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4450009 sblawyer@126.com

新闻动态

行业动态

谦逊地裁量:趋向适法统一的法官决策模式选择

发布时间:2013-09-17 10:14:26 阅读:0 字号:[ ]

【提要】法官的司法决策过程将决定法律适用的结果。趋向适法统一的法官决策应当体现出一种谦逊的、尊重法律文本自身价值的裁量思维。这要求法官警惕下意识的司法前见与经验直觉,避免让个体化的认知偏见影响决策过程;通过全面的法律检索发现针对个案的有效法律,并以法律为修辞对客观事实作出重述与定性;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以文义解释优先,在文义明确时一般不再运用其它替代性解释方法,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应尊重有权机关的理解与实践;在初步裁判结果形成之后再全面考虑各种涉案政策性因素,并以此检验裁判结果的实质合理性。为了消解谦逊的法官决策模式可能引发的适法统一与个案公正之间的张力,法官在实际决策过程中应注意避免荒谬结果的出现,并恪尽助推共同之善的社会责任。本文荣获2012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引 言

一段时间以来,法律适用差异的问题困扰着中国司法,并不断地引发各种民意与司法的对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因此备受质疑。在纠纷解决至上的司法逻辑之下,中国的基层法官承担着可能比其它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多的法律之外的社会责任,可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却始终在低位徘徊。究竟是什么导致了不可原谅的法律适用偏差,以至司法公信的消减?是我们的司法政策出了错吗,或者是我们忘记了司法的本质,模糊了政策与法律的边界?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形势之下,我们或许不应怀疑强调纠纷解决、强调调解、强调法官参与社会管理的司法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意义,但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司法之规则导向的固有理性。这意味着,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在判决之前,法官尽可以使出各种本领促成调解、和解,化干戈为玉帛,而一旦方法用尽仍需判决时,至少在判决中必须做到以法律规则为准据,不能无度地以法律之外的各种考量来伤害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这是法治的底线,也是适法统一的必然要求。

本文将讨论的法官决策是指判决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判决中的法官决策,并不包含调解案件以及尝试调解过程中的决策及思考方式,这二者显然应该严格区分;而大量的常规案件往往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明了,不容易出现裁断与思量的困境,也极少存在适法不统一的问题,因此也不是本文着重探讨的对象。一般而言,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就是一个复杂的决策过程,这其中伴随着一系列显性的或隐性的考量,包括法律规则,解释技术、事实剪裁、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等等。通常表现在判决书中的是显性的、有关法律规则的判断,而判决的背后又往往隐藏着民意吸纳、伦理直觉等法律之外的政策性考量。甚至,后者往往支配着前者,只不过,通过巧妙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官将那种用以确定某种判决方案的功利性权衡装扮成了探寻法律真实含义的知识性追求1。笔者当然不反对在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全面地考量各种因素可能带来的利弊,毕竟单纯的法律文本主义将难以避免荒谬结果的出现,只是,在这种大量法外因素涌入司法决策过程的复杂局面中,法官也必须遵循一套区分权重、去伪存真的决策规则与决策技术,而不是被复杂的现实遮蔽了基本的司法理性,以至无端地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官决策模式的研究并非没有价值。

那么,法官如何决策才能更好实现适法统一?本文认为,在现实条件的制约之下,适法统一目标的达成,将需要法官在疑难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以一种谦逊的、紧贴法律文本及实践规则的姿态来进行决策,在这一前提或者说基调之下,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对荒谬结果的合法规避,以及司法推进社会共同之善的责任。

一、为什么谦逊:有限资源与有限理性下的“次优”选择

本文所称的谦逊是指一种与雄心勃勃相对的法官决策模式。前者对有限的人类理性有较清醒的认识,为避免因信息不足、认知偏见而导致的决策失误,倾向于在疑难问题的裁量中遵循明确的法律和已有的规则,不轻信经验直觉,不轻易改变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后者则怀抱着对经验直觉、世间的常识及其因果属性的自信,倾向于在决策者认为有失公允时通过整体性解释将“公共价值”植入法律文本,以迎合大众舆论并追求个案公正。一般而言,这两种法官决策模式各有利弊,很难说谁更优越。但在我国当前追求适法统一的大背景下,笔者以为谦逊的法官决策模式将更有益于目标的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谦逊的模式尽管略显刻板,却能够带来大范围的稳定与统一,而雄心勃勃的模式或许能够博采众长,但却有可能牺牲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且即便是就个案处理而言,毫厘之间的偏差就可能谬以千里,难于操控。具体而言:

(一)司法过程的结构性制约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司法作为一种事后的权利救济抑或纠纷解决机制,其自身的结构性特点将在较大程度上限制法官决策的前提、过程和结果。“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针对这一对立作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2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三角结构,决定了法官决策之基础信息的获取将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相互竞争与揭示。一方面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回溯及涉案相关信息获取上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另一方面是事实重现本身的艰难及大量相关或不相关信息的交错杂陈,这很可能令法官的决策依据有一种天生的缺陷,进而很可能导致法官对法律规则之外的所谓实质正义作出并不正确的判断。

审判的时限性决定了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对案件作出回应。大量案件的涌入又使得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时间投入更加有限。资源的紧张必定要导致法官的决策过程被不断地压缩,他们很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进行周全的思考,并对每一个超越规则的案件处理方案进行有效的社会效果评估,也就无法保证其在法律文本中植入的“公共价值”总是能够带来好的结果。我们必须看到,在资源有限的现实条件下,雄心勃勃的法官决策模式尽管偶尔会带来个案处理的完美效果,但却难以抵消发生概率更高的决策错误及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将可能带来的破坏性后果。

(二)法官个体的有限理性与法官群体的协调难题

如果法官能够收集到全部的信息并具有无限的信息处理能力,并且法官群体内部存在一种能够排除个体差异的、对相同问题作出相同回应的思维协调机制,那么,我们相信他们将能够做到对所有个案的最优处理并同时兼顾法律制度所珍视稳定性与连续性。但是很显然,现实绝非如此。

首先,法官们并非全知全能,而是仅仅具备有限理性,他们处理已经获得的信息的能力是有限的,甚至他们也会犯一些认知错误。波斯纳说,“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3笔者也曾经对某中级法院近三年的商事二审改判发回案件进行过一次专项分析,结果发现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在较大程度上与一、二审法院对涉案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有关。而这种不同理解不仅仅是因为事实和法律本身的模糊所导致的认知失误,也必然包括基于个体生活经验与教育背景的认知偏见或认识能力不足。如果我们能够正视法官的有限理性,我们就能够理解为什么更多的法外因素考量未必会比以法律规则为核心的适当考量更有利于准确决策。比如,限制在有陪审团的审判中采纳特别耸人听闻或者存在偏见的证据,其依据就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额外信息如果被一个仅有有限能力去吸收和处理该信息的决策者所考虑,这些信息将会尤其具有扭曲性、煽动性,以至难以负担。4

其次,法官决策的程序是一种逐案解决的程序,这种程序往往会使法官在决策过程中过于关注具体个案的特殊信息,以至弱化甚或忽略了对他们所运用的解释方法可能产生的社会效应或系统性影响的思考。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属于因法官的有限理性而导致的认知失败。而能够对抽象的、社会性的背景信息进行充分地评估,是法官被一般性地允许寻找法律规则之外的实质正义的基本前提。5

再次,适法统一不仅是要求法官个体在遇到相同案件时应作出相同的裁判,更重要地是要求职业共同体中的所有法官都能够就相同的问题给出相同的回应。这就不仅是个体修为的范畴,而是涉及到群体协调的问题。通常,人们面对的信息变量越多,获得认知统一的难度就越大。无度的政策性因素考量必将加大法官决策结果的不确性,令群体性协调更加困难。因此,我们在正确选择法官的决策模式时,必须直面司法制度的这种集体特性。我们将不得不承认,当个体经历各异的人们组成一个法官职业共同体时,能够令他们的裁决思维达至稳定与统一的,唯有相对确定的法律规则体系。只有在每一个位法官都严格依法裁判时,法律适用的统一才有可能实现。

至此已不难看出,雄心勃勃的法官决策模式在现实条件的制约下往往要面对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困境,尽管它志存高远,也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做到对个案的完美处理,但普遍意义上的推广与适用却很难达成预期的目标,甚至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失范的严重后果。经济学上的次优理论告诉我们,如果最佳效率不能被获得,那么尽可能地去接近最佳效率所要求的条件并不必然使效率最大化。原则上,通过在其他方面偏离最佳效率的条件也可以获得次优结果。6对于在有限资源和有限理性条件下进行决策的法官,应当恰当地限定他们用以决策的基础信息的范围,并降低他们行动技巧的复杂性。一种谦逊的决策模式或许不能在所有个案中都带来最优的结果,但由于其能够从总体上产生最佳结果,因此这种“次优”的选择已是当前现实下的最好选择。

二、谦逊的要义:以法律为中心的严谨思维过程

所谓谦逊地裁量,其本质就是让法官恪守本份,做应该做的事,考量应该考量的因素,放弃某些力所不能及的对所有涉案政策或民意的全面吸纳和对最高正义的无尽追求。在这种决策模式中,法官思维的主要内容是法律的而非政治性的,法官的决策行为是审慎内敛的而非高歌猛进的。看上去这原本就是作为法律人而非政治家的法官应有的面目,但诚如陈金钊教授所揭示的,我们已经能隐约感觉到,法律人思维中的法律因素越来越少,这不是说法律的数量在减少,而是讲,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决定法律人判断的法律外因素在增多。在法律因素与其他因素的较量中,法律的地位被矮化,规范作用在减弱,不再是法律人思维的主要根据。7法律解释的文本主义被嗤之以鼻,各种系统论、整体论、循环论、融贯论则获得了极大地推崇。法律适用中的创造性被空前地激发,而对法律的忠诚却几乎无人问津。这不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中的常态,司法的目标是落实法律,而不是重新构造法律的意义。这也正是本文强调法官要谦逊地去裁量的主要原因。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司法决策中法官应当怎么做才算是谦逊的。抽象地主张以法律为中心的思维过程并不足以令我们获得有益的具体认知,所以,笔者拟通过一则自己参与审理的商事二审案件来展示法官决策过程的大致阶段,并逐一说明谦逊的要义。尽管这一展示本身是经验性的,却仍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揭示普遍存在的问题。

案例:甲国企在乙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股权。关于具体交易方式,挂牌信息公告中规定,“本项目须在挂牌期间征集到两个或以上意向受让方后,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不变更挂牌条件,延长信息发布”。丙公司见牌后提交了受让申请书,并依约缴纳了保证金。后因丁公司提交受让申请后未按时缴纳保证金,丙成为唯一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就交易应如何继续,双方争执成讼。

丙作为原告,诉请乙和甲退还保证金,主张因项目未能征集到挂牌信息公告中规定的两个以上的意向受让人,交易条件未成就,拍卖无法进行,故应退还保证金;被告乙和甲则认为,挂牌信息公告中并未明确仅有一个意向受让方时应如何交易,故应当根据有关交易规则直接协议成交,丙拒不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保证金应当用以赔偿甲重新挂牌交易所产生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挂牌信息公告约定不明,应适用交易规则协议成交,丙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认为挂牌信息公告表意明确,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丙要求依公告履行并不无当,故改判支持原告诉请。

一般而言,法官对于个案的决策过程,始于固定事实,经过事实定性、法律发现、法律适用、得出初步结论,终于完成初步结论的后期检验。由于事实的确认过程非常复杂,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全面展开,故选取了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无争议的案例,于是法官决策可以直接从事实定性开始:

【作为前奏的经验直觉】

在客观事实确定之后,法官基本上会对案件中的是非产生一种经验直觉。比如本案中,一些法官会觉得丙既然已经举牌,那么以挂牌价受让股权对丙而言已经是最好的结果,丙拒绝签约是一种无理取闹;也有另一些法官会认为既然挂牌信息公告中已经明确了交易方式,丙就有权要求按照约定的交易方式完成受让,现拍卖条件不成就非因丙所致,故不应由丙担责。前者更像是一种普通人的是非直觉,而后者则部分地表现出了法律人的思维特质。但从本质上而言,这类初始的判断由于未经严格的法律推理,只能被归入直觉的范畴。而直觉的形成往往与判断者的个体特性有关。在司法决策的过程中,这种受制于个体特性的经验直觉常常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正如波斯纳所指出,法官的个人特点、生平阅历和职业经验会塑造他的司法前见,法官可能会无意识地把它们带进一个案件,以至影响他对案件的回应。8正是由于经验直觉很可能是一种受制于司法前见的、下意识的非理性判断,因此,法官必须对此保持警惕,尽量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比如,本案二审合议庭一开始几乎是不约而同的形成了上述前一种经验直觉,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与一审法院不利于丙的判决结果有关,但事实证明,这一直觉的确不可靠。

【客观事实的法律定性】

裁判结果显然不能建立在法官的经验直觉之上。因此,法官必须首先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定性,这是进入法律逻辑的前提。客观事实的法律定性,又首先需要正确的法律发现,即通过法律检索找到针对个案的有效法律。就本案而言,股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应当适用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操作规则》),从更大的范围来看,尽管交易主体涉及国有企业,但挂牌交易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一个私法领域的合同行为,因此适用合同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在乙处发布的挂牌信息公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丙举牌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要约。再根据《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挂牌信息公告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此甲作为受要约人有义务按照信息公告规定的交易条件进行承诺。至此,破题的关键已经浮出水面,即甲的承诺是否实质性地变更了交易条件,能否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

法律发现与事实定性的本质,是选择正确的法律,并将法律作为修辞去描述一个行为或一种关系。由于尚未涉及深层次的法律解释与价值判断,这个阶段一般较少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出错的概率也相对较低。但必须指出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在寻找应适用的法律时,要避免完全依靠法律感觉,要在全面法律检索的基础上确定针对个案的有效法律。9第二,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如同本案一样可以找到能够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对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法官应当寻找到法律评价点最接近且排斥性最小的法律规则来进行事实重述。10

【争议焦点的法律解析】

如果说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是进入法律逻辑的前提,那么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深度法律解读与判断就是法律适用的核心。这个阶段会集中地出现诸如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对各种干扰性因素的分辨与排除,以及规则性质与效力的判断等一系列相对复杂的思维过程。法官在这一阶段的思维走向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决策模式的基本面貌,并最终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

单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非常简单明了,即挂牌信息公告中关于交易方式的表述是否明确,是否应当遵循。本质上,这就是一个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在一种谦逊的决策模式之下,法官应依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即首先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对于“本项目须在挂牌期间征集到两个或以上意向受让方后,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不变更挂牌条件,延长信息发布”这一条款作文义解释,结论是:其中的一个“须”字表意明确,它限定了关于交易方式的两个核心要素,即该股权转让项目必须征集到两个或以上的意向受让方,并必须以拍卖方式确定最终受让人。当合同条款表意明确时,法官通常就不应当再运用其它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去得出一个与原意相反的结论。而对于一个明确的合同条款是否应当被遵循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考查该条款是否违反相关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序良俗。唯一有关的规范是《操作规则》中关于“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的规定。仅从字面意思来看,该规则究竟为强制性抑或任意性似乎并不明确。二审合议庭通过走访国资委下辖的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获知,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挂牌信息公告中约定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人时延长信息发布的情况,由此可推知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而公序良俗在此显然无涉。

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律解析,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即通过解释法律,进而用法律来评判行为,最终指向判决结论。就法律解释而言,谦逊首先意味着解释方法上的文义解释优先,其次,在文义解释方法无法得到确定结论时,除综合运用各种替代性的解释方法之外,还应当注意了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理解与操作实践,尤其在对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解释时,须重视有权机关的意见,避免因法官的决策失误而导致司法权的不正当扩张。

【裁判结果的形成及检验】

基于上述解析,裁判结果已经形成,即甲的承诺实质性地变更了挂牌信息公告中明确规定的交易方式,因此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不能对丙产生拘束力,故应支持丙的诉请。至此,二审合议庭初始的经验直觉被完全推翻。但初步结论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思维过程的完结。一个终审判决结果势必要经历反复的检验。如果说此前的法律定性与法律解析过程都是只考虑了纯粹的法律逻辑,那么在对初步结论进行检验的程序中,法官可以大胆地考量各种法外因素,这是对判决结果的实质合理性检验,也是对各种质疑的必要回应。

对本案的裁判结果的质疑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丙举牌后又拒绝受让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市场交易秩序的恶意干扰,二是支持丙的诉请是否有违国有资产保护的价值取向。

对于第一个质疑,有一种意见认为,丙自愿表达了对系争股权的受让意向,且已缴纳保证金,那么出让方同意以挂牌价直接签约已是最有利于丙的一种交易结果,丙此时拒绝签约就是恶意地干扰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如果这种恶意被纵容,公平何在?这是以更抽象的法律公平价值来质疑一个遵从了法律形式逻辑的裁判结果,但这一质疑似乎经不起进一步的推敲。首先,挂牌信息公告发布在先,丙提交受让申请在后,丙出于对已明确的“以拍卖为唯一交易方式”的信赖,认为自己在拍卖落槌之前将不能被确定为最终受让人,并无不当;其次,在商事交易中,商主体的行为往往掺杂着各种复杂的利益考量,何种交易方式、何种交易结果对丙最有利,唯有丙自己能够判断,只要其行为不违背交易的约定与规则,其基于自身判断而作出的选择就应当被尊重。对于并不那么熟悉商业世界的法官来说,谦逊意味着不轻易代替当事人去进行某种商业判断。由于我们在时间和地点上都远离交易当时的情况,因此我们应当对自己了解行为人的情况、意图和动机的能力持谦逊的态度。我们必须给人们留有余地并假定他们是无辜的。11

关于国有资产保护的问题,这显然是一个具有政策性意味的质疑。之所以有人认为丙拒绝签约的行为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系争股权的市场价格呈下行趋势。这个质疑乍看起来是有说服力的,但仍然无法指向颠覆性的结果。让我们稍稍改变案件的具体情境,假设系争股权的市场价格呈上涨行情,仍然只产生了丙一位意向受让人,现在丙要求以挂牌价受让系争股权,而甲希望以拍卖来获得更高的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的价值取向显然是要支持甲的。而我们已经看到了一个可怕的事实:一个关联度并不高的偶然性涉案因素,竟然有可能决定法官如何解释法律!这正是法官在决策过程中必须警惕政策性因素的重要原因,也正是本文主张在判决结果检验的程序中才大量引入政策性考量的原因。过早的政策性考量可能会在不经意间将法官引向歧途,令法律适用过程变得不可控。

三、谦逊但不卑微:适法统一与个案公正的张力及其消解

好的法律与确定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一种张力。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 12适法统一的目标要求法官以一种最贴近法律规则的姿态谦逊地去裁量,但谦逊并不等同于对制定法无条件地俯首称臣。如果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个案处理的完美性是追求适法统一的必要代价,那么当法律规则的直接适用将导致极其荒谬的结果或伤害社会的主流价值时,修正或者回避规则的适用才是适法统一的内在要求。

(一)荒谬结果的合法规避

在某些情况下,看似适用的法律,适用的结果会直接冲撞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13,产生令人无法接受的荒谬结果。比如投保人酒后驾车致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指出酒后驾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理赔,投保人则声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倘若保险公司的确无法证明自己确已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法律逻辑的结果就是免责条款对于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但这显然是一个非常荒谬的结果。此时,法官必须考虑对荒谬结果进行合法规避。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谓之“合法”往往不再是指合乎制定法,而是指合乎那些一般性的、未能在制定法中得到恰当表述的自然法则。在这个例子中,法律逻辑之上还有一个更一般的原则,即无人应当从他自己的错误中获利。这是一个深深扎根于普遍的正义情感中的原则,代表着更重大更深广的社会利益14,即使未被制定法表述,也应当作为一种更高层次的自然法来弥补法律形式主义的固有缺陷。

(二)推进共同之善的社会责任

还有一些时候,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以及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官依据制定法落判的结果尽管也算不上荒谬,但却可能引发很多争议。这里常常会涉及到两种或多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它们在个案中激烈地对抗,而法官将不得不在它们之间作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所谓政治意味,即法官必须对各种价值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作出判断,并依据能够推进共同之善的主流价值来作出裁决。比如前些年曾激起广泛讨论的所谓“二奶继承案”,根据制定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的遗嘱应当被执行,且该案中的遗嘱继承人在与被继承人同居过程中也确实多有照抚,然而,个案中对这类遗嘱的司法支持却极有可能损害婚姻的制度价值,引致家庭秩序的失范,甚至危及社会和谐,这不是一种应当受到鼓励的价值倾向,也显然不利于推进共同之善。因此,该案法官最终以遗赠“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定了遗嘱的效力。虽然从表面上看来这是对制定法的背叛,但实质上却彰显了司法引领社会主流价值的社会责任。

结 语

法律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司法决策过程中大量可变因素的涌入,再加上顽固的法官个体特性,疑难案件中的适法统一看似遥不可及。但司法对稳定性与连续性的内在需求令我们不得不寻找一条至少能够趋向适法统一的道路。尤其在我国的当下,以一种谦逊的裁量姿态去遵循法律文本主义的基本要求,将是最能应对现实困境的次优选择。文本主义当然不等同于机械执法,而是要求法官回归法律人的角色,珍视法律思维与法律文本普通含义的价值。文本主义能够保证对法律规则意义的判断达到基本的精确度,并同时大幅度地降低决策成本,对于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追求适法统一的中国法官而言,其实用价值不言自明。而对于文本主义的缺陷,我们也完全可以运用荒谬结果规则与共同之善标准来予以消解。无法否认,任何一种法官决策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本文所论证的模式选择也有明确的追求适法统一的目标趋向,因此必然在价值上有所取舍,难臻完善。但它毕竟是我们竭力突破现实困境的一种努力。诚如波斯纳所言,一种只想忠实地在其假设中复制经验世界真实性的理论决不是真正的理论,而只是一种描述。15

打开微信“扫一扫”,分享到朋友圈 ×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9-2025 www.shenbanglawyer.com 备案号: 沪ICP备16044525号-2 技术支持:律易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