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
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交通行政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代征费”。
四、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经营区域及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级审批,或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五、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三)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高速客运的车辆,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一级以上标准的。”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九、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和代征费”。
十、删去第五十条。
十一、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四)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五)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