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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

票据

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票据相关行为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09 阅读:0 字号:[ ]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但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等业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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