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第30条列举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笔者想对立法上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有些方面进行探讨。
1、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机关”。所谓机关,从广义上讲是指所有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等;从狭义上讲,机关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刑法规定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并未明确是指广义的机关还是狭义的机关。在刑法修改乃至目前的刑法学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国家机关到底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争论。肯定说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原则,更是宪法原则。国家机关如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同样应受到法律制裁,不应享有任何特殊。而国家机关也会因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增强其威信。否定说则认为,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对其惩罚无疑是国家的自我惩罚。
笔者认为,把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妥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但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政企分开,各司其职,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国家机关职能而言,将国家机关确立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殊有不当。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使管理,其利益即是国家的利益,所以,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因为,这只能是某个人的犯罪恶意,而不能上升为国家机关的犯罪恶意。再次,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其资金费用均来自国库,是国家财政拨款,这在刑罚执行上存在大大的疑问,罚得再多也是左边口袋送到右边口袋,无实际处罚意义。今天罚他20万,他明天向国家财政开口要25万,因为,他除了要补回被罚掉的财产外,还会要求因此而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这无疑造成国家对自己的惩罚。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与其在怀疑和困惑中尴尬地保留不可行的东西,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以正其位。最后,我国刑法典使用机关这一“字样”的目的,也没有把某种国家机关排除在外的意思,可以理解为任何一种或一级的国家机关,只要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都应当受到惩罚。那么,如立法机关,这在实践中又有谁能立其为犯罪主体呢?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明确规定了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这是值得深思与借鉴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就国家机关而言,单位犯罪主体确认有三种情况的规定:一是将国家机关完全排除在犯罪主体外。如刑法第126条、第135条、第161条、第162条、第327条、第334条第2款。其主体被明确规定为只能是特定的公司、企业等单位在特定的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构成。机关不具有这样的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排除国家机关或限定于机关主体的。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第244条和第403条。上述几种情况,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刑法规定上,国家机关均被列为可成为犯罪的主体。但是,刑法在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范畴的同时,又对上述犯罪的刑罚确定采用单罚制,只惩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而不惩罚直接犯罪主体。这种罪一人罚一人的矛盾,与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是相悖的。既不受罚,则不应视为犯罪。虽然理论上和刑法条款上将国家机关收入单位犯罪范畴,但仍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对此,学者李玉成归纳为两点理由:1、构成上述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即“直接责任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由于只处罚自然人,条款中又未规定对单位或机关主体免予刑事处分,对单位或机关主体认定为犯罪,不仅毫无刑法意义,而且使刑法处于有罪不罚、有失刑法公平的境地。因此,对上述条款规定的犯罪,不应将机关主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单位犯罪在认识和理论上的矛盾,反映了单位犯罪有关规定的科学性尚待实践检验。三是在刑法分则中犯罪主体直接被规定为国家机关的。如分则第396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第190条非法将外汇存放、转移到境外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等。对于上述规定的犯罪,条款是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对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作出判决的。从理论上讲也是无法下判、无法执行刑罚的。例如,对于各级审判机关,若构成犯罪,谁来判,谁来执行,如何执行?
综上所述,将国家机关确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对于这些所谓的国家机关的犯罪,应该以谁犯罪谁受罚的原则确立为犯罪行为人个人的行为。
2、单位犯罪主体中“私营公司、企业”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以所有制划分企业性质的模式以逐渐被打破,私营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有许多人认为,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可能被视为我国法人犯罪的主体。理由是:一是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主的利益,其宗旨和目的,是为私营企业主个人谋利。这与单位犯罪的根本特征“为单位谋利”是不相符的,这与自然人借用单位之名进行犯罪活动为个人谋利是同出一辙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二是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与活动都由个人决定支配的。所谓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个人通过企业实施的,仍然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三是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要轻,所以,承认私营公司、企业犯罪主体地位,企业主就会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