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且签章,然后将票据交换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在本条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任是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这是和保证制度增加票据的信用相关的。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是一致的,但是两者还是有具体的区别的:如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所以两者在细微的方面还是有差别的。
第四十六条
本条规定了保证的格式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汇票的保证应该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面,一般来讲,如果是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是对于背书人的保证,则应该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对于汇票的保证的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应该记载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日期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于前一条规定中第三、四两项内容的补充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规定,在票据的保证中应该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但是根据本条第一款中规定来看,在票据保证中被保证人的名称不是票据保证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实现对应当记载事项。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保证的相关内容,但是没有记载有关的被保证人,则如果该票据是已经承兑过的,则承兑人是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所以票据保证的效力自然直接指向票据承兑人;如果票据还没有进行承兑,则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的债务人,则票据保证中的被保证人应该是该票据得出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