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引起的一场争端
归涯公司拟出口一批全棉布,遂找到田旗公司提出两家共同购货,由田旗公司出资六十万元人民币作为货款,其余货款由归涯公司支付。办理海运事宜时因归涯公司无进出口权提单上的托运人写明为田旗公司。签发提单的舜嘉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并将提单交给归涯公司,归涯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田旗公司后又找到舜嘉公司称提单丢失要求登报挂失并无单放货。舜嘉公司登报挂失后,货到目的港舜嘉公司发出电放指令,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此后归涯公司法定代表人携款逃往南非,田旗公司不能收回购买棉布的六十万元人民币货款。遂持正本提单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舜嘉公司按提单上的货值三十六万元美金赔偿其经济损失。其理由是提单是物权凭证,顺家公司在田旗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上的货物以电放的形式交给收货人侵犯了田旗公司的权益,应按提单上的货值赔偿田旗公司的损失。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按照国际惯例货到目的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承运人即不承担过错责任。我国《海商法》虽然规定的不十分明确,但最高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此已有明确的阐释。法庭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其对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
(以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作为托运人将5份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承运,货运代理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货人。货到后即被买方提走。但是买方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赎单,全部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有在提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及国际惯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不受本案项下提单约束。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签发提单;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签发提单,因该案外人称提单丢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电放货物;3、向被告定舱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电放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没有不妥之处。二、对记名提单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依提单放货。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原告主要提供了与买方订立的几份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以及被告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还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运委托书、案外人的电放保函,提单丢失的报纸声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在案外人声称提单丢失并对提单进行登报挂失后,电放货物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因此,由于承运人在电放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已适当履行了运输、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并没有过错。
( 天津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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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 air
这样的做法如果大行其道,只有一个问题,就是SHIPPER的利益谁去保障?
评论人: richenline
案例1中,既然提单上的托运人为田旗公司,只有田旗公司才能挂失提单,舜嘉公司在没有收到田旗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就按归涯公司的要求无单放货是不合情理的,所以舜嘉公司应承担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
评论人: 666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观点:无单放货,是违约责任,应当是无过错责任,没有必要调查过错。
评论人: sky
提单应区别与海运单!!记名提单通说认为其不具物权效力!!
评论人: sky
对与物权效力,是从“Document oftitle"翻译而来,不过有几种翻译方式,以物权效力最为流行!至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效力,通常认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物权效力,而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其则不具有物权效力,这是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
评论人: sky28wu
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效力,而不记名提单就具有物权效力,何以见得那?所谓的“物权效力”是源自对英美法系名词“Document of title”的翻译而来,当然也有不同的译法!对提单这一效力的认识是有一定的发展阶段的,现在比较流行的观点好象不不是案例中提到的观点,而是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不具有物权效力,而在贸易当中认为起具有物权效力!毕竟提单不仅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有重要作用,在国际贸易中也同样具有重要的作用!
评论人: zgz
提单具有三属性,而不能因记名提单,对承运人而言就可不凭提单提货。似乎业界持有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证之说,我认为不妥,从贸易惯例讲,提单的作用就是提货时都要出示提单,提单代表货权,正由此,提单作为信用证议付的主要单据。如若记名提单不代表货权,又何必支付开列信用证的费用、去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呢?不如采用海运单和T/T等其他支付方式,不更方便贸易吗?
我从网上看到新加坡法院的一则判例,新加坡法官的判理表述得透彻合理,这是摘录介绍:
一审JUDITH PRAKASH(大)法官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判决全文略)
APL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 HICK TIN(J.A=Justice of Appeal, J.=Justice)法官和TAN LEE MENG 法官)判决,(1)对该领域的法律困惑是因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该法案所称的提单仅是指是可转让的提单;该法案仅考虑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诉权问题;根本未提及交付记名提单是提货的必要条件。
(2)虽然不具有可转让特点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单相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相同的;如果当事人打算要求出示海运单的话,他们早就这样去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具有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交货的义务。
(3)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在所有方面都被视为海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除提单的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4)使用海运单还是提单由当事人选择,如果他们愿意接受提单这种格式,法院也不应违背当事人的初衷,不能因当事人的这种选择而作出与当事人初衷不相符的认定。
(5)应该进一步强调,即使是记名提单,收回正本提单也是交货的前提条件。
(6)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表面记载是不可转让的,无需收回正本提单即可放货”,该观点不予认可;该观点对希望使用不可转让提单又未收回货款的卖方而言,其收回货款的安全性(security)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7)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运单,在于提单具有这样的优点:卖方可以安全放心地对抗买方的违约;买方可以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本案中Voss先生所期望的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得到货款;相反海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海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
(8)严格采纳出示提单是提取货物的先决条件这一原则,可以避免这样的不利后果,即使提单已转让给了收货人,但托运人在最初的运输合同项下的诉权仍然存在。
(9)对于记名提单,承运人只有见单才能放货;因此APL没有理由对抗Voss先生的索赔;上诉应被驳回。
这是一例APL公司不服Judith Prakash法官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该法官认为被告无权无单放货,因此作出支持原告Peer Voss先生的判决。
评论人: ERIC
显而易见,本案发生地点为中国,所以无疑应适用中国法律,即以我国现行《海商法》为判断标准。
被告引用了我国海商法对于记名指单的释义并强调了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从这个角度维护了被告的权益,避免了被告的责任。在我国现行海商法中未有明确条文规定记名提单承运人须收回正本,但近年来我国在记名提单方面的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产生、记名提单的众多判例明确了在中国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义务,须赁正本提单放货。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应持明确态度:按中国海商法,记名提单须赁正本提单放货。
再者,本案对于提单中的SHIPPER显示了极大的不尊重。提单须对SHIPPER和CONSIGNEE负责,而非案外人第三方。在我国现行外贸体制下,任何从事直接进出口贸易的法人都须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在没有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前只能通过外贸代理来履行程序,所以其外贸代理在法律上讲才是真正的订仓人,也就是说SHIPPER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本案中被告踢开了SHIPPER,按实际订仓人意愿行事,违备了规定,所以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应通过代理向承运人提出行使提单挂失、货于港电放的要求。
本案法院判决值得商榷。
评论人: 包更生
最高法院的草案是否可以生效了?这样对于悬而未决的问题也有了一个归宿
评论人: 怎么解释?
月17日下午,在青岛市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圆满闭幕。本届研讨会由青岛海事法院承办,来自全国十家海事法院及其所在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50余名代表出席了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论业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
关于“记名提单能否无单放货”问题,针对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的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究竟应“凭身份交货”还是应“凭身份与提单交货”两种观点,绝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判断承运人在记名提单项下是否应当凭单放货,取决于支配提单关系的法律,不同国家的海商法,规定各不相同,承运人的交货条件也不相同。大会就这一问题达成以下共识:无论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如何以及其与可转让性的关系如何,适用我国现行《海商法》审理的案件中,记名提单均应当凭单交货,承运人向记名人交付货物同时应当收回正本提单。
评论人: stone
法院的判决应该没有问题.
评论人: anny
既然记名提单没有物权效率,为何在提单登报声明遗失的情况下,还得交相同货物等值的本票,没有理由.不公平.
评论人: jerry
那第二个案情中,原告是不是可以告案外第三人?如果可以,以什么名义告?
评论人: 暗暗
既然记名提单无物权效力,那么船公司尽管无单放货好了,也不用签提单了,随便出一个收货凭据就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