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07号
评 审 意 见
本案系一起由交通肇事案演变为间接故意杀人案的刑事案件。案件生效后,刑一庭袁婷法官和韩杰同志共同撰写了案例分析,文章结合裁判深入阐明了以下两方面观点:
其一,被告人将被害人拖至快车道的行为不属于“肇事人逃逸至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案中的被告人杨元红驾车撞击被害人周艳时,周艳并未当场死亡,杨元红将周艳从车下拖出留在公路上后逃逸。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是逃逸本身,而是途径车辆的碾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当理解为被害人被人驾车撞击后,因没有得到救助伤情恶化而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驾车撞击这一作为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死亡是被撞伤情发展恶化的结果,没有其他因素介入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并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在行为人驾车撞击被害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即从作为的角度看,其他因素切断了行为人驾车撞击被害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驾车撞击被害人的行为人就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其行为也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本案杨元红驾车撞击周艳的行为与周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其行为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杨元红并不因其驾车撞击周艳的行为而对周的死亡后果负责。
其二,被告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首先,被告人杨元红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杨元红驾车撞人后,将尚有呻吟声的被害人从车下拖出并留置在该公路上,其应当知道被害人所处环境的危险性,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置于公路车道上驾车逃逸,没有履行其法定的救助义务,其客观方面为逃逸这一不作为行为。其次,案中杨元红以不作为的形式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杨元红在交通肇事后负有法定的作为(实施救助)义务,并且其有作为(实施救助)的可能性。如果杨履行了救助的作为义务,就可以避免周艳被后面路过车辆碾轧头部致死的后果发生,但杨元红并未履行其救助义务。本案发生的地点为封闭公路,正常情况下没有行人经过,车辆行驶速度也较快。且案发时是深夜23时许,其他行车司机的视线必然会受到一定影响。杨元红驾车撞击周艳致昏迷后将周滞留在深夜的封闭公路上逃逸,使周艳处于一种高度危险且得到他人救助可能性极小的环境下,并因此导致被害人周艳被后面路过的车辆碾压头部致死。在本案发生的具体环境下,被告人将被害人置于公路车道后逃逸这一不作为行为和故意杀人的作为行为具有等效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审认为,本案的裁判和调研区分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该裁判方法对审理类似案例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对打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督促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具有正面导向意义。本案被评为“2011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
经研究室初评并报院领导提请我院2012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符合我院精品案件的要求,确定为精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