民事判决确认的民事权利可以成为相关刑事判决的依据。

(四)刑民并行的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并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部分操作规定,此处不再赘述。但从根本上,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民分理原则。涉及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如财产型共同犯罪案件,部分人构成犯罪,其他人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刑事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会影响到民事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些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的,民事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中止审理,但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因为刑事案件长期不结案,导致民事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但得不到救济的原因不在于法律没有为其提供救济途径,仅仅是因为加害人或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而是受害人的救济权被架空。事实上根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民事责任人触犯刑法的,不应当影响权利人的民事救济途径。

(五)刑民“矛盾”判决的处理

不少学者在论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发生冲突时,主张民事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被引用次数较多的解释观点是,在处理刑民交叉的诈骗类案件时,常常会遇到就同一事实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而刑事案件仍在审理的情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由于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力,被害人希望借助刑事程序向被告人施压,也可能是侦查、起诉过程中没有查明就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但是不论是何种原因,我们面临的问题都是,此时,如果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对先前的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我们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14笔者认为,民事判决在先,刑事判决在后,民事判决是否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前已述及。从维护程序安定的角度看,应当尽可能地维持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

四、小结

不当得利与财产型犯罪构成交叉关系时,行为人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同时其所获赃款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从实体法的角度看,民事规则与刑事规则各自自洽,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为并存关系。刑法不应当过度介入民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不当得利返还的民事义务。在程序上,刑事判决的结果不能作为衡量民事判决正确与否的标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应当得到尊重,即使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民事判决不一致,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案件的再审,以保持诉讼程序的安定,维护司法权威,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制度功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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