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1)是否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是必经的程序,所以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可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则应当 受理。
(2)在调解的过程中始终贯彻自愿协商的原则,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机构本身并无决定权。劳动争议的解决主要依靠双方自愿,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不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强行调解,更不允许包办代替。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
(3)调解协议的执行是自愿 的,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对于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可视为反悔,调解机构不得强制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
2、民主说服原则。调解委员会既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因此,没有国家司法审判权,也没有行政命令权和仲裁权。在调解劳动纠纷时主要依据党和国家的法律、政策,运用民主讨论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讲事实,摆道理,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在提高当事人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的基础上,再动员其自愿达成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