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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

日本票据法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15 阅读:0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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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32年7月15日公布,1934年1
 
(1932年7月15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票据要件)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指定受款人的名称; 
  7.出票日及出票地; 
  8.开立票据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票据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汇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无到期日之记载者,视为见票即付之汇票。 
  2.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并视为付款人之住所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汇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收款人之汇票、以出票人本人为 
 
 
付款人之汇票、 
 
委托汇票) 
  (一)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汇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三)汇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第四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汇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 第五条 (利息的约定) 
  (一)在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上,出票人得记载票据金额应生利息之约定。于其他汇票上记载此约定者,视为无记载。 
  (二)票据上应表明利率。无表明时,其利息约定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三)如无另外期日表示,则利息由票据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 (票据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汇票之金额以文字及数字表示时,如文字与数字有差异者,则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票据金额。 
  (二)汇票之金额以文字或数字重复记载时,其记载金额如有差异者,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票据金额。 第七条 (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 
  汇票上虽有无票据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假设人的签名,或有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汇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八条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票据义务。该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九条 (出票人的责任) 
  (一)出票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出票人得记载不担保承兑之旨意。记载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 (空白汇票) 
  于未完成而已开立的汇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 
  (二)出票人于汇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则该证券依有关指名证券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对为或不为承兑的付款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也得背书。上述人等得再背书。 第十二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背书无效。 
  (三)凭票付款的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第十三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应于汇票上或与之连接的粘单上记载之,背书人应签名。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四条 (背书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汇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 第十五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承兑及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票据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票据的善意取得) 
  (一)汇票持票人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票据者。 
  (二)不问系何事由,前持票人丧失票据占有时,现持票人如能依前款规定证明其权利,不负返还义务。但该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汇票所产生之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 (设质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担保”、“为质押”或其他表示质权设定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由汇票所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所为之背书,仅有代理背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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