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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非讼事件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20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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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事件管辖

  第1条 法院管辖之非讼事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2条 非讼事件之管辖,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无最后住所者,以财产所在地或最高法院所指定之法院为管辖法院。

  第3条 数法院俱有管辖权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辖之。但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将事件移送于认为适当之其它管辖法院。

  移送事件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4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关系人之声请或法院之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职权者。

  二、因管辖区域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三、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管辖之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职员回避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节 当事人及费用之负担

  第6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关系人准用之。

  第7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8条 非讼事件程序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声请人负担。但检察官为声请时,由国库负担。

  前项费用之负担有相对人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费用之规定。

  第9条 因可归责于关系人之事由,致生无益之费用时,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负担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10条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应共同负担费用之人准用之。

  第11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不得独立声明不服。

  第12条 对于费用之裁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名义。

  第三节 书状笔录

  第13条 声请或陈述,除另规定外,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声请或陈述时,应在法院书记官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成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14条 声请书状或笔录,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声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

  四、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15条 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期日、期间、证据及释明方法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16条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

  第17条 关于事实及证据之调查、传唤、通知及裁定之执行,得依嘱托为之。

  第18条 讯问关系人、证人或舰定人,不公开之。但法院认为适当时,得许旁听。

  第19条 讯问应作成笔录。

  第四节 裁定及抗告

  第20条 非讼事件之处分,以裁定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裁定准用之。

  第21条 裁定应作成裁定书,由推事签名。但得于声请书或笔录上记载裁定,由推事签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节本,由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

  第22条 裁定确定后,法院书记官应付与裁定确定证明书。

  裁定确定证明书,由地方法院书记官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院书记官付与之。

  第23条 法院为裁定后,认为其裁定不当时,得撤销或变更之。

  依声请而为裁定者,其驳回声请之裁定,非因声请,不得撤销或变更之。

  第一项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为限。

  第24条 因裁定而权利受侵害者,得为抗告。

  驳回声请之裁定,声请人得为抗告。

  第25条 抗告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抗告状,或以言词为之。

  以言词为抗告时,准用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26条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附理由。

  第27条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再为抗告。

  前项情形,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条及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28条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29条 法院对于依法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忍受一定行为之义务者,命其履行而不为履行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强制其遵守。

  前项裁定,应附理由,于裁定前应为警告。

  对于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章 民事非讼事件

第一节 登记事件

  第30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

  第31条 法人登记之主管机关,依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之规定。

  第32条 法人设立之登记,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并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主管机关之许可书。

  二、董事证明资格之文件。设有监察人者,其证明资格之文件。

  三、社员名簿或财产目录,并具证明文件。

  第33条 法人以事务所之设置,或迁移登记事项之变更、消灭或废止,为登记或为登记之更正及涂销者,由董事声请之。

  为前项声请者,应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

  第34条 登记处于登记后,应发给法人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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