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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

发布时间:2013-09-17 09:43:56 阅读:0 字号:[ ]

【提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确立了其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新法对该制度的操作程序尤其是该类诉讼的立案审查程序应当如何设计,未做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极大困惑。鉴于此,文章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特点入手,探讨该项制度立案审查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进而分析该类诉讼立案审查程序的制度定位,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相关联制度的竞合与处理的探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内容与程序设置提出明确建议。

 

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确立了其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新法对该制度的操作程序却几乎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该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在“法规范”上还是一片空白。从实务操作的流程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程序的探讨,应从立案审查开始,并以立案审查程序为先导。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如何立案审查?由哪个部门立案审查?遵循何种程序进行立案审查?立案审查的内容和结果如何?诸如此类问题,我们不无困惑。存疑本身就是该项制度性质与“特色”的重要体现,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后的实体审理的内容、范围与程序。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作一探讨,是必要且迫切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性质与特点

按照现行的立法体例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中的地位,现行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同时又是与再审制度并立的特殊的救济和纠错机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定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一)是“新诉”而非“旧诉”

按照立法者此次修法的意图和制度逻辑,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传统的(以要求对已经开始并经过处理的诉进行再次审理为内容)的上诉或再审之诉(“旧诉”),而是当事人依据新事实提出的新诉。对于一项独立的新的诉讼,当然应当按照或参照一个完满的诉的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这正是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据此理解,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适当降低诉的门槛,充分保障第三人的诉权。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涉及对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安定性的突破,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需要更加谨慎。但是,较之于现有的再审之诉,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应当享有更充分的诉权保障。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或门槛应当相对要低一些,从而通过对诉权的充分保障达到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2.充分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特别是适格的第三人)应当充分享有普通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比如,享有充分的审级利益保障,对撤销之诉的裁判享有上诉权等。3.第三人应履行其作为“完整”意义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如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等。

(二)是“补审”而非“再审”

对于法院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对已经审理过的诉进行再次审理(再审),而是对本来应当审理(在本诉中)而未审理的部分进行的补充审理(“补审”)。站在诉讼经济和有效发挥各项诉讼制度独立价值的角度,只有在本诉确实存在实质性错误或瑕疵、确有必要由法院提起“补审”时,才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救济渠道的必要。具体而言:1.在程序方面。既然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其未能参加本诉的机会损失,如果其参加本诉,其本可以提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那么,如果第三人在提出撤销之诉时并不能提出足以影响(撤销或变更)本诉的证据或事实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也就没有实质意义,对此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2.在实体方面。由于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弥补第三人未能参加本诉给其带来的权益损害(结果损失)。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通常仅就第三人对本诉裁判提出异议的部分进行实体审理,裁判结果亦仅对本诉中损害第三人实体权利的部分进行撤销或变更。顺此思路,当且仅当本诉裁判与第三人有实质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方能成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否则,即便本诉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未造成实质影响的,第三人也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合法资格。

(三)是“本诉”之外的“参加之诉”

此次民诉法修改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在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当事人部分,在第五十六条原有的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两个款项之下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以看出,在现行民诉法体系的框架内,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是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诉的参加”的一种特殊类型。也就是说,在诉的表现形态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已经终结的另一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该另一诉讼中适格的第三人(本来可以参与到本诉中来)为原告。亦即,按照现行的立法体例,能够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仅限于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类型,即本诉的适格第三人。在这一点上,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同类诉讼制度,因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同类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通常指向于概括意义上的“案外第三人”,即可以涵盖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而现行制度下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不能包括这一范围(根据现行民诉法,此类情况可以适用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后文还将述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制度定位:功能、任务及其与实体审理的阶段划分

根据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阶段的工作内容之分解和不同工作性质之划分,结合审判实践的传统与实际,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近似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再审审查,其工作内容应当包括纯粹程序性的立案审查和针对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要件的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在功能上具有过滤部分明显不适格的起诉的作用。这一制度定位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一)在工作内容(量)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分担更多的审判任务

这是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从完整的诉讼流程来看,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实际上包括了前后衔接的四项工作任务:1.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一般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程序要件);2.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实质要件);3.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本诉(生效裁判)进行审查,以确定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这项工作本身已经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再审的内容。4.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本诉未曾涉及的一项全新的内容)是否成立,并做出相应的裁判。其中第1、2项属于程序性审查,但第2项工作已经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的内容;第3、4两项完全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从上述对审判实质工作内容(量)的分解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在实体审理部分就比一般的再审审理还要复杂,承担实体审理的业务部门必然承担较大的工作量。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第2项工作内容也划归业务部门承担,那就会给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借鉴现行的再审程序分为 “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两个阶段(“两阶段论”),将第1、2项程序性审查的工作划归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范畴。

(二)在工作性质(质)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包括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

如果按照上述对审判工作量的划分,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就不仅包括了传统意义上完全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内容,而且包括了一定的实体审查的内容,即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可参见下文的六项实质要件),特别是对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这两项内容的审查,必然涉及较多实体法适用的内容。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对六项实体要件的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实体内容的审查,但立案审查决不能等同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审理。司法实践中仍然必须坚持“立审分离”的原则,注意对立案审查深度的适当把握。立案审查只要经过初步审查,将明显不适格的起诉排除在法院实体审理范围之外,也就完成了其阶段性任务。

(三)在功能效果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应当过滤相当数量的不适格的起诉

之所以要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任务做上述的划分,除了工作量适当均衡的考虑,还有对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的考量。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一项独立的新的诉讼,但对于原诉的当事人而言,它仍然是针对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的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的救济与纠错程序。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必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和过滤筛选,把明显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条件的起诉排除在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之外,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防止对生效裁判法律效力和本诉当事人正常生活秩序的不当干扰。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内容:以实质要件的把握为重点

按照现行立法体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是实行完全诉权保障的诉的一种类型。因此,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也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但这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形式要件。更重要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还必须符合一系列的实质要件。

根据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可以概括为六项:(1)主体要件:“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本诉中适格的第三人;(2)程序要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要件:本诉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5)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6)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此为特殊的专属管辖,不适用普通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于第(5)、(6)项容易理解,实践中也不至于发生争议,下文仅就前四项实质要件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的问题做一分析。

(一)主体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应当是本诉中的适格的第三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1.“第三人”仅指本诉中适格的第三人,不包括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实践中,这两类情况比较容易混淆,审查时要注意区分。比如,作为本诉的继承纠纷中仅部分继承人参加诉讼,法院亦仅在部分继承人中间作了裁判,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适格?目前部分法院认为此类情形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我们则倾向认为,该类案件的原告并不符合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因此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受理。2.对第三人实质要件的把握: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等两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判断。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判断标准则难以把握。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合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让人、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债务转让中的债务人等。

(二)程序要件

主要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本诉。1.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一旦进入诉讼,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其在诉讼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也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2.未参加诉讼是出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对此,该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实体要件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这一条件应当包含三层含义:1.申请撤销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就是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至于其具体范围,既应当包括一审生效、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应当包括再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原因在于,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关系看,虽然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但二者所适用的主体范围是并立的,而不能相互包含和相互替代:再审是赋予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因此,即使本诉裁判已经(狭义意义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再审确定,但只要适格第三人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等条件,仍不妨碍其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首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即判决主文部分错误,而不包括事实认定部分的错误。因为后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另案中提出相反证据等方法较为容易地予以消除。其次,此处的“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实体处理的内容,而不包括程序性内容。3.第三人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内容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虽然要比申请再审低,但却要比普通的民事诉讼稍高,第三人在要提出撤销诉请的同时,必须同时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有效证据。

(四)结果要件

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亦即,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后果,第三人才能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证明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存在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关于民事权益的范围,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文规定的各类基本的民事权益外,只要本诉生效裁判造成了案外人实体利益的损失,而这种利益的损失又是受到法律明确或潜在的保护的,该案外人即符合第五十六条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界定,应当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2.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与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从其关联程度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从其对比情况来看存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只要裁判文书错误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存在现实的因果关系,即可纳入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之内。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程序设置

(一)审查期限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不仅包括纯粹的程序性审查,也包括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能还需要开展一定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

(二)审查部门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当然可以由立案庭承办。但鉴于其性质与再审审查相接近,因此,在已经设立专门的申诉审查机构(申诉审查庭)的法院,也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交由该专门机构办理。同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内容较为复杂,一般均涉及对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本诉和“参加之诉”两组法律关系,要分析它们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审查和判断,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和慎重起见,建议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审查程序

1.受理和登记起诉材料: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交撤销之诉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书的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起诉书的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撤销之诉的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诉人予以补正。人民法院收到符合条件的撤销之诉起诉书等材料后,应于五日内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参照再审审查程序,此处仅指受理其起诉材料,并不意味着已受理其起诉),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材料。

2.通知对方并接受其答辩:为保证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审慎性,建议对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第三人的起诉材料的,应同时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撤销之诉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答辩。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

3.组织审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书面审查(包括调阅本诉卷宗),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撤销之诉起诉书、本诉裁判文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4.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受理(或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与相关救济渠道的竞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关系的协调

在现有立法体例下,当第三人因未能参加诉讼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可以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另行起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后三种救济途径都只适用于本诉进入执行阶段后,且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之分,因而其实可以归为一类救济途径。在这三类救济途径之间发生竞合时,实务中应当如何处理呢?

首先,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另行起诉可以同时并行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因为如果两种救济途径均能保障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当然应当引导当事人采取正常的诉讼程序,而不能采取特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后者存在突破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安定性的危害,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并不便利。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制度安排或实务操作必须以两种救济途径均能保障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为前提。如果本诉的生效裁判已经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判决并对其实体权益造成了损害,就不能坚持要求第三人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因为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为了实现其诉讼目的,必然还需在另诉过程中启动再审、申请撤销本诉的生效裁判。这不仅损害了第三人的程序利益,更加重了该第三人的诉讼负担,并直接违背了新《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初衷。

其次,当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时,对此应如何处理是一个尚未解决的制度设置问题。对这个问题,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存在不同。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第三人在此情形下可以自由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与原有的执行领域的特殊救济方式保持协调。我们倾向于后一种处理方式,理由是:(1)从法律层面看,诉讼案件一旦进入执行领域,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一旦被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这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进入了特定执行案件的“诉讼系属”范围。在此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相应的特殊程序进行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2)从两种救济途径对第三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效果来看,执行异议程序较为简便,有利于及时解决涉执行案件相关各方的民事争议;且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将中止对相关财产的执行;在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第三人采取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的,也须向执行法院提起,由同一法院进行审查和裁判,这就既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一揽子”解决相关争议,也给第三人带来充分的权利保障和诉讼便利。相反,如果在本诉进入执行阶段后,第三人采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则上并不能阻止法院对标的物的执行;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本诉的管辖法院还可能出现不一致,此时就会带来执行法院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之间不易协调的问题,这对于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权益的保障来说都是不利的。因此,我们主张,本诉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诉当事人申请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不论是执行过程中还是执行终结后,案外人都只能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再审或者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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