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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

法律观点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2-02-28 20:45:15 阅读:0 字号:[ ]
  

       一、对删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建议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双份赔偿,即允许交通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与事故赔偿并行,死伤者可同时获得两份赔偿。这主要是因为两种赔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对本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一种赔偿,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职工应享受的待遇,属社会保障范畴;而交通赔偿是基于肇事车主对受害者造成侵权行为后,对其损害结果的赔偿,属民事赔偿,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相互间并不存在可以替代的情形。如将此条删除,不仅混淆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从法理上讲不通,其次也不利于对受伤害职工的保护。再次,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降低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因此,此条规定不应删除。同时,建议对本条规定的范围予以扩大,可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二、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的建议

  1.长期以来,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上一直存在对申请时限性质界定不明,易引发争议的弊端。建议本次修改能明确其性质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消灭时效。同时,明确规定申请认定的时效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利于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保持一致。

  2.“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作为申请工伤认定起算点不利于对工伤职工的保护。比如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既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反而通过各种方式拖延、敷衍,以致职工因受到用人单位欺骗而过了申请认定的时间。其次,还可能发生受伤害职工确因非主观原因的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而现行规定只允许用人单位可申请延长,并无职工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以致错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这对于受伤害职工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以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为宗旨的立法目的。

  因此,建议将此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3.应对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申请延长工伤认定时间的具体情形,以及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拖延时间,以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也可防止劳动保障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执法不公,原规定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4.建议协调好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仲裁时效的衔接。建议把申请工伤认定何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排除在申请仲裁的时效之外,否则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诉讼、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走下来,劳动仲裁的时效早已过了,工伤职工只能是欲哭无泪。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的建议

  原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好掌握,现实生活中很多单位根本就没有此类规定,随意性很大。为此,建议参照统筹地区政府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执行,这样也便于统一尺度,易于操作。

  四、对承包经营中“用人单位”内涵应确定的建议

  建议能对单位内部承包经营中的“用人单位”作出规定,避免职工发生工伤后,不知谁为“用人单位”,以及承包方和发包方相互扯皮,不利于及时对因公受伤的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五、对第十六条修改的建议

  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建议从保护弱势劳动者群体权益的角度考虑,建议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将不能申请认定工伤的范围缩小为仅限于故意犯罪。因过失犯罪本身也非受伤害职工所愿,其本身也是受害者。

  以上建议,供相关部门参考,并希望能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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