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三条(a)“无追索权”和汇票
第三条 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一家分行时对受益人的追索“款保兑”
由保兑行单方面承担责任的信用证的保兑 第三条(b)特殊情况下的保兑信用证 第三条(c)跟单信用证的修改 第三条和第八条 不符单据的接受 第三条和第八条(a)迟期付款跟单信用证和货物的“认可” 第三条(a)和第八条(c)追索权 第三条(b)和第八条(c)不向保兑行提交单据
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提单——伪造
单 据 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 最迟装运日期——空运提单 第十六条(a)运费附加费 第十九条(b)(iii)集装箱提单——“多套提单条款” 第三十二条(c)和第七条 旧货 第三十三条(c)货物的描述
第三十九条 提单日期迟于“装船”日期
转 让 第四十六条(f)还用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 可转让信用证——发票的替换
其 他
形式发票——信用证金额
外汇管制
备用信用证
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三条(a)
“无追索权”和汇票
印度一家培训学院在一次学术讨论会上提出下述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既然不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一项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买单或议付而不得行使追索权的承诺”,那么在信用证的不可撤销字样后面再加上“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似乎是多余的。在受益人开立加注“无追索权”字样的汇票时,困难就会产生。如果一家议付银行不明智地议付了这样的汇票,它就丧失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因为它放弃了流通票据法和票据法由于议付而赋予善意持票人的保障。
人们建议:如果国际商会指导遵守统一惯例的银行在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时,不用“无追索权”这样的文字,那么这种可能的风险也许可以避免。
讨论中有下列意见:
(1)认为对“统一惯例”第三条(b)(译校者注:应为第三条(a)),加以修改可使情况更为清楚;
(2)认为这个问题的解答取决于许多因素,而其中大多数都与“统一惯例”的解释无关;
(3)认为银行应拒绝议付有这种标注的汇票,如果议付,就不能有追索权;
(4)认为这种作法是多余的;
(5)认为在丹麦,根据现行的票据法则,这种标注被认为等于没有书写。
委员会决定:应避免在出具汇票时加注“无追索权”的条款,在开立信用证时要避免冠以“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信用证”的标题。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第三条
议付行是开证行的一家分行时对受益人的追索
印度的一家银行提出一个问题,请委员会发表意见。
这家银行的来信如下:
“统一惯例(1974年修订版)第三条规定,一家银行议付未经其加保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遭受开证行不论什么原因而拒付时可向受益人追索。
于是产生了疑问,如果议付行和开证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时,这一原则是否还能适用?可以采取这样一个立场,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代表一个单一的实体,因此议付行的议付等同于开证行的议付,即使议付行对信用证并未保兑,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保兑的问题,因为开证行和要求加保的银行是同一家银行的分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议付行和开证行是两个不同的实体,因而根据‘统一惯例’第3条,即使议付行在议付时未指出不符点而议付了单据,也可以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澄清这个问题,对用于国内贸易的信用证尤为重要,因为往往议付行和开证行属于同一家银行。在国际贸易中,对一家拥有广泛的分行网的银行在议付其总行或海外分行开立的信用证时,这种情况也同样会出现。”
讨论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认为一个分行一般说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因此,如果是开证行的分行,除非在议付时明确保留追索权,否则,即使开证行拒付,也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2)认为这是个法律问题,取决于这个分行和开证行作为一个整体的他们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而不是一个跟单信用证的问题。
委员会决定: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委员会不能表示意见,但认为议付行应象开证行一样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
(1980年12月9日会议)(国际商会文件470/371,470/373)
“软保兑”
委员会被要求考虑这样一种做法,即在某种情况下,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上所谓“软保兑”。
这种做法的一个典型例子如下:
一家苏丹银行开立了一张受益人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跟单信用证,一家德国银行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上了下述声明:
“兹通知贵号:上述银行已开立了以贵号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
敝行已遵照指示保兑本证,只要信用证的条款被全部遵照执行,贵号指示汇票时,敝行当予兑付,金额最高为指定的……。
本证是德国对苏丹资本援助计划(KFW)贷款项下的信用证。因此,本行的保兑只限于在KFW对我行进行偿付后,才能兑付贵号根据信用证条款开立的汇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